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6號
KSDM,102,自,6,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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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紀廷
自訴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董廷都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廷都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登無罪。
事 實
一、董廷都自民國73年6 月11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 陸續擔任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經理 、技術總監等職務,負責高溫設備用耐火材料〔含三和公司 銷售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三號、四 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CastingMaterialforBFM/T 〕之開 發、試用、追蹤與改良、原料導入及選用等業務,在職期間 與三和公司簽訂保密契約書,同意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 得將任職於三和公司時所知悉、取得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 人。詎董廷都於98年6 月30日自三和公司自請退休離職後, 於同年9 月1 日進入與三和公司競爭之同業友和耐火材料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任職,竟基於洩漏工商秘 密之犯意,將上開因契約應守秘密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 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種類」之工商秘密,洩漏予友和 公司人員。友和公司因而有能力製造出「系爭TRC-6 」澆注 材產品,並於99年10月22日由董廷都至中鋼公司三號高爐現 場督導澆注施工細節,通過中鋼公司之試料程序後,正式使 用於該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三和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查知 上情後,於100 年4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復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案經三和公司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董廷都)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程序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三和公 司就本案前於100 年4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為董廷都王俊登共 同洩漏自訴人所有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中13種微量添加 物種類之秘密,共同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有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1 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 0 年度他字第34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9 頁〕。而自 訴人雖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就同一案件於101 年10月1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依自訴人所自訴內容,被告二人涉犯 者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依前揭說明 ,自非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以及 檢察官因而將上開告訴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均於法有據,合 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 ,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 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 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 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 達於確信之程度,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 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曾向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若於法定期間 內告訴,則其在偵查終結前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於法自無 不合,反之則本件自訴即不合法,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自訴 人提出告訴時,有無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經查:



