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金玉
桂建中
周鵬展
李慕周
曹福華
劉貴蘭
曹舒儀
張圓圓
孫家寶
邱敬賢
邱浩然
吳湘陵
范美霞
于肇誼
孫嘉禾
于肇嘉
于肇祥
溫文岐
黃端先
周崇文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要旨略以:兩造間原審法院97年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返 還房地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於臺灣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97年度訴字第2051號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停止訴訟裁定 )。原審雖以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依序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確定為由, 於103 年7 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2 裁定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之裁定(下稱撤銷裁定)。惟抗告人已對臺灣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提起再審,該再審訴訟迄未終結, 停止訴訟程序原因未消滅。另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 訴更一字第165 號及102 年訴字第419 號就與抗告人同一眷 村相類事件,法院對所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 定,是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堪認定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原因並未消滅,詎原審竟予以撤銷,即有違誤,求予廢棄 該裁定等語。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 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 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即停止;下同)訴訟程序, 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 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停止訴訟裁定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97年度訴字第2051號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裁定附卷可憑(原 審影卷三第241 頁),即以各該行政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為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事由。則原審撤銷上開裁定是 否適法,即應以各該行政訴訟程序是否終結(含原告撤回起 訴等)以為斷。查上開行政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為抗告人不爭,且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影卷四第8 至9 頁、第149 至164 頁),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事由不復 存在,堪予認定。則原裁定據以撤銷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以伊等已對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 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如 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同一眷村之另案行政訴訟,承審法官已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生有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 情,即令非虛。然該事由非法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原審法院復不受拘束,充其量僅屬當事人可否據以另行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得執於本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