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余邦雄
余保家即余誥之承受訴訟人
李水樹
余水林
余天福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育欣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育庭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余金全
余清玉
余金印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 余擇仁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余同泰
訴訟代理人 余國慶
蔡建賢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余寶玉即余居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嘉璋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辰男
余建信
訴訟代理人 郭月美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紹彰
余國上即余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余緄太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坤山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金土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元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慶城即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慶福即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慶祥即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金宗即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余益濱即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金
余智翔即余兼雄之承當訴訟人
余友文即余五郎之承當訴訟人
余宗仁
余聰竭
余滄德
劉宏謄
余瑞堂
余榮輝
余東川
柯翠桃即余柯桃
余嘉進
余嘉慶
余淑芬
余登前
余文源
余國文即余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余謝玉梅即余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余光久
余健雄
余昭遠即余賢一之承受訴訟人
余茂夫
余順義即余大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壽山
方信淵即黃蔡玉春之承當訴訟人
余親福
訴訟代理人 余王金舜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張朱利即吳億進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億進
吳增典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素汝
林余美
余孫金碖
余秋琴
余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瓘喻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秋香
蔡余秋蓮
余炳利即余秉利
余春榮
訴訟代理人 余宗霖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文弼即余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宗達
余崑
訴訟代理人 謝詩敏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宋秀閏即蔡調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宋敏雄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蔡調清
余俊璋即余新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兆元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惠田即余水凜之承受訴訟人
余孟芳即余聰瀛之承受訴訟人
余劉夜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寶江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余寶興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吳束枝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央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余良元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余奕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金和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蔡金榮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地籍參考圖(方案一)」所示,各編號土地面積如附件「複丈結果情形(方案一)」所示。其分配取得土地之編號及找補金額,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地岡測字一○二七一三九九二○○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十五之一號土地保持共有)(方案三)」之「分配面積及補償金額表」暨「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余保家、李水樹、余同泰、余居忠(即 余寶玉之被繼承人)、余萬乘(即余天福、余育欣、余育庭 之被繼承人)、余水林、余邦雄、余金全、余清玉、余金印 、余澤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上訴人,爰並列該其餘上訴人為視同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余春吉於96年7 月28日死亡,余金宗、余益濱為其繼 承人;上訴人余賢一於98年4 月15日死亡,余昭遠為其繼承