1、董廷都於98年6 月30日由自訴人處離職後,於同年9 月1 日 改至友和公司任職,自訴人為此於同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董廷都,內容略為:董廷都離職後至與自訴人營業項目 相同之友和公司任職,並有洩漏自訴人營業秘密之嫌,所為 已違反保密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等語, 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 又自訴人就本案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日期為100 年4 月 12日,有前揭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參( 見他字卷第1 頁),距董廷都友和公司任職或自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之時間,固均逾六個月。惟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潘 ○○於偵查中證稱:寄存證信函當時只是懷疑董廷都洩漏伊 公司營業秘密,因為董廷都離職後,伊公司人員在中鋼公司 做技術服務時,中鋼人員表示友和公司挖角董廷都去,主要 是為了搶伊公司主流道生意,至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董廷都賠 償違約金,是因為董廷都跑到同業任職,違反合約中競業禁 止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而衡諸常情,僅以董 廷都改至與自訴人營業項目相似之友和公司任職一事,尚難 直接認定董廷都必然已洩漏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觀之上開存 證信函之內容,係謂董廷都有洩漏自訴人營業秘密「之嫌」 ,亦非直指董廷都業已洩密,則證人潘○○前揭證述尚堪採 信。準此,尚難僅憑自訴人於98年11月2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 函遽認自訴人斯時已確知董廷都之洩密犯行而逾期提出告訴 。
2、董廷都任職於友和公司後,友和公司生產之「系爭TRC-6 」 產品曾於99年10月22日在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現場實際 進行澆注施工,進行上線測試,之後通過檢驗成為三號高爐 主流道合格供應商(詳後述)。此節與證人即自訴人職員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自訴人派駐在中鋼公司作主流 道技術服務人員,每天都會去中鋼,99年10月22日友和公司 在三號高爐試用澆注材料,董廷都友和公司的技術服務人 員洪○○在現場混合機下面交談後,指示混合機上面的人控 制加水量,伊當天就報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 號卷(共三卷,下分別稱自一卷、自二卷及自三卷,此指自 一卷)第120至122頁〕;證人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公 司人員於99年10月份在中鋼做技術服務時,發現董廷都在現 場,才知道董廷都可能已洩漏伊公司主流道秘密等語(見他 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自訴人前董事長董○○於偵查中 結證稱:中鋼主流道澆注材都是伊公司在提供,直到友和公 司供應此項產品給中鋼時,伊公司才發現問題等語(見他字 卷第91頁)等所述情節尚屬相符,則自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



22日後始確知董廷都之洩密犯行乙節,尚堪採信。準此,自 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自未逾六個月 之告訴期間,嗣其於偵查終結前復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尚 屬合法,亦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潘○○100 年6 月3 日偵訊陳述、證人董○○100 年9 月29日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潘○○、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有其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至64 、89至92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 相違之情,而董廷都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中鋼公司101 年4 月25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 函、101 年8 月9 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 、101 年12月22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均有 證據能力:
