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超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有超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仩勝貨櫃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仩勝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 10日18時9 分2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牽引平板式半拖車(下稱聯結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處,欲進 入中平路段以右轉翠亨南路,該路口進入中平路段前設有「 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且由中安路原有3 快車道及1 機慢 車專用道(共21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已左側縮減路寬 為10.5公尺,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上開路口進入中平路段前設有 「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及聯結車不准進 入中平路段,且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前揭聯結車至上開路口,且其 由左側車道向右進入直行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逕將車頭偏右駛向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且車道縮減 之中平路前,而欲進入中平路段右轉翠亨南路,適呂盈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鄭有超所駕駛之聯 結車同向右後側之直行車道疾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鄭有 超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側失控滑倒,呂盈賢並因此摔落 鄭有超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前,遭鄭有超所駕駛之貨 運曳引車右前輪碾壓而過,當場受有胸腹部大片瘀傷、胸腹 部挫傷併內出血,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血胸等多處傷害, 因而於送醫到院前出血性休克死亡。鄭有超肇事後,於犯罪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盈賢之兄呂盈緯及父呂福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彥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證人陳彥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依其 於偵查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前規定,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該等偵查中之證詞 ,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亦無被告或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詰問,於本院103 年8 月19日最終審理 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 均稱無,顯見被告就證人陳彥銘部分,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 其詰問權。且證人陳彥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證 人陳彥銘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 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稱該證人陳彥銘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傳 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取 。
二、證人陳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 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 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陳彥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陳彥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車禍後見聞之經 過等情,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均屬相符,無實質性之差異, 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4至36、53 、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有超(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職業聯結車駕駛 ,且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欲右轉翠亨南路 ,翠亨南路並未禁止大貨車進入,伊車未撞及被害人呂盈賢 之機車,亦未碾過呂盈賢云云(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二 卷第5 、6 、40、41、49、50、65、66頁、偵三卷第8 、9 、23至27頁、院一卷第34至36、53、54頁、院二卷第19至22 、40至50、88至97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 害人係酒駕自摔死亡,被告之聯結車車頭距離路邊有4 公尺 以上,並無右轉進入慢車道,係依原道路前進自然右偏,路 權既然在被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仩勝公司,平日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100 年2 月10日18時9 分2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處,該路口進入中平路段 前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且由中安路原有3 快車 道及1 機慢車專用道共21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已左側 縮減路寬為10.5公尺,仍駕駛前揭聯結車至上開路口,且 其由左側車道向右進入直行車道時,逕將車頭偏右駛向設 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且左側車道縮減之中平路前,而欲 右轉翠亨南路,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同向右後側直行車道快速 行駛而來,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曳引車右前側失控滑倒,被害人並因此摔落鄭有超所 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前,當場受有胸腹部大片瘀傷、 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血胸等多處 傷害,因而於送醫到院前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5 、6 、40 、41、49、50、65、66頁、偵三卷第8 、9 、23至27頁、 院一卷第34至36、53、54頁、院二卷第19至22、40至50、 88至97頁),經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陳彥銘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三卷第29、30頁、偵四卷第 24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見警卷第1 至3 頁)、肇事車輛及死者照片共67 張(見警卷第4 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一卷第3 頁)、 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4 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 頁)、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 歷摘要報告表(見偵一卷第10頁)、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 驗單及酒測報告(偵一卷第11至12頁)、職業聯結車駕照 影本(見偵一卷第13頁)、車籍資料2 份(見偵一卷第15 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見偵一卷第 24至25頁)、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4張(見偵一卷第26 至37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一 卷第45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 第46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57頁)、高雄市旗津區調解 委員會100 年6 月2 日高市○區○○○000 號函(見偵二 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年6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 