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151號
KSDM,103,交簡,5151,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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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寳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寳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漁 村街某工地內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 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前,因 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寳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78號案件繫屬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 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



性尚低,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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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