董廷都及其辯護人主張中鋼公司上開三份函文均為董廷都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 審自字第3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61 頁〕。惟查,上開三 份函文(見審自卷第103 至108 頁)均為證人即中鋼公司採 購處員工鄭○○收受高雄地檢署或本院民事庭之函文後,會 該公司生產部門(W3)、研發部門(T6),請各該相關部門 表示意見及提供數據資料後,統整相關部門之意見後撰寫回 函,回函內容尚經過W3部門聯絡窗口曾○○檢視正確無誤後 ,始函覆發文單位等情,業據證人鄭○○、曾○○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自一卷第72至80頁、自二卷第80頁),足 認上開函文內容業已屬證人鄭○○、曾○○於本院審理中證 詞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自訴人前就本案所涉民事部分另向本院民事庭對友和公司、 董廷都王俊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6號),經本院民事庭命自訴人、友和公司分別提供其主流 道澆注材產品之配方表、成分分析表、原料粉末、混合粉末 等件,送請該二公司均同意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 下稱成大資源系)鑑定上開二項產品是否使用相同之微量添 加物,經該系教授雷○○、申○○、黃○○實施鑑定後,經 成大資源系於101年8月28日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1010015號



函檢附鑑定報告予本院民事庭等情,有該函及所附「高爐流 道澆注材鑑定報告」1份可參〔函文、鑑定報告封面及結論 、附件中文獻部分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影卷(共七 卷,分別編為民一至民七影卷,此指民二影卷)第8至9頁, 其餘圖譜及二家公司所提供鑑定之資料因涉及上開公司之營 業秘密,不予公開,亦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有無之依據,另 行彌封置於卷外〕。上開鑑定固非本院就本案所為囑託鑑定 ,然前揭民事事件除被告部分多出友和公司外,其餘兩造當 事人與本案相同,且就自訴人、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產 品其中所含13種微量添加物是否相同乙節,同為二案之重要 爭點,該鑑定報告與本案待證事項有重要關連,本件兩造對 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爰認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基礎。至本院民事庭就前 揭鑑定後,另命友和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新TRC-6」、「 TRC-7」產品之配方及粉末,再次送請成大資源系鑑定該二 項產品之微量添加成分,是否與自訴人產品相同,及各組成 元素之添加比例是否相同,經成大資源系於102年3月20日作 成第2份鑑定報告部分(見民三影卷第25至26頁),因「新 TRC-6」、「TRC-7」產品乃中鋼公司與友和公司共同開發專 用於中鋼公司四號高爐主流道之產品,與本案適用於三號高 爐主流道之友和公司「系爭TRC-6」配方是否與自訴人配方 相同之爭點無關,故未將上開第2份鑑定報告引為本案證據 ,以下提及鑑定報告者均指成大資源系101年8月28日成大工 院資源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一併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 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自訴人、董廷都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者,或未 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或僅資為判斷本件自訴程



序合法性,不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爰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另本件卷內部分資料經自訴人、友和公司代表 即證人顏輝雄主張各為其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將之彌封不予 本件兩造當事人閱覽,既未經提示,自均無證據能力。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董廷都有無洩漏自訴人關於主流道澆注材 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之種類予友和公司人員,則友和公 司於董廷都任職後所生產之澆注材產品配方內容,自為本案 論述重點之一,然友和公司長年來提供予中鋼公司使用在鐵 水流道、傾注流道之澆注材,均名為「TRC-6 」,99年10月 間經中鋼公司列為合格產品而正式使用在三號高爐主流道者 亦名為「TRC-6 」,100 年3 月間經中鋼公司列為合格產品 而正式使用在四號高爐主流道渣線(上層)、鐵水線(下層 )之產品則分別名為「TRC-7 」、「TRC-6 」,後者係專用 在四號高爐主流道下層鐵水線之澆注材,與99年10月間正式 用在三號高爐主流道者之配方並不相同,此有友和公司於前 揭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八)狀之記載可參(見民 五影卷第200 至201 、203 至204 頁),為區分起見,以下 將友和公司於99年10月之前僅使用在鐵水流道、傾注流道者 稱為「舊TRC-6 」,將99年10月間正式使用在中鋼公司三號 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產品稱為「系爭TRC-6 」,將100 年3 月間正式使用在四號高爐主流道下層鐵水線之澆注材產品稱 為「新TRC-6 」,並另將本案相關之高爐流道、使用之澆注 材臚列如附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廷都固坦承原任職於自訴人處,於98年6 月30日 自請退休後,於98年9 月1 日改至友和公司任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明確知 道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中所有微量添加物云云。