第6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二卷第73至 7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二卷第90至91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二卷第92頁)、高 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10月19日高市○區○○○00 0 號函(見偵四卷第1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8 月27日履勘筆錄(含履勘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3 份; 見偵四卷第7-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四卷第29 至30頁)、肇事車輛勘驗照片4 張(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9 月1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見偵四卷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院一卷第14至15頁)、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院 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院一卷 第32之2 至32之3 頁)、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38至40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10日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見院二卷第66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6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見院二卷第71至74頁)等件存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102 年8 月30日偵查中及於103 年3 月18日、10 3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證人陳彥銘拍伊車窗叫 伊不要開了,伊下車查看,呂盈賢的機車已經壓到他自己 的身體了,伊沒有碾過死者等語(見偵四卷第24至27頁、 院二卷第40至50、88至97頁)。然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 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 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 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 ,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 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 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警詢時已自承:證人陳彥 銘向伊攔車,伊才知發生車禍,立即下車查看,已有一名 男子將呂盈賢從伊車下拖出等語(見偵二卷第5 、6 頁) ;其於100 年2 月11日偵查中復自承:證人陳彥銘揮手叫 伊停車,伊馬上停下,看到伊車右邊躺了一個人及一輛機 車,呂盈賢躺在伊前輪後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 。是被告所辯先後歧異,是否可採,已堪懷疑。又證人陳 彥銘於偵查中歷經4 次訊問,均證述:伊在前面聽到「碰 」一聲,回頭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壓過呂盈賢, 呂盈賢從車底滾出來等語不移(見偵二卷第7 頁、偵一卷 第39至43頁、偵三卷第29、30頁、偵四卷第24至27頁), 且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到 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且瞳孔放大,經插管急 救措施逾半小時以上,仍無任何生命跡象,外觀可見胸腹
部大片瘀傷,疑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左手臂挫瘀傷,疑 左手肘骨折併脫臼,且雙手多處擦傷」等語,此有小港醫 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 頁),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被 害人死因係「甲、出血性休克致死。乙、(甲之原因)多 處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等語,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5 頁),而死者「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血胸及多處擦傷、 疑腹腔出血…」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6至51頁),衡情被害人若 僅係自摔而未遭重力碾壓,理應不致受有「胸腹部大片瘀 傷,疑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 血胸及多處擦傷、疑腹腔出血」等傷害,且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覆以:「綜合研判結果:ꆼ依一般 機車騎士不易在自摔在地而無其他外力狀況下猝死。而死 者呂盈賢主要有人證之現場目睹呂員倒地時身體與曳引車 呈直角,描述現場經過甚為詳實等支持證人陳彥銘之證辭 為可信之程度。ꆼ依陳員所陳述死者背部遭曳引車輾過因 大面積在背部之反作用面積下及衣服保護下致無明顯胎輪 印痕殘留等亦符合現場所見之敘述及法醫論斷右胸肋骨多 處骨折致血胸及多處挫傷,主要致命傷為瞬間輾壓(由背 後)右胸之致命結果。死者因在瞬間死亡應有傷及肺臟及 心臟致屍斑尚明顯,即心肺瞬間衰竭之死亡機轉致血液循 環猝止死亡致血液尚存留在血液循環之血管內。死者之死 亡原因確認是血胸、呼吸衰竭,疑心臟碾擠壓傷致穿刺心 臟壁刺創,心包膜囊填塞之可能性。ꆼ綜合上揭論述,死 者呂盈賢所受之傷害應為曳引車之車輪由背後輾壓之結果 。本案若二車並行前進,則應詳查呂員有無車速過快、機 車翻倒而滑入曳引車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3 年6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院二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參。且 衡之被害人若果係自摔倒在被告駕駛之車旁,且係被自己 之機車所壓傷,傷勢當不致如此嚴重,被告又豈有於案發 後自承發生車禍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不可採。是認 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 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血胸及多處擦傷、疑腹腔出血等傷害 ,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堪以認定。其過程具有連續 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 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駕駛曳引車輾壓而過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是本案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行為存在?茲論述如下: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禁止 大貨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 款、第56條、第73條亦有 規定。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 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 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 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3 款亦訂有明 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遵守上開規範之義務。 查被告雖辯稱:伊欲右轉翠亨南路,翠亨南路並未禁止大 貨車進入云云,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10日高 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見院二卷第66頁):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禁止 進入標誌係設於禁止指定車種進入路段入口明顯處,先予 敘明。經查旨揭牌面(按:指『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 』標誌)設置於中山四路/ 中平路口西向進入中平路之入 口處,爰即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中平路段(中山四路 以西),亦含括規範該車種禁止進入中平路右轉翠亨南路 」等語。由是可知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西向進入中平路段 ,且亦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西向進入中平路段後右轉翠亨 南路,是被告亦應知其違反上開規範,駕駛聯結車西向進 入該路段,對可能併行之機車駕駛人而言易增生危險。被 告自承其係欲右轉翠亨南路始駕車駛至該處路口,且被告 倘非意欲駕車西向進入中平路,或西向進入中平路後右轉 翠亨南路,其駕駛之聯結車亦無可能西向出現於本案事故 地點。是被告雖又辯稱其駕車欲右轉翠亨南路無需進入中 平路段云云,惟中平路段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原因 無非是因該路段道路相對狹窄,倘若容許大貨車及聯結車 駛入,易增生其他用路人行駛之危險性,而被告駕駛聯結 車進入該處已由原有中安路原有3 快車道及1 機慢車專用 道共21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已左側縮減路寬為10.5公 尺,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交通標誌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 入之規範射程,且已增加同向右側機車行駛之危險性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屬無理由,而不可採。又中安路原有 3 快車道及1 機慢車專用道共21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 已左側縮減路寬為10.5公尺等情,為被告所明知,已如上
