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079號
KSDM,103,交簡,5079,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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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廣田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旗楠路與東寧路附近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經 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廣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 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 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實可非議;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



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 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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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