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19號
KSDM,102,訴,51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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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OO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莊OO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林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黃OO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馮OO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夏OO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李OO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董OO
      羅OO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黃OO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張OO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黃OO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0905 、23265 、23267 、23420 、23586 、23
722 、24175 、24821 、25465 、25651 、25685 、29973 、30
423 )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453、1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A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A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T○○連帶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A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I○○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之刑;又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OO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幫助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L○○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K○○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刑;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T○○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黃○○連帶沒收之。
V○○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OO、E○○、O○○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綽號:阿修)、I○○(綽號:阿智)均係從事媒 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並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區○○街000號2址為其2人之共同據點,林OO則 與黃○○、I○○為朋友關係,並曾居住在上開保孝街之據 點,詎黃○○、I○○及林OO3人均明知不得媒介未滿18 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84年5 月底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之女子( 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犯意,先將乙女化名為「唯唯」、A女化名為「真真」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代 價,媒介乙女、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黃 ○○再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附表 一編號5、6)、1,000 元(附表一除編號5、6之外), 餘款則由乙女、A女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I○○則明知 黃○○所從事者係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然未能確認黃○○媒介性交易之所有女子之年紀,主觀上可 預見黃○○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可能有包含未滿18歲者,仍 基於縱使幫助黃○○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9、1 0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給各該編號之 男客關於黃○○之聯絡電話與方式,使黃○○得因此營利而 媒介各該次之性交易行為。
林OO與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明知甲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女,仍基於幫助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行為之犯意,將甲女介紹給I○○從事性交易,而I○○ 則於甲女前往應徵時,依I○○之智識、經驗,觀看甲女之 容貌、聽聞甲女之談吐,且甲女未能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核對,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女子,猶意圖營 利,基於縱甲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甲女化名為「JO JO」,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甲女與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I○○從該次性交易代價中分得1,000 元,再將其中300 元 分予林OO,餘款由甲女取得;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I ○○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1,000 元,餘款則由甲女取得;就 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原約定I○○從該次性交易代價中分 得1,500 元,I○○再將其中300 元分予林OO,餘款由甲 女取得,惟於進行性交易完畢、甲女取得性交易代價5,000 元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將約定款項交予I○○、林O O,I○○即藉此方式以營利。此外,I○○明知代號0000 甲000000 之女子(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丙女與C ○○為性交易行為,惟因C○○原欲以2 小時4,000 元之代 價與丙女為性交易行為,丙女卻僅能配合1 小時,C○○遂 不願意而未進行性交易亦未付款,丙女即由I○○載回而未



遂。
二、I○○為招攬更多欲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遂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請託L○○將其曾與地 ○○(化名:茶茶」)性交易之過程寫成文章,L○○應允 後,2 人即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 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L○○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I○○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討論,並由L○○撰寫標題為「〔南部資訊〕〔高雄〕終 於讓我〞茶〞到你~高挑外貌+有FU之青魚」之如附件一 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文章訊息後,L○ ○再將該文章內容傳送給I○○,由I○○於101 年5 月25 日下午4 時53分許,將該文章訊息透過網際網路發表刊登在 「伊莉論壇」上,供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人點選後得與張貼 文章之作者聯繫性交易相關訊息。
三、K○○、C○○均係18歲以上之人,依其2 人之智識、經驗 ,觀看A女之容貌、聽聞A女之談吐,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 可能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分別基於與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K ○○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黃○ ○之媒介,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 行為各1 次;C○○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透過黃○○之媒介,以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A女 為性交易行為1 次;另C○○又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行與A女聯繫,以各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 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各1 次。
四、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觀看甲女之容貌、聽聞 甲女之談吐,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透過I○○之媒介,以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甲 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
五、I○○為成年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丁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少 女,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次編 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丁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六、黃○○、I○○、T○○均明知不得媒介18歲以上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方式、代價,分別媒介O○○、R



○○與K○○、C○○為性交易行為,黃○○再從性交易代 價中分得1,000 元之款項,餘款則由O○○、R○○取得, 藉此方式以營利。
㈡I○○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方式、代價,分別媒介O○○、地 ○○與L○○為性交易行為各1 次,藉此方式以營利。 ㈢黃○○、T○○共同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方式、代價,共 同媒介S○○與各該編號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各1 次,黃○ ○、T○○再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2,000 元之款項,餘款則 由S○○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
㈣T○○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Q○○與各該編 號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共7 次,藉此方式以營利。七、黃○○、K○○、A女(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初某日,K○○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 A女為性交易事宜時(即附表一編號5之性交易事實),在 通話中亦向黃○○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黃○○竟與未成年 之A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黃○○在與K○○議定好買賣愷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後, 於同日聯絡後不久,即將愷他命1 包交由A女攜之前往與K ○○約定等候之地點即高雄捷運鳳山西站,待K○○前往搭 載A女至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後,A 女即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付K○○,而K○○為成年人,明 知A女係未成年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 人之犯意,將上開部分愷他命(未逾淨重20公克)無償提供 予A女施用而轉讓之,待該次性交易結束後,K○○始將向 黃○○購買愷他命之對價1,500 元,連同性交易之代價交付 予A女,再由A女交予黃○○而完成買賣愷他命之交易。(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㈡於100 年11月底某日,K○○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 A女為性交易事宜時(即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事實),在 通話中亦向黃○○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黃○○竟與未成年