人;上訴人余居忠於99年1 月4 日死亡,余寶玉為其繼承人 ;上訴人蔡調木於99年7 月28日死亡,宋秀閏為其繼承人; 上訴人余新興於99年8 月1 日死亡,余俊璋為其繼承人;上 訴人余大和於101 年1 月22日死亡,余順義為其繼承人;上 訴人余萬乘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余天福、余育欣、余育 庭為其繼承人(余育欣、余育庭代位余天珍繼承);上訴人 余水凜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余惠田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余聰瀛於102 年11月3 日死亡,余孟芳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余金龍於103 年1 月16日死亡,余劉夜、余寶興、余寶江、 余吳束枝、余央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等繼承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上訴人吳 億進於97年4 月15日將應有部分1185/1845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張朱利所有;上訴人余水木於98年4 月29日將應有部分其 中157/14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國文所有、78/14000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余謝玉梅所有;上訴人蔡調木於99年2 月8 日 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33/28000 移轉登記予宋秀閏所有;上訴 人余兼雄於100 年5 月23日將應有部分101/14000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余智翔所有;上訴人余五郎於100 年5 月23日將應 有部分101/14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友文所有;上訴人黃 蔡玉春於102 年7 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133/18452 移轉登記 予方信淵所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余聰輝於96年9 月27日將195/28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蔡金和所有、195/28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金榮所有、 於99年5 月27日將應有部分152/14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余良元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人,分別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自應予准許。四、上訴人余紹彰、余國上、余緄太、余坤山、余金土、余景元 、余慶城、余慶福、余慶祥、余金宗、林麗金、余智翔、余 友文、余宗仁、余益濱、余聰竭、余滄德、劉宏謄、余瑞堂 、余東川、柯翠桃即余柯桃、余嘉進、余嘉慶、余淑芬、余 登前、余文源、余國文、余謝玉梅、余光久、余健雄、余昭 遠、余茂夫、余順義、吳壽山、余惠田、余孟芳、余劉夜、 余寶江、余寶興、余吳束枝、余央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為10,5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方案三應有部分欄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共有關係,請求 裁判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上訴人余邦雄、余保家、李水樹、余水林、余天福、余育欣 、余育庭:原判決所預留之道路,其寬度僅有1.4 公尺至2 公尺,均不足4 公尺或6 公尺,渠等將來申請建築時,必須 自行退讓至4 公尺或6 公尺,影響渠等之權益甚鉅,且依原 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有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於高雄 市梓官區大舍村大舍東路旁邊,其位置較佳,價格較高,而 渠等受分配之土地,均屬裡地,位置不佳,價格較低,價格 並不相當,再鑑定其依原判所定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其 價值若干,而命以金錢互相補償之,以符公平原則。分割方 案一、方案三將使編號5 、46號土地發揮其最大效益,反之 方案二、四將使編號5 、46號土地使用及價值嚴重減損。至 於方案一與方案三的差別僅在編號25-1分歸上訴人所有或維 持共有。其等為減少爭議,同意保持共有,請求依分割方案 三予以分割等語。
㈡上訴人余金全、余清玉、余金印、余澤仁、余同泰、余國慶 、余寶玉、余建信、郭月美、余國上、余慶城、余慶福、余 慶祥、余智翔、余友文、余聰竭、柯翠桃、余嘉進、余嘉慶 、余淑芬、余國文、余順義、方信淵、余親福、余素汝、林 余美、余孫金碖、余素花、余秋香、蔡余秋蓮、余炳利、余 春榮、余文弼、余宗達、余崑、蔡調清、宋秀閏、余俊璋、 余寶玉、余孟芳、蔡金和、蔡金榮:依原審判決定分割方法 等語。
㈢上訴人余秀美、余秋琴部分:則堅決反對編號64號道路規劃 變更為六米道路,因現有道路足供車輛通行,若強行變更將 影響其他房屋及路段。
㈣上訴人余辰男、余宗仁、余昭遠、余劉夜、余寶江、余寶興 :對於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等語。
㈤上訴人余良元則表示不願分到編號25-1,希望採方案三等語 。
㈥上訴人張朱利則表示其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470,905 元。
㈦上訴人余榮輝則表示編號14因為屬於公廳,由五個家族共有 ,若由伊一人分得,將無法負擔100 多萬元的補償金,這部
分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㈧上訴人余寶興、余劉夜、余寶江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等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
㈨上訴人余滄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勘驗程序 中表示,余聰輝所有編號25的地已蓋滿房屋,不應再多分配 其他部分,嗣具狀表示依原審判決定分割方法等語。 ㈩上訴人余謝玉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準備程 序到庭表示維持原審判決,並同意持有土地與余國文共有等 語。
上訴人余順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 庭表示應依方案三分割等語。
