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周家毅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民族路 上某釣蝦場,飲用啤酒2 瓶,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嗣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建國路口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 爆胎,而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帶有酒 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對周家毅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遂悉上情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家毅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而依前述酒 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2 度酒後駕車犯行,分 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各於99年12月1 日、102 年6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前已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 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發生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態度尚可 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