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2號
KSDM,102,金訴,2,20140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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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勁
      沈雯蒂(泰國籍,泰名SHEN DALAWAN)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吳永丞
      蔡美雅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呂國揚
      周若可(泰國籍,泰名WANG NAT HATHAI)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王泓竣
      羅維福
      塗勝獻
      謝佳宏
      薛為泰
      宋銘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陳秋瑛
      郭國安
      劉佳昇
      陳宗稷
      楊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608、8692、13072、14343、14650、15037、26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嘉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雯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0、22、23、25、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永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為泰共同對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泰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9、12至16、19至21、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銘諭共同對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泰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9、12至16、19至21、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宗稷共同對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泰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9、12至16、19至21、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坤和共同對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泰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9、12至16、19至21、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若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薛為泰宋銘諭陳宗稷楊坤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秋瑛郭國安劉佳昇蔡美雅呂國揚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均無罪。
事 實
一、㈠謝佳宏明知需經申請始能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得 以使用無線通訊系統的重要辨識工具,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通訊行為,目的即在掩 飾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直營店 ,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0 年11月24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口,以一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葉」之成年人,嗣「小葉」將該門號提供給薛為泰 所屬詐欺集團交予薛為泰用以與沈嘉勁沈雯蒂聯繫購買泰 籍人頭帳戶資料。㈡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均明知所收購 泰籍人頭帳戶得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知悉①薛為泰(綽號 冰角)係基於與宋銘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收 購泰籍人頭帳戶之行為分擔;②陳宗稷(綽號阿吉仔)係基 於與楊坤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阿新」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收 購泰籍人頭帳戶之行為分擔;③M○○(綽號阿進,經本院 通緝,另行審理)係基於與宇○○(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理 )、U○○(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收購泰籍人頭帳戶之行為分擔