辯護人 則以:自訴人所主張之微量添加物「種類」是業界均知,並 非秘密,且友和公司在董廷都任職之前,本即有生產主流道 澆注材之能力,自訴人並非中鋼公司主流道澆注材之國內唯 一供應商云云,為董廷都置辯。經查:
一、主流道澆注材中所含微量添加物之「種類」屬工商秘密: ㈠按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 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工業或商業上 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是「工商祕 密」應指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㈡中鋼公司三號、四號高爐用之澆注材(一號、二號高爐使用



搗固材,非澆注材)係不定型耐火材料,澆注於中鋼公司三 、四號高爐各流道,須能抵抗煉鋼時高爐爐渣之侵蝕、滲透 及能承載高爐所產生千餘度高溫液態鐵水之沖刷、磨耗,澆 注完成後隨著通銑量(指液態鐵水流經流道之數量,以噸計 算)增加,澆注材會慢慢遭到侵蝕。又上開三號、四號高爐 流道,依高爐鐵水流經之先後順序,可依序再細分為主流道 、鐵水流道與傾注流道,高爐用澆注材(統稱Casting Mate rial for BF )在上開三種流道被鐵水熔損之程度並不相同 ,使用於主流道之澆注材(Casting Material for BF M/T )較使用於鐵水流道之澆注材(Casting Material for BF I/R )、傾注流道之澆注材(Casting Material for BF T/ R )條件更為嚴格,故澆注材供應廠商會針對不同使用位置 ,以不同之配方、比例進行調配。另主流道若因澆注材品質 不佳而受影響,將導致停產,其重要性高於鐵水流道及傾注 流道,故中鋼公司對於各廠商之澆注材產品試用流程,係先 由各廠商訂定產品規範,經中鋼公司檢驗樣品合格及中鋼公 司技術人員核可後方准予現場試用,初期先試用於傾注流道 ,達到標準通銑量後,才陸續試用在鐵水流道、主流道,若 試用結果未達中鋼公司所訂之標準通銑量或修補次數過多, 或僅能用在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但不能用在主流道者,均 仍視為試用產品,必能用在主流道且達到標準通銑量者,方 被認定為合格產品。能用在主流道之澆注材一定能使用於鐵 水流道及傾注流道等情,業據證人即中鋼公司煉鋼廠修護部 門職員曾○○、證人即中鋼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潘○○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自二卷第78至79、81、86、93至94、 99至100 頁),並有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中鋼 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9 日(101 )中鋼C1字 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22日以(101 )中鋼C1字00 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5、103 至10 4 、107 頁),足認主流道澆注材與鐵水流道澆注材、傾注 流道澆注材之配方不完全相同,且使用於主流道之澆注材能 耐高溫鐵水、爐渣侵蝕之程度必須高於使用於鐵水流道及傾 注流道之澆注材乙節,堪可認定。
㈢澆注材廠商針對不同位置、以不同配方、比例進行調配之澆 注材,均經各廠商列為Knowhow (指專業或關鍵技術),該 等產品配方屬各廠商業務機密,提供產品予中鋼公司使用時 ,係在各廠商不告知真正配方之情形下,由各廠商提供其產 品內部測試結果,經中鋼公司技術人員複審後,再與廠商訂 定規範,包括生產物之化學成分(%)、物理性質、加水量 ,作為中鋼公司爾後請購與檢驗之依據等情,業據證人曾○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自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 面),並有中鋼公司101 年4 月25日(101 )中鋼C1字0000 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9 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 000 號函各1 份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1號 影卷(下稱影偵卷)第15、23頁〕,已足認澆注材產品配方 屬各廠商之商業秘密。而其中主流道澆注材所需條件既較鐵 水流道及傾注流道之澆注材更為嚴格,堪認主流道澆注材之 配方尤屬機密無訛。