上訴人余國上、余慶城、余慶福、余慶祥、余智翔、余友文 、余宗仁、余聰竭、柯翠桃即余阿桃、余嘉進、余嘉慶、余 淑芬及余國文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曾提 出書狀表示依原審判決定分割方法等語。
上訴人余紹彰、余登前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等曾於原審分別表示,系爭土地原 為余聰敏所有,但因余聰敏10歲時,其父親余清海早逝,泰 半的土地均為叔伯所占,如今土地分割不僅大半土地遭剝奪 ,尚須提出補償金,並不合理,不願意與余水凜、余文源等 共有等語。
上訴人余緄太、余坤山、余金土、余景元、余金宗、林麗金 、余益濱、劉宏謄、余瑞堂、余東川、余文源、余光久、余 健雄、余茂夫、吳壽山、余惠田、余吳束枝、余央等其餘上 訴人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余陳襯、林余秀美、劉余秀禎、余文弼 應繼承余春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二 所示兩造所取得之編號及面積;余保家、余春榮、余新興、 李水樹、余親福、余同泰、余榮輝、余東川、柯翠桃、余嘉 進、余嘉慶、余淑芬、余登前、余水凜、余文源、蔡調清、 蔡調木、余茂夫、余居忠、余水林、余邦雄、余金全、余清 玉、余擇仁、余金印及林麗金,各應給付余春吉、余陳襯、 林余秀美、劉余秀禎、余文弼、余宗達、余五郎、余宗仁、 余聰竭、余滄德、吳億進、余崑、劉宏謄、余瑞堂、余金龍 、余聰瀛、余光久、余健雄、余賢一、余大和、林余美、吳 壽山、余辰男、余水林、余素汝、余孫金碖、余秋琴、余秋
香、蔡余秋蓮、余素花、余炳利、余建信、余紹彰、余國上 、余緄太、余坤山、余慶城、余慶福、余慶祥、黃蔡玉春、 余金土、余景元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找補對象及金額 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求為判命:㈠上訴人余 邦雄、余保家、李水樹、李水林、余天福、余育欣、余育庭 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上訴人余同泰、余素汝、林余美、余孫金碖、余秋琴 、余素花、余秋香、蔡余秋蓮、余炳利、余春榮、余文弼、 余宗達、余崑、蔡調清、宋秀閏、余俊璋部分:上訴聲明請 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㈢上訴人余辰男、余建信、余 金全、余清玉、余金印、余澤仁、余寶玉、余嘉璋部分:上 訴聲明請求維持原審判決。㈣上訴人余親福上訴聲明請求按 照原本道路先分割好,如有其他用途在依各人意願做處理。 ㈤上訴人張朱利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依方案四定 分割方法。㈥上訴人余榮輝上訴聲明請求依法判決。(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准許後,未 經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編號25-1部分目前為他人所占用 ,或已成為既成巷道,分由其取得並不公平。詎上訴人余保 家等卻以其未提上訴為理由,而不同意其所提之分割方案, 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編號25-1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共 有。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編號25-1土地維持共有,並依 方案三定分割方法。上訴人余邦雄、余保家、李水樹、余水 林、余天福、余育欣、余育庭、余同泰、余素汝、林余美、 余孫金碖、余秋琴、余素花、余秋香、蔡余秋蓮、余炳利、 余春榮、余文弼、余宗達、余崑、蔡調清、宋秀閏、余俊璋 、余辰男、余建信、余金全、余清玉、余金印、余澤仁、余 寶玉、余親福、余榮輝、張朱利等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所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取得土地編號3 、4 、5 、6 、9 、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 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4-1 、35、36、37、38、39、40、42、43、44、45、46、47、48 、49、50、52、53、54、55、56、57、58、59、60、61、62 、63上均已建有建物。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方案三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 ,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象爭 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
①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取得土地編號3 、4 、5 、6 、 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 2 、23、24、25、26、27、28、29、30、31、32、33、34、 34-1、35、36、37、38、39、40、42、43、44、45、46、47 、48、49、50、52、53、54、55、56、57、58、59、60、61 、62、63號上均已建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 95年5 月22日勘驗現場後,諭被上訴人整理原審判決如附表 一「使用現況」欄所示可資參照(原審卷㈨第96、97、205 至210 頁、225 至241 頁)。而依據原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 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 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 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另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 「前條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
