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554號
KSDM,103,交簡,4554,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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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22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重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告訴 人」更正為「李進順」,事實部分補充「王重榮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王重榮於肇事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 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重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5日高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52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王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其所述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而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旨,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戕害;又檢察官於犯罪 事實欄就被告係從事業務行為等情已為詳細之說明,本院就 此自得予以審究。準此,足徵起訴法條應屬誤載而應更正如 上,且本院亦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又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 ,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所 駕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前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不是, 並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乃坐於林昱 伸駕駛之車輛遭被告自小貨車撞擊,客觀上尚無過失,以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頸部鈍傷拉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 告、告訴人曾有洽談調解,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成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王重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榮係以駕駛貨車送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2年6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69.2公里處內線車道時,因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行車間距,適同向車道前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林昱伸(車內附載鄭進順),因前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鄭毓俐在內側車道為



閃避掉落物而減速停車而隨之煞停,王重榮見狀煞車不及而 由後方追撞林昱伸所駕駛之YW-8042號自小貨車,復因衝擊 力道大,林昱伸之自小貨車車頭再往前撞及鄭毓俐所駕駛之 7280-E7號自小客車車尾,致使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傷拉傷、輕微腦震盪之傷 害。
二、案經鄭進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重榮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以駕駛貨車送米為│
│ │訊時之供述。 │業,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
│ │ │撞告訴人所搭乘之YW-8042 │
│ │ │號自小貨車,而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鄭進順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追│
│ │偵訊時之證述。 │撞而受傷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國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號北向369.2公里處,其 │
│ │表(一)(二)、交通│車頭與林昱伸所駕駛之自小│
│ │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貨車車尾撞及,林昱伸所駕│
│ │現場照片9張。 │駛自小貨車之車頭復行與鄭│
│ │ │毓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
│ │ │撞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原因。 │
│ │定意見書1份。 │ │
├──┼──────────┼────────────┤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明書1紙。 │。 │
│ │ │ │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情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被告係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此不得諉為不知,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詢問時坦承,與前車距離 20公尺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觀諸當時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 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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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