,均利用所取得泰籍人頭帳戶作為對泰籍人士實行詐欺犯罪 之所得匯入帳戶,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以1萬5千元至1萬9千元不等 價格,於100 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將其所取得⑴如 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號33、34及35、36之泰籍人頭帳戶 內碼(包含帳戶所有人即泰國人之身分證字號、日期、帳號 、金融卡卡號、密碼與所有人生日,以下皆同)販賣通報予 薛為泰轉交由其與宋銘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⑵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 號39、40及51、52之泰籍人頭帳戶內碼;如附表一之編號 七所示⑺編號31、32之泰籍人頭帳戶內碼販賣通報予M○○ ,轉由其與宇○○、U○○所屬詐欺集團使用;⑶如附表 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號49、50及53、54;如附表一之編號 七所示⑺編號29、30之泰籍人頭帳戶內碼販賣通報予陳宗稷 ,轉由其與楊坤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阿新」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㈢詎薛為泰宋銘諭、陳宗 稷、楊坤和、M○○、宇○○、U○○、綽號「阿榮」、「 阿益」、「阿新」之成年男子再與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先由電話 詐騙人員致電泰籍人士kanda parunkai小姐稱其信用卡遭盜 用,致其陷於錯誤接續自100 年12月21、22、23、24、26、 27、28、29、30日、101 年1月4日各將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 示⑴至⑽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各該編號所示泰籍人頭帳戶而 受有總計2千9百15萬2,165泰銖(附表一即起訴書所載, 誤 為3千萬泰銖)之損失。 上開款項旋遭各該使用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在泰國提領一空。其中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 號39、40及51、52及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⑺編號31、32之 泰籍人頭銀行帳戶先由M○○、宇○○、U○○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在泰國提領後轉存該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再 由宇○○、U○○依通知以複製之大陸銀行金融卡在大陸地 區使用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後轉存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嗣泰籍人士kanda parunkai小姐發覺受騙,向泰國警方報 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循線查悉上情,並 分別於附表三、七所示時間、地點各扣得附表三編號5 、10 、22、23、25、27、29;附表七編號2 至9 、12至16、19至 21、31所示物品。
二、周若可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營利之 意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先於99 年6 月23 日向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再分



別於①100年9月26日15時01分許,接受陳宗稷匯入30萬元; ②100 年10月14日15時53分許,接受楊坤和匯入16萬2500元 ;③100年12月9日15時11分許,接受楊坤和匯入50萬4500元 ;④101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接受楊坤和匯入15萬2500元 ;⑤101 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接受林奇樟匯入43萬4500 元後,分別由周若可通知其兄(泰籍人士)以上開各匯款當 時之匯率折算泰銖匯款至沈雯蒂所指定其女「阿○」(音譯 )所有泰籍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 業務,匯款金額總計達155萬4000元而獲利7,770元。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檢察 官及被告楊坤和謝佳宏、周若可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㈡至於①被告吳永丞陳宗稷均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沈 嘉勁、沈雯蒂楊坤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 沈嘉勁沈雯蒂及其選任辯護人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之證據能力;③被告薛為泰宋銘諭及其選任辯護人 則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沈嘉勁沈雯蒂、I○○於警詢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上開被告所爭執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而②⑴被告沈嘉勁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瑛、郭國 安、劉佳昇、I○○、薛為泰;⑵被告沈雯蒂部分,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嘉勁陳秋瑛郭國安劉佳昇、I○○、薛為 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業 經被告沈嘉勁沈雯蒂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郭國安陳秋瑛



