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8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妮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蔡妮芳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黃德官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妮芳係黃德官前在前立委張顯耀服務處擔任志工時認識之 朋友,蔡妮芳明知其無管道投資公司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6 月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自由市場對面一間多那 之咖啡廳,向黃德官佯稱:投資其所投資印尼牛札糖生意可 獲高額利潤,投資1000公斤牛札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可得販售利潤5 萬元,黃德官可得4 萬元,蔡妮芳1 萬元, 如果不做3 個月後可將本金取回云云,致黃德官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7 月10日匯入20萬元至蔡妮芳不知情之子蔡秉宏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高分院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蔡妮芳再陸續以牛札糖生意非 常好,需每個月分批出貨,增加產量,海外設廠等方式,慫 恿黃德官繼續加碼投資賺取豐厚利潤,致黃德官陸續再於同 年7 月23日、7 月25日、9 月17日、9 月18日、9 月19日、 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16日、12月14日分別以匯款、現 金等方式給付金錢與蔡妮芳,共400 萬元,嗣黃德官因向銀 行及友人借貸困難無法繼續投資,即向蔡妮芳稱其放棄投資 ,欲取回投資款項及利潤,蔡妮芳即藉故推諉避不見面,黃 德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妮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妮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官於警偵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10頁、偵卷第5 頁至6 頁、第9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反面),並有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各1 份、郵局無折存款收執聯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 20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 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手法相同、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設詞向告訴人訛詐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數 百萬元之損害,且詐得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惡性重大, 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就約定第2 期給付之30萬元,僅 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電話紀錄),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 就按月分期付款部分,尚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目 前均努力按月償還所欠債務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
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6 頁、第144 頁),足認被告尚有心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暨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被告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數百萬, 又未能依約全部給付第2 期款,檢察官之求刑,應予調整。 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債務,顯見被告尚知 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 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告訴人亦同意 以每月1 萬元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 頁電話紀錄),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記事項所載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記 事項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蔡妮芳應支付黃德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69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