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916號
KSDM,102,審訴,1916,2014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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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翠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526號、第115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十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沈翠芳、周○怡之子女均就讀林○鈴(起訴書誤載為林○玲 ,應予更正)、周○芸所任教之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小附設 幼稚園,楊○士林○渝(原名林○霞)則分別係林○鈴之 丈夫及朋友,沈翠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與前揭林○鈴、周○怡、周○芸、楊○ 士、林○渝等5人之信賴關係,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9、1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楊○士林○鈴林○渝、周○芸、周○怡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 1至6、9、10所示之財物予沈翠芳(詳細之時間、地點、犯 罪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載);沈翠芳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方 式,使林○玲陷於錯誤,而交付楊○士的存摺、印鑑章予沈 翠芳後,沈翠芳即持該存摺、印鑑章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 時間、地點,在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楊○士 之印文共6枚,用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再 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因誤認沈翠 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分別詐得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121萬元(詳細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如 附表編號7、8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楊○士及郵局對客戶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鈴楊○士、周○芸、林○渝、周○怡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翠芳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鈴楊○士林○渝、周○芸、周○怡、證人即被 告之弟沈○文、沈○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33 至37、43至45、75、76頁;偵2卷第14至17、26、27頁); 並有切結書、支出明細表、負債明細表、被害人楊○士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 匯款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年5月2日雲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害人楊○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及歷史交易清單及103年7月18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楊○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偵1卷第16至19、21至 25頁;本院卷第99至101、133至13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四、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 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 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2、3、8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犯行 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 編號7、8犯罪方式欄所示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 蓋告訴人楊○士之印章共6次,均係用以偽造該提款單2紙, 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提款 單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持告訴人楊○士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編號7、8所示 之時間前往高雄府北郵局偽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 於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時,兼向郵局經辦人員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 為之,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6、9、10)共8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7、8)共2罪等共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 而漠視他人權益,對告訴人林○鈴等5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程 度,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鈴林○渝、周○芸、周○怡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4頁),足認犯後已極力彌補告訴人林曉鈴等5人 之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係盜用楊○士之印章蓋於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請蓋原留印鑑」欄上,因該印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 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至於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6紙,因均已交予郵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 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 │
│ │(民國)│ │ │ │
├──┼────┼──────┼─────────────┼─────────────┤
│ 1 │100年6月│高雄市○○區│向林○玲詐稱:伊弟沈○武因│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5日 │光○國民小學│所經營之公司發生工安意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附設幼稚園 │要賠償員工家屬新臺幣(下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多萬元,否則員工家屬 │ │
│ │ │ │就要對伊弟提告云云,致林○│ │
│ │ │ │玲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 │




│ │ │ │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沈翠│ │
│ │ │ │芳。 │ │
├──┼────┼──────┼─────────────┼─────────────┤
│ 2 │100年7月│同上 │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玲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間某日起│ │佯稱:伊有朋友在中國信託任│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9月20 │ │職,有一種秘密投資方式很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止 │ │錢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 │
│ │ │ │而陸續於100年7月間某日、8 │ │
│ │ │ │月10日、9月1日、10月1日、 │ │
│ │ │ │11月1日、12月1日及101年2月│ │
│ │ │ │1日,在前揭地點,共交付16 │ │
│ │ │ │萬元之現金予沈翠芳,並於同│ │
│ │ │ │年9月13日、9月20日各轉帳14│ │
│ │ │ │萬元、100萬元至沈翠芳女兒 │ │