薛為泰於審判中為反對詰問,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揭證 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規定,得為證據。㈢其他傳聞證據,則以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無罪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謝佳宏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交付給「小葉」收取租金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錢買藥,並沒有考慮那麼多, 「小葉」還說不會做犯罪使用等語。㈡被告沈嘉勁沈雯蒂 均坦承有販賣前揭泰籍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㈢被 告吳永丞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在 沈嘉勁沈雯蒂出國期間受託接聽其二人交付之手機來電並 依紙條記載數字報知對方,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之後也就 沒有處理了等語;㈣被告薛為泰宋銘諭則坦承有幫友人「 阿榮」向沈嘉勁沈雯蒂夫婦購買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 號33、34及35、36之泰籍人頭帳戶內碼後交付「阿榮」,每 本獲利1,000元。 之後改成轉接電話工作,即公司來電告知 哪幾號帳戶有進多少錢,伊二人即轉知「阿榮」,由「阿榮 」另派人領出,伊二人共可領得2%至3%利潤。再之後,「阿 榮」要伊二人學習製作白卡,亦即將帳戶內碼資料燒錄至空



白卡片後使用,但伊二人並未複製成功過等語,惟辯稱與其 他向沈嘉勁沈雯蒂購買泰籍人頭帳戶之集團並非同一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向被告沈嘉勁沈雯蒂 購買泰籍人頭帳戶係分屬4個詐欺集團, 被告薛為泰與同案 被告I○○通聯頻繁係因I○○欲從事詐欺集團而相詢,嗣 因I○○罹癌而未繼續等語;㈤被告陳宗稷則否認有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友人「阿益」認識沈嘉勁,由「阿 益」向沈嘉勁購買泰籍人頭帳戶,但沈嘉勁說不信任「阿益 」,所以什麼事都跟伊聯絡,伊只好再告知「阿益」等語; ㈥被告楊坤和固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有為綽號「阿新」之 友人整理向沈嘉勁購買之泰籍人頭帳戶資料後以電子檔傳送 ,並於事實欄②至⑤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林奇樟匯款各該 所示金額至前開周若可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惟辯稱: 僅認識陳宗稷但未共組詐欺集團等語;㈦訊據被告周若可則 坦承有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
二、經查:
㈠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部分:①泰籍被害人kanda parunkai小姐接續自100年12月21、22、23、24、26、27、 28、29、30日、101 年1月4日止各將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 ⑴至⑽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各該編號所示泰籍人頭帳戶,而 受有總計2千9百15萬2,165 泰銖損失之事實,有被害人於泰 國警方製作之泰文筆錄及經本院職權委請特約通譯丑○○重 點翻譯在卷(見本院卷四頁120 -134),且經被告沈雯蒂以 被告身分具陳報狀予以部分修正(見本院卷五頁30),再經 丑○○到庭翻譯確認(見本院卷五頁184 -185);又其中, 被害人於100年12月26日及28 日各以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 ⑸編號33、34及35、36及39、40及49、50及51、52及53、54 ;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⑺編號29、30及31、32所示之現金 存入之各該泰籍人頭帳戶係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出售各該附 表所示之本案被告使用乙節,亦有扣案工作日記在卷(影本 見本院卷五頁206 -235),復經通譯丑○○與證人即被告沈 雯蒂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五頁190 -194背),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薛為泰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頁34 -41 背),又有如附表三編號5、10、22、23、25、27、29 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是堪認被告沈嘉勁沈雯蒂所為自白販賣系 爭泰籍人頭帳戶予各該被告使用之情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堪認定。②至於被告吳永丞部 分,雖據提出所經營之水果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二頁 164), 然以所自承幫沈嘉勁沈雯蒂接聽電話報知對方紙



條號碼等情,已可見其能兼顧,並不因經營水果行而得排除 其能與沈嘉勁沈雯蒂為上揭幫助詐欺行為,且經證人即被 告沈嘉勁於本院具結證稱:約於(100年)12 月請吳永丞幫 忙上揭販賣泰籍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頁60背),此核 與下列被告沈嘉勁與M○○於100 年12月16日11:05:24通 訊監察譯文(A )及沈嘉勁陳宗稷於100 年12月25日13: 58:09通訊監察譯文(B )及吳永丞楊坤和於100 年12月 26日17:19:07通訊監察譯文(C )相符,雖證人沈嘉勁沈雯蒂均證稱被告吳永丞僅幫忙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頁 60背、本院卷二頁122 背),然以被告吳永丞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所坦承為其通話之(C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 卷六頁41背),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其交談語意 ,顯可認定被告吳永丞熟捻電話通報人頭帳戶內碼之數列與 查錯,對於楊坤和所述從其所屬團組非其本人所獲知之序組 內碼,不僅未詫異而更能覆稱將詢問其上級,足見被告吳永 丞並非生手,且同一團組內同時在通報人頭帳戶內碼者非僅 吳永丞一人,是證人沈嘉勁沈雯蒂上揭所證之詞,要係迴 護被告吳永丞之詞,尚難足採。又被告吳永丞前揭所辯不知 道通報之號碼意義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 揭被害人泰文筆錄、通譯筆錄及工作日記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吳永丞既於100 年12月間即參與沈嘉勁沈雯蒂販賣泰籍 人頭帳戶行為,而泰籍被害人係於100 年12月26、28日受詐 欺而以現金存入被告沈嘉勁沈雯蒂所提供之泰籍人頭帳戶 ,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認定被告吳永丞有限定通報或 除錯特定帳戶之情形,是應認被告吳永丞參與其中通報帳戶 內碼之行為,對於詐欺之犯罪結果有因果關聯存在,其所為 幫助詐欺行為,亦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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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0/12/16 11:05:24 警七卷頁547 │
