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碧鋒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路0 號5 樓之1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河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晚間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 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 同)8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