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 公尺以下者, 應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逾6 公 尺者,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為符合上開高雄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本院認預留之道路(即土地編號 64號土地)部分,寬度以調整6 公尺為適當。 ②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倘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道路 ),仍得由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編 號25-1號土地大部分已供不特定人通行而成道路、少部分為 道路旁的住家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 (本院卷㈣第38、40至42頁),該部分土地依現行使用目的 ,應不能分割,本院認以分歸兩造共有為宜。再附件「地籍 參考圖(方案二)」,將分配予上訴人李水樹之土地編號46 號土地成長條型,有礙上訴人李水樹之土地利用,應不足採 。因而,本件系爭土地爰分割為如附件「地籍參考圖(方案 一)」,各編號土地面積如附件「複丈結果情形(方案一) 」所示,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則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岡山 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高市地岡測字10271399200 號函 土地複丈成果圖(25-1號土地保持共有)(方案三)之分配 面積及補償金額」所示。
㈣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經送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經 現場查勘察、居民查訪、鄰近土地位置或性質比較,認定⑴ 鄰接大舍東路有較高開發價值者編號土地有27、28、29、30 、31、32、33、34、34-1、35、36、37、49、50、52,其土 地價值每平方公尺48,485元;⑵鄰接六公尺巷道有次高開發 價值者編號土地有1-1 、1-2 、5 、6 、7 、8 、9 、8-1 、8-2 、8-4 、8-5 、10、11、12、13、14、15、16、17、 24、38、39、40、41、42、45、46、59、60、61、62、63, 其土地開發價值每平方公尺18,182元;⑶鄰接不足六公尺巷
道有較低開發價值者編號土地有3 、4 、18、19、20、21、 22、23、25、25-1、26、43、44、47、48、53、54、55、56 、57、58,其土地開發價值每平方公尺10,909元為適當,有 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經鑑定人顏宗信證稱:將土地分為三 類,第一類是鄰接大舍東路,第二類是鄰接六公尺巷道,第 三類是鄰接不足六公尺巷道。是依照這三類地利的價值作鑑 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㈣第8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衡情 確因是否鄰近道路而有價值之差異,而鑑定人亦經現場查勘 察、居民查訪、鄰近土地位置或性質比較而為鑑定,本院因 認該鑑定報告為可採,則共有人間增、減面積及補償之金額 ,即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高 市地岡測字1027139920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25-1號土地 保持共有)(方案三)」之「分配面積及補償金額表」暨「 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
㈤至上訴人余金全、余清玉、余金印、余澤仁、余同泰、余國 慶、余寶玉、余建信、郭月美、余國上、余慶城、余慶福、 余慶祥、余智翔、余友文、余聰竭、余滄德、柯翠桃、余嘉 進、余嘉慶、余淑芬、余國文、余謝玉梅、余順義、方信淵 、余親福、余素汝、林余美、余孫金碖、余素花、余秋香、 蔡余秋蓮、余炳利、余春榮、余文弼、余宗達、余崑、蔡調 清、宋秀閏、余俊璋、余孟芳、蔡金和、蔡金榮等主張:應 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將25-1分配予被 上訴人有失公平,且原審未斟酌爭土地價值差異計算分配, 僅以公告現值加計3 成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亦有失公平,本 院因認原審分割方法並無可採。上訴人余素汝、余孫金碖、 余秋琴、余秋香、蔡余秋蓮、余素花等主張土地編號40號土 地北邊開設六公尺道路,必須拆除1/3 建物云云,惟查該屋 老舊已超過100 年,已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本 院卷㈣第192 頁),本院認以拆除應無害土地經濟之有效利 用。上訴人余榮輝主張:土地編號14號土地為公廳,不願分 得該土地編號14號土地云云,惟查,公廳面積占土地編號14 號面積約1/3 公廳前為空地,而使用公廳之共有人又不願保 持共有,本院認該公廳分與上訴人余榮輝後,余榮輝並非不 可拆除,且上訴人余榮輝亦分受毗鄰編號15號土地,可與編 號14號土地一體連用,對其並無不利,故本院認該14號土地 分與上訴人余榮輝所有為宜,是上訴人余榮輝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上訴人余紹彰主張:提出補償金,並不合理云云、 上訴人余親福主張:土地編號18、19、20號沒有利用到拓寬 之6 公尺道路,為何要補償云云、惟查共有人依原物之數量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否則反失公平,是上訴人余紹彰、 余親福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黃蔡玉春(嗣由方信淵 承當訴訟)、余金全、余清玉、余金印、余澤仁、張朱利則 以:希望依分割方案二分割云云,然方案二將分配予上訴人 李水樹之土地編號46號土地成長條型有礙上訴人李水樹之土 地利用,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對分割方法 所表示之意見、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以分割為如附件「地籍參考圖(方案一)」所示,各 編號土地面積如附件「複丈結果情形(方案一)」所示,其 分配取得土地之編號及找補金額,則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岡 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高市地岡測字10271399200 號 函土地複丈成果圖(25-1號土地保持共有)(方案三)」之 「分配面積及補償金額表」暨「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較 為公平允當。原判決分割方法未開6 公尺巷道且將土地編號 25-1號分歸被上訴人余良元所有,有失公平,且命補償金額 未依是否臨路土地價值不同計算分配,僅以公告現值加計3 成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亦有失公平,尚欠允當並無可維持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