│沈(0000000000):這幾天我會找人來接,你要什麼直接跟│
│ 我小弟聯絡... │
│黃(000000000000):你要出門? │
│沈:以後都給他處理。 │
│黃:你要退居幕後,你不用要先跟我,我要叫人過去。 │
│沈:那邊的人一樣照用,只是這邊聯絡的,那邊一樣會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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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0/12/25 13:58:09 警七卷頁551 │
│陳(0000000000):董仔報電話給你。 │




│沈(0000000000):哪支? │
│陳:要跟你少年對聯的。 │
│沈:這支。 │
│陳:另支,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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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00/12/26 17:19:07 警七卷頁629背 │
│吳(0000000000):我奶茶,你說35台10號碼錯誤? │
│楊(0000000000):現在是39號跟42號是13碼錯誤。 │
│吳:44有報給你?昨天不是報到43? │
│楊:昨天多報44及45是我上面去拿的,是跟你們那邊問到的│
│。 │
│吳:好,我再問我董仔,原你董仔說35是16號碼錯誤? │
│楊:對,那35沒用就倒了。 │
│吳: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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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薛為泰宋銘諭部分:被告二人所坦承前揭為綽號「阿 榮」之成年男子向被告沈嘉勁沈雯蒂購買泰籍人頭帳戶資 料後,改轉接電話告知「阿榮」有贓款匯入泰籍人頭帳戶, 之後再擔任複製白卡但未成功之情,核與二人互為證人所述 相合(見警五卷頁3 背、警六卷頁16-17 、偵六卷頁6-7 ) ,且與證人沈嘉勁沈雯蒂、I○○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二頁126-135 、146-148 ),又有如附表七 編號2 至9 、12-16 、19-21 、31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及前 揭泰籍被害人受詐欺而以現金存入泰籍人頭帳戶而受有2 千 9 百15萬2,165 泰銖之損失之證據,是被告二人所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㈢被告陳宗稷楊坤和部分:①被告楊坤和坦承有使用與被告 吳永丞為上揭(C)所示通訊聯繫之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 ,亦有親自或委託林奇樟匯款至被告沈嘉勁沈雯蒂所指定 之周若可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如前揭事實②至⑤所示金額, 並以接聽泰國人頭帳戶資料後以筆記本電子檔整理好交給「 阿新」的手下等情(見警七卷頁57背、58),且以其對於本 案其他向被告沈嘉勁沈雯蒂購買泰國人頭帳戶之被告供稱 僅認識陳宗稷之情(見警七卷頁58、628 -1),及前開證據 已認定泰國被害人受詐欺而以現金存入陳宗稷所買得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號49、50及53、54 ;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⑺編號29、30之泰籍人頭帳戶內 之事實,堪認被告楊坤和於本院有罪陳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②被告陳宗稷既坦承有為詐欺集團向被告沈嘉



勁、沈雯蒂購買上開泰籍人頭帳戶,此亦核與證人沈嘉勁沈雯蒂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頁137-144、156-1 60),又供稱「當初『阿益』說有賺錢後多少會抽傭給我, 但都還沒有分到酬庸」等語(見警七卷頁54背),足見被告 陳宗稷係基於與詐欺集團人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 擔以取得泰籍人頭帳戶及內碼資料查錯等往來聯繫之行為, 此由其坦承匯款至被告沈雯蒂所指定之周若可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如前揭事實①所示金額等語(見警七卷頁55)及周若 可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七卷頁644), 益 得其徵,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同案被告僅認識被告楊坤和 等語(見本院卷一頁20),而證人即被告沈雯蒂就上揭所辯 稱請被告吳永丞幫忙通報帳戶內碼之該次,係要販賣給陳宗 稷(阿吉)之情(見本院卷二頁123、136、144), 而上開 與被告吳永丞如(C)所示之通話聯繫者係被告楊坤和, 足 見被告陳宗稷楊坤和就向被告沈嘉勁沈雯蒂購買如附 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號49、50及53、54;如附表一之編 號七所示⑺編號29、30之泰籍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是其辯稱僅介紹「阿益」購買泰籍人頭帳戶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依前開證據已認定泰國被害人 受詐欺而以現金存入泰籍人頭帳戶致受有2千9百15萬2165泰 銖之損失,其中包含陳宗稷所買得之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 示⑸編號49、50及53、54;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⑺編號 29、30之泰籍人頭帳戶,自堪認被告陳宗稷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