㈣主流道澆注材主要組成成分為棕剛玉(即棕色氧化鋁)及碳 化矽,約佔總重量94%,其餘約6 %由十幾種成分組成乙節 ,業據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雷○○教授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自一卷第221頁反面、自二卷第317頁正面 、第321頁正面),並有成大資源系鑑定報告1份可參(見民 二影卷第9頁),上開十幾種成分因每種成分均量微,故本 案統稱為微量添加物。關於在澆注材中加入微量添加物之目 的及用途,鑑定人雷○○教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微 量添加物對產品耐火溫度沒什麼影響,其功能在於澆注時掌 控施工條件,及在施工完畢後進行高溫加熱時幫助加速促成 主成分產生反應,使反應變成很完整,微量添加物通常是幫 助工作時的條件配合,要加入何種微量添加物去作調整此種 細節,往往就是研究主旨、目的所在等語(見自二卷第317 頁正反面);鑑定人黃○○教授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 澆注材就像混泥土的概念,製造方法是把佔70、80%的棕剛 玉打碎,再加入微量添加物、水去攪拌,澆注材裡有粗、中 、細的物質,大部分細的物質非常細,跟手摸化粧品的粉一 樣細,粗的物質則中間有孔,用一些較細的物質填進去,中 的物質小孔再用更小的物質填進去,填到最後就是細粉跟水 。微量添加物影響的是現場操作性質等語(見民七影卷第 145頁正面、自一卷第224頁反面);證人即中鋼公司研發部 門工程師潘○○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澆注時之施作技術會 影響整體產品之性能,微量添加物目的總括來講是讓產品性 能變好,微量添加物種類不同,當然會導致主流道澆注材產 品效果不同,在澆注材中添加任何一種東西都會對整體性能 有影響等語(見自二卷第104頁正面、第105頁正反面、第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足認微量添加物之種類雖對主 流道澆注材主要耐火功能影響不大,惟能左右澆注施工條件 及幫助加速促成主成分反應,其中澆注時施工、操作情形又 足以影響產品整體性能及使用壽命,綜合觀之,微量添加物 之種類在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中亦占有一定重要之地位,當亦 屬澆注材廠商重要商業秘密之一環。




董廷都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主流道澆注材中微量添加物之「 種類」並非秘密,在業界論文均可找到,添加之「比例」才 是關鍵云云(見審自卷第55至56頁),並執證人潘○○於民 事案件作證時所稱:秘密主要是添加比例,添加元素種類大 同小異,種類是業界可獲悉之資訊等語(見民三影卷第12頁 正面、第15頁正面)為據。然潘○○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 明證稱:伊在民事庭說的添加比例並沒有說是著重在微量添 加劑,應該是包括所有成分都要有一個很好的比例,要提升 產品性能,可以從挑選、更換原料種類、更換比例、施工技 術等方面著手,原料種類及比例之添加、變更都會互相影響 。主流道澆注材雖一定要含棕剛玉、碳化矽碳、二氧化矽、 分散劑等成分及一些微量添加物,但各廠商也可能會添加一 些獨家、學術論文找不到之原料種類等語(見自二卷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足認微量添加物 之比例固甚重要,然「種類」即要在產品中加入何種微量添 加物一事亦屬關鍵,蓋添加之種類亦足以影響產品整體效能 ,是董廷都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第四點固記載:「蒐尋近年科學期刊20 06、2009、2010、2012僅四篇便可粗略了解原料功能分類及 可選擇的原料及大致配方」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及所附部分 期刊內容影本可參(見民二影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 ,惟鑑定人雷○○教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針對不定型 耐火材料用耐高溫、要高鋁等關鍵字去找期刊,鑑定報告所 指「可粗略了解原料功能分類及可選擇的原料及大致配方」 是主成分,因為不同研究者可能加不同的微量成分,所以期 刊裡提到的微量成分不會齊全,在搜尋到的文獻中,基本上 是主成分完全相同,微量添加物則有3 種與三和、友和公司 產品配方相同,期刊中是用化學符號標示該3 種微量添加物 ,伊認為如只以微量添加物之主要組成成分觀之,該3 種化 學符號可以涵蓋本案的11種微量添加物,但如用定性角度分 析,仍是11種不同物質,另有2 種微量添加物伊沒有在期刊 中找到等語(見自二卷第324 頁反面至第327 頁反面),足 認上開鑑定報告中所指在近年期刊論文搜尋到之資訊主要係 指不定型耐火材料之主成分,並未完全涵蓋微量添加物,且 研究者從事此方面研究時,亦可能加入不同之微量添加物資 為實驗。參以中鋼公司於98年12月間起為解決該公司四號高 爐主流道渣線(上層)長期以來嚴重熔損之問題,由研發部 門之潘○○博士主導,分別會同友和公司、光和耐火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公司)、大祥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祥公司)進行四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新產品之開發



