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231號
KSDM,103,交簡,5231,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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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瑞豐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與明華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 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實有不該,及被告前於101年4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2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102 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已有酒駕前科一次,未 思悔改,復再犯本案,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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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