之A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黃○○在與K○○議定好買賣愷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後, 於同日聯絡後不久,即將愷他命1 包交由A女攜之前往與K ○○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即高雄市歐悅汽車旅館,待抵達該旅 館房間後,A女即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付K○○,而K○○ 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未成年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將上開部分愷他命(未逾淨重20公 克)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而轉讓之,待該次性交易結束後, K○○始將向黃○○購買愷他命之對價1,500 元,連同性交 易之代價交付予A女,再由A女交予黃○○而完成買賣愷他 命之交易。(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八、V○○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均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屬 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受其友人陳明俊(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 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MDMA共35顆、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四氫大麻 酚2 包、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2.074公克 之愷他命9 包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0.444 公克之 硝甲西泮共100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攜至其當時 女友黃OO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C05 室之住 處內,並放置在該處而與黃OO共同持有之(黃OO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嗣警方偵辦黃OO所涉嫌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詳下述無罪部分),而於 101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2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經黃OO自 行提出附表六所示之毒品。
九、嗣警方進行通訊監察,並於附表七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K○○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黃○○而言,證 人即被告黃○○、黃OO、T○○、L○○、O○○及證人 G○○、甲女、丁女、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I○○而 言,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宙○○而言,證人A女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C○○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 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各該被告而言,自不具證據 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 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 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 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附 表六所示之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 託而送請各該鑑定機關或檢察官逕囑託各該鑑定機關所為之 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 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 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 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 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 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 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 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 查,以下所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證人甲女、丁女 外,其餘均經具結,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女、丁女因未滿 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令 其具結,其2 人於偵查中始未具結,並非檢察官刻意不為具 結之程序,況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被告及辯 護人之反對詰問權業經保障,是其2 人之偵查中證述,應仍 具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 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茲下述無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 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 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黃○○就該部份均 坦承不諱,被告I○○則坦承有從事媒介性交易,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辯稱:伊不認 識乙女及A女,其2 人非伊應徵的,伊與被告黃○○是老闆 、員工關係,但係論件計酬,有介紹客人才有算錢云云。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除關於被告I○○幫助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部分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黃○○坦承不 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 17頁),被告I○○亦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 華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3 頁至第46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卷㈠【 下稱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 25號卷㈣【下稱本院卷四】第64頁至第73頁)、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62頁至第 73頁、第78頁至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0905 號㈤卷【下稱偵五卷】第20頁至第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65 號卷【下稱偵十 三卷】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 ㈢【下稱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8頁)、證人鄭霓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2 頁至第423 頁反面,偵一 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3722 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3頁)、證人林秋平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4 頁至第436 頁,偵一卷第61頁及其 反面)、證人許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 6 頁至第427 頁反面,偵一卷第51頁及其反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21 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第25頁)、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八 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8060號卷【下稱偵二十九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證人即被告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 、證人陳耀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證人李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憲兵隊10 1 年9 月20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3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7642 號卷【下稱偵二十二卷】第14頁及其反面)、證人即 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326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 人李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5頁及其反面)、證 人吳鎮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 月18日雄檢瑞出101 偵20905 字第122223號函暨所附101 年 度偵字第24699 號卷宗【下稱偵二十三卷】第5 頁及其反面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十卷第28頁及其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43 號卷【 下稱偵十九卷】第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7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1頁反面,警八卷第5 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0頁反面,偵五卷 第127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59頁,偵六卷第6 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5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 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6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3頁反 面,偵一卷第32頁)、無名小站網頁資料(見警一卷第19頁 至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5頁)及乙女、A女之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1、2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I○○有於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之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給各該編號之男客關於被告黃○○ 之聯絡電話與方式,各該編號之男客亦因此與被告黃○○聯 絡而經由被告黃○○之媒介分別與乙女、A女為性交易乙節 ,業據證人許智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論壇上看了附 件一的文章後,以私密留言的方式傳送訊息,對方就給我手 機號碼,我才跟黃○○有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及其反 面,偵十二卷第25頁),再參酌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稱:我在伊莉論壇的帳號係BOND888,附件一之文 章確實係我所PO上伊莉論壇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2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347 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 ),另被告I○○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有與黃○○共組 應召站媒介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我負責打電腦找男客等語 (見警一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偵五卷第161 頁反面), 顯見被告I○○確實知悉被告黃○○有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亦有將被告黃○○之聯絡方式提供 予許智堯,因而促使許智堯與被告黃○○間關於附表一編號 3之性交易;又證人李O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先在伊 莉論壇上看到有人PO無妞的日子等文章書寫他去叫小姐為性 交易的過程及費用,我有寫信給該PO文者,該PO文者跟我聯



繫自稱阿智,跟我用即時通聯繫後,提供我黃○○的聯絡電 話,我再打黃○○的電話去叫A女性交易,我也有留阿智的 電話跟阿智聯絡,阿智直接推薦我說有JOJO,我就選定 JOJO為我性交易的對象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4頁), 而李O豪確實有與被告I○○聯絡而與甲女(即JOJO) 為性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此詳下述),是證人李O豪所 述「阿智」係被告I○○無疑,則被告I○○確有將被告黃 ○○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李O豪,因而促使李O豪與被告黃○ ○間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性交易;另證人即被告C○○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會取得黃○○的電話號碼,是網友給我 的,他在即時通暱稱為「沒妞的日子」,「沒妞」給我無名 網址,也給我黃○○的電話號碼,另外「沒妞」也曾主動打 給我,跟我說他那邊有小姐,問我要不要,那次是去鳳山的 肯德基載小姐,不過當天我跟小姐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小姐 說她很趕時間,只能1 個小時,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等語 (見偵一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及其反面,偵六卷第21頁至 第22頁),再參酌附表二編號4之性交易過程,確係被告I ○○主動撥打電話給C○○,並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肯德基 載丙女前往性交易,惟因丙女僅能配合1 小時而未進行性交 易,丙女即由被告I○○載回(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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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