㈣被告周若可部分:①被告周若可之自白核與玉山銀行永和分 行101年3月15日玉山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相符(見警七卷頁638 -669),並經證人陳宗稷楊坤和林奇樟於警詢陳述相合(見警七卷頁51-56、57-60 、169 -170)及證人沈雯蒂沈嘉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二頁135、152背),②又按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依銀行法第3條第10款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銀行 經營之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亦規定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幣值匯差雖有銀行公 定匯率,然比照銀行匯率辦理對地下匯兌業者並無利得,徒 有風險,且為與銀行競爭牟利以爭取較大利得,不僅在匯款 速度等提供較佳服務外,偏重在擇定之匯率需較低於銀行公 定匯率,始有競爭力,為能以較低匯率獲利,即應持有足供 兌換但無庸經匯兌取得之貨幣存量,故其擇定之匯率會因每



日或每次存量多寡、往來金額、雙方往來密切程度、信賴關 係、需求數量、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惟不論非銀行之匯兌業者 從匯差或收取手續費牟利,方式雖異,則具有營利之意圖均 屬同一。是被告周若可自白其以每萬元可獲利50 元至100元 之情,亦核與上述非法匯兌業者有營利意圖之常情判斷相合 ,是其所為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㈤被告謝佳宏部分:被告謝佳宏於上揭時地申辦0000000000門 號,嗣為同案被告薛為泰使用與販賣泰籍人頭帳戶之被告沈 嘉勁聯繫使用乙節,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譯文在 卷可稽(見警七卷頁1023、480、487背、493), 復經證人 薛為泰於警詢證稱上開門號是綽號「阿榮」配合作業人頭帳 戶期間拿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六卷頁16 -17),並於審判時 具結證稱101(西元2012)年1月25日17時44分16秒與沈嘉勁 通聯係討論與人頭帳戶有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頁47- 50 、67),足見被告謝佳宏所申辦上開門號業遭詐欺集團使用 無疑,雖被告辯稱係出租予「小葉」使用且獲承諾非供犯罪 所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無任何阻礙該門號供作犯罪使用之 行為,既係有償提供自己申辦門號供他人任意使用,卻未有 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且以其所陳稱當時需 款買藥,並未考慮諸多之情,堪認其當時已受迫於財務窘境 ,對於系爭門號之用途僅能口頭詢問並無切實禁作犯罪用途 之真意,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訊問亦供稱有聽聞以電話 幫助他人詐騙或為聯絡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頁176), 是 認其有認識到提供門號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實行詐騙或內部聯絡以利詐欺行為之遂行,且被告薛為泰 所屬詐欺集團人員確以所取得泰籍人頭帳戶使泰籍被害人受 詐欺而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號33、34及35 、36之事實,亦有前揭證據可以證明,是認被告謝佳宏前揭 所辯要無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生效)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未較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利,參照前 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①核被告謝佳宏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②其中就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部分,檢察 官認為被告三人均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其主要所據為沈嘉勁沈雯蒂所販賣泰籍人頭帳戶之對價高達1萬8千元至2 萬元 ,保固一個月或半個月,若無保固則可以1萬5千元成交,保 固期內無法使用會補給帳戶,故知沈嘉勁沈雯蒂可以保證 詐欺集團可以領到被害人匯入款項,且知悉人頭帳戶係供詐 騙使用而主張其二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⑴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⑵被告沈嘉勁、沈 雯蒂所為販賣泰籍人頭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固明知係供作 詐欺集團詐騙泰籍人士所用,然此係「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之幫助故意,佐以其二人以高對價提供販賣帳 戶之行為,客觀上其因犯罪所得利益在於取自提供帳戶之對 價而非自實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在所提供帳戶無 法使用時,更須依約定另行無償提供可用帳戶,而非無義務 性、例行性的覓取帳戶,且僅擔保帳戶之可用性,而對於帳 戶是否確實供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款項之多寡及使 用期間、詐欺集團人員是否或如何自該帳戶領取或轉存款項 等,均不在其所提供帳戶應負責之範疇,簡言之,只要給付 對價即提供帳戶,即是被告沈嘉勁沈雯蒂之本案犯罪行為 ,該對價不受該帳戶是否有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匯入金 額之影響,是認被告沈嘉勁沈雯蒂之犯罪目的與買得帳戶 以實行詐欺之人之犯罪目的不同,自難謂與實行詐欺之人具 有參與同一自己犯罪之意思,其二人之主觀應僅具幫助故意 ,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共同自己犯罪之犯意聯 絡,又被告沈嘉勁沈雯蒂所允諾之提供有效使用之帳戶行