,由潘○○分別與該三家公司人員討論、研發,該三家公司 彼此間不知對方之產品配方,且其等產品中微量添加物種類 並不完全一樣,由潘○○視情況調整成分或比例。嗣潘○○ 與友和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間成功開發出適用於四號高爐主 流道渣線(上層)之澆注材產品「TRC-7 」,及適用於四號 高爐主流道鐵水線(下層)之產品「新TRC-6 」,並於100 年3 月正式使用於四號高爐主流道,「TRC-7 」及「新TRC- 6 」配方之種類、比例等(此二產品與本案爭點無關),俱 屬中鋼公司與友和公司之共同秘密等情,業據證人潘○○於 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民三影卷第13頁正面至 第14頁正面、自二卷第107 頁正反面),並有中鋼公司煉鋼 廠高爐二場高爐四課人員蘇國豐所撰寫「四號高爐主流道通 銑壽命提升」之報告1 份可參(見民三影卷第7 至9 頁)。 綜上觀之,足認主流道澆注材之微量添加物「種類」不僅非 一成不變,隨時可視情況調整、變更,亦非所有可能得加入 澆注材內之物質均已廣為業界所知,且所添加之種類、比例 等俱為各公司之商業秘密無訛。
㈦從而,自訴人所擁有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 之「種類」,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週知,且該等種類 與主流道澆注材產品整體性能優劣相關,足以影響該產品能 否獲中鋼公司青睞而予以採用,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 經濟價值,微量添加物之種類既具有前述特性,且自訴人業 已採取要求董廷都簽署保密契約之合理保密措施,依首揭說 明,該等種類自屬工商秘密,董廷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 抗辯,均不足採認。
二、董廷都知悉自訴人上開商業秘密,且負有保密義務: ㈠董廷都自73年6 月11日起任職於自訴人處,陸續擔任工程師 、高級工程師、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經理、技術總監等職 務,負責高溫設備用耐火材料(含上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 品)之開發、試用、追蹤與改良、原料導入及選用等業務, 知悉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中部分微量添加物之種類,其在職期 間與自訴人簽訂保密契約書,確認有關自訴人產品之製造方 法、技術、原料、製成、配方資訊乃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並 同意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將任職於自訴人處所知悉、 取得之商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使用該等商業秘密。嗣董廷都於98年6 月30日向自訴人自 請退休而離職後,於同年9 月1 日進入與自訴人競爭之同業 友和公司任職等事實,為董廷都所不否認(見審自卷第57至 58頁),並有自訴人之員工退休申請表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 知書、職務異動紀錄、職務劃分辦法、職級權限表、保密契



約書等影本各1 份、友和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 (見審自卷6 至12、17頁、他字卷第12頁),則董廷都任職 自訴人處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自訴人上開主流道澆注材 其中部分原料種類等商業秘密,且因契約於在職期間、離職 後均負有保密義務等事實,堪可認定。
董廷都固辯稱:對上開微量添加物之種類不是很明確都知道 ,僅知悉部分原料種類云云(見審自卷第56頁)。惟查,董 廷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參加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之開發 工作等語(見審自卷第56頁),且其在自訴人任職期間長達 25年,歷年來所掌職務不僅均與高溫設備用耐火材料開發、 試用、追蹤與改良、原料導入及選用等業務相關,更曾位居 技術總監、總工程師等研發主管職位,依自訴人內部之職級 權限表(見審自卷第17頁)觀之,董廷都亦有權接觸、閱覽 、取得上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開發、修訂、改良紀錄 及研究報告,以其長年擔任研發部門之高階主管,又能接觸 相關研發機密文件,衡情,足認其對上開產品其中13種微量 添加物之原料種類知之甚詳,其辯稱僅知部分原料種類云云 ,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董廷都之辯護人固主張董廷都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是所有自訴 人之員工均要簽,非董廷都能拒絕云云(見審自卷第55頁) 。惟董廷都既係因職務關始能獲知自訴人上開商業秘密,而 該秘密又屬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所欲保護之對象,考量刑法 對洩漏工商秘密者加以處罰,目的即在鼓勵工商企業研發、 創新,如謂員工得因離職即任意外洩工商企業投入心力研發 、創新之成果,顯非事理之平,亦失刑法上開規範保護之目 的,辯護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因此認定董廷都對其因 職務知悉自訴人上開商業秘密不負保密之義務。三、自訴人於99年10月前原為中鋼公司三號、四號高爐主流道澆 注材國內唯一合格供應商,友和公司則原無生產符合中鋼公 司標準之主流道澆注材能力,至99年10月間始因「系爭TRC- 6 」產品而成為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之合格廠商 :