│ │ │ │顏子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高雄分│ │
│ │ │ │行之帳戶內,共詐得130萬元 │ │
│ │ │ │。 │ │
├──┼────┼──────┼─────────────┼─────────────┤
│ 3 │100年9月│高雄市某處 │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諒渝│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間某日起│ │佯稱:伊有朋友在中國信託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101年1│ │職,有一種秘密投資方式很賺│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月某日止│ │錢云云,致林○渝陷於錯誤,│ │
│ │ │ │先匯款3萬元至沈翠芳指定之 │ │
│ │ │ │帳戶內,再將17萬元委請林○│ │
│ │ │ │玲轉交予沈翠芳,而共交付20│ │
│ │ │ │萬元予沈翠芳,之後並自100 │ │
│ │ │ │年9月起每月定期定額交付1萬│ │
│ │ │ │元現金予沈翠芳,迄101年1月│ │
│ │ │ │某日止,沈翠芳共計詐得25萬│ │
│ │ │ │元。 │ │
├──┼────┼──────┼─────────────┼─────────────┤
│ 4 │100年10 │高雄市○○區│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玲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11日 │光○國民小學│佯稱:伊弟沈○武經商需要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附設幼稚園 │周轉金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誤,而交付現金8萬元予沈翠 │ │
│ │ │ │芳。 │ │
├──┼────┼──────┼─────────────┼─────────────┤
│ 5 │100年10 │同上 │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玲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28日 │ │佯稱:伊兄欲來臺灣,伊要買│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禮物給哥哥帶回新加坡,需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萬元,過兩天就可以還錢云 │ │
│ │ │ │云,致林○玲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現金4萬元予沈翠芳。 │ │
├──┼────┼──────┼─────────────┼─────────────┤
│ 6 │100年11 │高雄市某處 │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楊至士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7日 │ │佯稱:伊有朋友在中國信託任│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職,有一種秘密投資方式很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錢云云,致楊至士陷於錯誤,│ │
│ │ │ │而委由林曉玲交付現金40萬元│ │
│ │ │ │予沈翠芳。 │ │
├──┼────┼──────┼─────────────┼─────────────┤
│ 7 │100年11 │高雄市鹽埕區│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曉玲沈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21日 │光榮國民小學│詐稱:楊至士對伊表示要加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設幼稚園 │投資,並要伊向彼拿楊至士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存摺及印章去領錢云云,致林│ │
│ │ │ │曉玲陷於錯誤,而將楊至士之│ │
│ │ │ │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沈翠芳│ │
│ │ │ │,嗣沈翠芳旋持前揭存摺及印│ │
│ │ │ │鑑章,前往址設高雄市鹽埕區│ │
│ │ │ │七賢二路470號之高雄府北郵 │ │
│ │ │ │局(下稱府北郵局)填寫提款│ │
│ │ │ │資料,持楊至士上開之印鑑章│ │
│ │ │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 │
│ │ │ │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楊│ │
│ │ │ │至士」印文1枚後,偽造提款 │ │
│ │ │ │金額為25萬元之提款單1張, │ │
│ │ │ │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 │
│ │ │ │行使,致各該承辦人誤信楊至│ │
│ │ │ │士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提款,而│ │
│ │ │ │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之現金│ │
│ │ │ │予沈翠芳,足以生損害於楊至│ │
│ │ │ │士本人及府北郵局處理存戶提│ │
│ │ │ │領存款之正確性。 │ │
├──┼────┼──────┼─────────────┼─────────────┤
│ 8 │100年12 │同上 │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曉玲沈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5日起 │ │佯稱:楊至士對伊表示要加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至同月20│ │投資,並要伊向彼拿楊至士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止 │ │存摺及印章去領錢云云,致林│ │
│ │ │ │曉玲陷於錯誤,支付現金100 │ │
│ │ │ │萬元予沈翠芳,並將楊至士之│ │




│ │ │ │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沈翠芳│ │
│ │ │ │,嗣沈翠芳旋持前揭存摺及印│ │
│ │ │ │鑑章,接續於100年12月5日、│ │
│ │ │ │同月12日、同月19日、同月20│ │
│ │ │ │日均前往府北郵局填寫提款資│ │
│ │ │ │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
│ │ │ │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 │
│ │ │ │「楊至士」印文共5枚後,偽 │ │
│ │ │ │造偽造提款金額分別為45萬元│ │
│ │ │ │、30萬元、4萬元、36萬元、6│ │
│ │ │ │萬元之提款單共5張,持向郵 │ │
│ │ │ │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 │
│ │ │ │致各該承辦人誤信楊至士本人│ │
│ │ │ │或經本人授權提款,而陷於錯│ │
│ │ │ │誤,交付上開提款單上金額之│ │
│ │ │ │現金予沈翠芳,足以生損害於│ │
│ │ │ │楊至士本人及府北郵局處理存│ │
│ │ │ │戶提領存款之正確性,沈翠芳│ │
│ │ │ │共計詐得212萬元。 │ │
├──┼────┼──────┼─────────────┼─────────────┤
│ 9 │101年1月│高雄市某處 │於前揭時間、地點,透過電話│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6日 │ │向周素芸詐稱:因林曉玲向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借款100萬元,伊不好意思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曉玲催討,導致自己周轉困│ │
│ │ │ │難,想要跟彼借錢,且伊已經│ │
│ │ │ │去贖回基金,下禮拜就可以還│ │
│ │ │ │錢云云,致周素芸陷於錯誤,│ │
│ │ │ │而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帳戶匯款35萬元予沈翠│ │
│ │ │ │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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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周心怡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間某日 │臨海二路17號│佯稱:伊要借大筆金錢給弟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鼓山郵局」│做生意,造成伊先生資金週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不靈,故想要向彼借錢周轉,│ │
│ │ │ │下個月標到會就可以立即還款│ │
│ │ │ │云云,致周心怡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6萬元現金予沈翠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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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