為本身,並不足為「保證」實行詐欺之人一定能領得詐得款 項,僅便利詐害結果之實行,性質上亦非實行詐欺之構成要 件行為,至於被告沈雯蒂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陳宗稷一個 月給伊薪水5 萬塊,一樣將泰國人頭資料轉報給他云云(見 警七卷頁4 背),業據沈雯蒂於第二次警詢時即予推翻,且 與卷內扣案筆記本所記載提供泰國人頭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僅 陳宗稷之事實不合;又被告沈嘉勁與同案被告陳宗稷、薛為 泰;被告沈雯蒂與同案被告薛為泰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曾提及 「公司」之用語(見警七卷頁492背、493、521背、522), 惟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沈嘉勁沈雯蒂於言談間有將 自己與實行詐欺之人屬於「同一」公司而就同一犯罪目的之 行為進行聯絡分擔之事實,尚不影響上開之認定,是認被告 沈嘉勁沈雯蒂所為本案犯行之評價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永丞於泰籍被害人kanda parunkai受詐欺前即參與 實行被告沈嘉勁沈雯蒂之販賣泰籍人頭帳戶之行為,業如 前述,其所為亦當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起訴書就此 主張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 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既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則不論其提供泰籍人頭帳戶之行為次數,因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既僅成立單純一罪(詳如後述),則具有從屬性之幫 助犯,因從屬於正犯,自亦僅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③⑴就被 告謝佳宏而言,僅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人員 內部使用,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且 其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非直接供實行詐欺人員與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通聯使用,然其門號既係由被告薛為泰為詐 欺集團向被告沈嘉勁購買取得泰籍人頭帳戶之聯繫使用,而 泰籍被害人確有受詐欺而存款入薛為泰沈嘉勁購買使用之 泰籍人頭帳戶內,是被告謝佳宏既已認識其提供自己申辦門 號供他人任意使用之幫助行為,與利用該門號通訊被害人以 發生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其提供門號之行為確給予詐欺取 財之正犯聯繫取得泰籍人頭帳戶之物質上助力,該助力對於 泰籍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的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 使非直接通訊詐騙所使用之電話,被害人所存款匯入之帳戶 非僅單一,亦屬幫助詐欺之行為。⑵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謝佳 宏另於101年4月9日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後,同時將本案



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出售予綽號「小葉」之不法集團成員 使用而認與本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移 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327號偵查案件,然本案0000000000 號係被告謝佳宏於100年11月22 日即申辦使用(見本院卷六 頁182),正犯係於100年12月26、28日實行詐欺取財,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指101 年4 月9 日申辦0000000000號,正犯 於101 年5 月5 日俱為不同,參以被告謝佳宏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0000000000門號在11月辦理過一次後,三個月沒有繳錢 就停掉,後來又在12月19日儲值後放著,101 年4 月9 日再 重新辦理並交給小葉等語(見本院卷六頁177 ),是認被告 謝佳宏於101 年4 月9 日儲值後再交給「小葉」0000000000 門號之行為與本案100 年11月22日申辦後即交付小葉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應非同一,則本院不得併予審判被告謝佳宏於 101 年4 月9 日重新儲值0000000000門號並申辦0000000000 號後同時交付綽號「小葉」之行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偵查 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㈡①核被告薛為泰宋銘諭陳宗稷楊坤和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泰籍被害人雖分別自 100 年12月21、22、23、24、26、27、28、29、30日、101 年1 月4 日各將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⑴至⑽所示金額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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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