述。且經本院勘驗高雄捷運草衙站2 號出入口北向南(面 對中安路)路口監視器,起迄時間100 年2 月10日18時8 分58秒至同日18時9 分59秒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8 時9 分0 秒:路口號誌轉綠燈,車輛開始通行。18時9 分 13秒:貨櫃上有LLOYD TRIESTINU 字樣之貨櫃車西向駛過 畫面。18時9 分19秒:貨櫃上有WANHAI字樣之貨櫃車後方 西向駛過畫面。18時9 分25秒被告鄭有超駕駛之聯結車跟 在貨櫃車上有WANHAI字樣之貨櫃車後方西向駛過畫面。18 時9 分27秒:證人陳彥銘(著紅色上衣)駕駛機車於畫面 下方(鄭有超駕駛之聯結車右側),高速西向駛過畫面, 隨後死者呂盈賢(著深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駕駛機車 於畫面下方(鄭有超駕駛之聯結車右側),亦高速西向駛 過畫面。18時9 分36秒:燈號維持綠燈,但西向快車道車 輛因不明原因均停止前進。說明:ꆼ錄影畫面清晰連續, 無聲音,畫面下方有標示錄影當時時間。ꆼ該監視器僅錄 到肇事車輛經過肇事路口前之畫面,並未錄到肇事過程」 ,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二卷 第19至22頁)。由是可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西向 行經上開路口之車輛雖多,但交通尚稱順暢。直至「當日 18時9 分36秒許,西向快車道車輛因不明原因均停止前進 」,而此車輛停止前進之原因,應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被告停車所導致,是難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案發路段已達交 通壅塞之程度。則被告原行駛之左側車道縮減而與被害人 原行駛之直行之機慢車專用道進入同一車道,依前揭規定 ,被告駕車應禮讓行駛於直行車道即被害人之機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 併行車輛與聯結車發生碰撞或拖滑輾壓人體結果發生。且 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見偵一卷 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聯 結車西向進入上開路口,對可能併行之機車駕駛人增生危 險,且本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聯結 車右後方,當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經 由後往前趕上被告之聯結車,當時兩車車身之相關位置, 為機車車身正位於曳引車右前輪右前角處。是被告應注意 被害人機車已接近其車輛,兩車已處於併行之狀態。且除 該路段外,被告尚有其他道路可供合乎規定行駛以達目的 地,被告違規而進入該路段,已創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 險。而被告且未禮讓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側失控滑倒,被害人並因 此摔落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前,遭被告所駕駛 之貨運曳引車右前輪輾壓而過導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 明。
ꆼ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聯結車車頭距離路 邊有4 公尺以上,並無右轉進入慢車道,係依原道路前進 自然右偏,路權既然在被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中安路原有3 快車道及1 機慢車專用道共21公尺至中平路 前交岔路口已左側縮減路寬為10.5公尺等情,業據論述如 上。又觀之肇事現場照片共24張(見偵一卷第26至37頁) 可知,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處,並無劃分快慢車道之分隔 線,自無所謂路權屬於被告之可言。況如前述,被告原行 駛之左側車道縮減而與被害人原行駛之機慢車專用道進入 同一車道,被告駕車應禮讓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被害人機車 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避免併行車輛與聯結車發生碰撞或拖滑輾壓人體結果發 生。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屬誤解,要難採認。 ꆼ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係酒駕自摔死亡云 云。惟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119 送至高雄市 小港醫院,警方在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69mg/ dl經換算成吹氣(數值除以200 )酒精濃度為0.083mg/l ,此有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4 頁)、藥物濃度檢驗單( 見偵一卷第11頁)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見院一卷第58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酒後駕車而發生肇事之結果,固可藉為認定駕車者是 否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然發生車禍事故之原 因甚多,應就其具體情形判斷,不能以發生肇事結果為認 定駕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絕對標準,被害人血液酒精濃 度既僅有0.083mg/l,只為法定裁罰標準0.25mg/l的1/3左 右,依前開說明尚無法明確辨識被害人當日是否因飲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然被害人原本騎乘機車於被告駕駛之 聯結車右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反高速騎車致未及閃避違規之被告車輛(見本院勘驗 筆錄,院二卷第20至22頁)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是被告辯護人上 開所辯,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四)綜此,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既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解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欲證明被告駕車欲右轉翠亨南 路無需進入中平路乙節。然查上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 進入」標誌設置於中山四路/ 中平路口西向進入中平路之 入口處,係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中平路段(中山四路 以西),亦含括規範該車種禁止進入中平路右轉翠亨南路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已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 10日函可證,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查本件被告為仩勝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院一卷 卷第32之2 頁)在卷足參,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 車進入禁止聯結車進入之路段,且所行駛之左側車道減縮而 進入被害人直行之車道時,未禮讓讓直行車道之被害人機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 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顯有漠視交通 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 又被害人亦有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 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件非故意犯罪、被告自稱學歷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實際上僅支付3 萬 元和解金,其餘均為保險給付(見院二卷第45頁背面),自 始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否認有交通違規及過失致死犯行, 難認其因本案偵審教訓而有悔悟,其輕忽交通法規之散漫駕 車態度,並無可認定其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