㈠中鋼公司三、四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合格廠商原僅有國內之 自訴人及日本JFE 公司(即川崎公司)等二家公司,二家所 佔比例為1 :1 ,惟98年日幣升值,JFE 公司澆注材價格漲 幅達41%,之後其價格持續與自訴人之差距拉大,中鋼公司 因成本考量而停止使用JFE 公司之澆注材產品,此後均由自 訴人供應,惟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於98年9 月至10月間 曾出現品質不穩定狀況,後雖回穩,但中鋼公司考量若無第 二家有實績之料源可供替換,將陷入被壟斷危機,故於99年



間積極進行開發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的國內第二家合格廠 商,列入開發對象者有友和公司、光和公司、大祥公司等三 家,當時認為光和公司及大祥公司較無潛力,故主要開發對 象是友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自二卷第78、81至82、86、91至92頁),並有證人曾○ ○庭呈之「中鋼公司99年煉鋼廠重點改善計畫- 高爐主流道 澆注材國內第二家廠商開發完成(99年7 月至12月)」資料 、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自二卷第114 至119 頁、審自卷第15頁 )。衡諸證人曾○○為中鋼公司職司高爐流道業務之員工, 對其而言,自訴人、友和公司及各該公司內人員均僅是工作 上往來對象,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前揭證詞及所提供之 資料應屬中立而可採信。準此,中鋼公司既是為避免高爐主 流道澆注材供應商僅有自訴人一家,有陷入遭壟斷或因自訴 人產品品質不穩定致影響高爐產能之危險,始積極進行開發 國內第二家合格主流道澆注材供應商之計畫,又將友和公司 列入開發對象之一,足認友和公司在此之前並無能力產製符 合中鋼公司主流道澆注材標準之產品,否則中鋼公司直接通 知友和公司提供樣品檢驗、測試,通過後逕行採購即可,當 無須以友和公司為開發對象,則自訴人主張其原為中鋼公司 主流道澆注材國內唯一合格供應商乙節,即屬有據。 ㈡董廷都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友和公司在99年10月之前原就有 製造主流道澆注材之能力,依中鋼公司高爐修護紀錄可知, 友和公司於89、90年間即曾提供主流道澆注材給中鋼公司云 云(見審自卷第55至56頁)。而依中鋼公司89年8 、9 月間 值班人員職責交代簿簽名表之記載,四號高爐之一號流道分 別於89年8 月4 日、89年9 月16日進行修護作業,並分別使 用友和公司名為「TRC-6 (此應指舊TRC-6 )」之澆注材8 噸、15.7噸,另依四號高爐之四號流道修護紀錄顯示,該流 道分別於90年2 月14日、90年3 月31日進行修護作業,並分 別使用友和公司名為「TRC-6 (此應指舊TRC-6 )」之澆注 材25噸、28.7噸等情,固有中鋼公司101 年5 月28日(101 )中鋼W3字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參(見審自卷第82頁) 。然中鋼公司上開於89、90年間所使用之友和公司「舊TRC- 6 」產品僅屬試用性質,91年間繼續試用結果未達標準通銑 量且修補次數過多,故於92至93年停止試用,94年後至99年 9 月間雖陸續向友和公司採購澆注材(即舊TRC-6 ),然僅 能使用於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不能用在主流道等情,除有 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友和公司產品試用從91或92 年間就已經開始等語(見自二卷第92頁反面);證人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在伊96年11月進中鋼公司任職之前, 友和公司產品就一直陸續在試用等語(見自二卷第98頁反面 、第101 頁反面)等可資佐證外,復有中鋼公司100 年5 月 19日(100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4 月25日 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22日以 (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 自卷第15、18、102 至106 頁),足認友和公司之「舊TRC- 6 」澆注材長年來均未能達到中鋼公司主流道要求之品質, 始終未成為合格廠商,故其生產之「舊TRC-6 」澆注材僅能 使用於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而不能使用於主流道。 ㈢董廷都友和公司任職後,友和公司之澆注材配方表曾有所 變更乙節,業據董廷都友和公司民事事件複代理人於民事 事件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民二影卷第2 頁反面)。又友和公 司之「系爭TRC-6 」澆注材於99年8 月在中鋼公司三號高爐 鐵水流道試用達到標準通銑量,同年10月試用在三號高爐主 流道,亦達到標準通銑量後,經中鋼公司列為合格廠商等情 ,則有中鋼公司101 年4 月25日以(101 )中鋼C1字000000 -0000 號函、101 年12月22日以(101 )中鋼C1字000000-0 00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審自卷第18、103 至104 頁)。友 和公司「舊TRC-6 」產品長年來既均無法通過中鋼公司之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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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祥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