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0號
KSHV,103,重上,80,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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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喻
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上 訴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成公司)依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3萬0144元,及其中551萬9094元 自96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100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100計算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即向原法院對寶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核發民國102年6月27日雄院高102執儉字第86980號執 行命令,扣押寶成公司對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 鑫公司)之信託受益所得債權。後經高鑫公司於102 年7月8 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債權存在。原法院於102年7 月31日以雄院高102司執儉字第86980號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 內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因寶成公司與高 鑫公司於93年4月5日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寶成公司 為委託人,高鑫公司為受託人,由高鑫公司受託管理寶成公 司名下之不動產,並於每年將信託財產之收益給付寶成公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事實於寶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99年度及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99年度「高鑫開 發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分別給付1127萬3823元、45 9元、142元、2萬8571元等多筆款項予寶成公司,該2公司間 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寶成公司對高鑫公司應有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既持對於寶成公司之債權,而高鑫公 司否認對寶成公司存在債務,顯已侵害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人 受償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寶成公司 對高鑫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寶成公司有債權,另寶成公司 與高鑫公司於93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高鑫公司 確於99、101 年度以系爭信託專戶給付多筆款項予寶成公司 等事實。然寶成公司係委由高鑫公司「於信託收益限度內及 以信託專戶資金為限負履行責任代為支付」、「償還金融機 構貸款本金及利息、辦公場所租金、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負擔 、專業服務報酬(會計師簽證費、律師費、中國信託服務代 理費、代書費等),以及日常雜支(水電費、清潔費、報費 、文具、影印機租金、飲用水等)」。是以寶成公司充其量 僅有權利要求高鑫公司應於信託期間按月5 日製作信託財產 目錄及收支明細表。至於信託專戶基金,高鑫公司除依補充 條款代為支付特定用途款項外,並無每年將信託財產收益給 付寶成公司。縱認寶成公司之99、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有來自系爭信託專戶之租賃及利息所得,亦難證明被上訴 人於起訴後迄今仍有相同之租賃及利息所得。而依高鑫公司 寶成專戶之資產負債表及部分總分類帳明細表所示,101 年 度(即101年1至12月)「暫付款」為-347萬0451元,即表示 專戶內代償後之餘額為347萬0451元,但102年度(即102年1 月12日)「暫付款」為441萬0092元,則以上年度之餘額347 萬0451元併入本年度後已產生透支。足見每年度管理處分信 託財產,非必有餘額產生。被上訴人僅以99、101 年度報稅 資料為類推,不符邏輯推理,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該法律關之雙方當事人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無疑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間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 對於該法律關係(即信託受益債權)之雙方當事人即寶成公 司及高鑫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合先敍明。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第 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又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 之地位,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 第56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於全 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 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385 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 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間之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寶成公司及高鑫公司必須合一 確定,已如前述。該事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受理在案,並經原法院於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3 年6 月10日為判決。惟查原法院於103 年5 月27日 為言詞辯論程序時,僅被上訴人及高鑫公司到場;寶成公司 則未到場,有原法院103 年5 月27日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7 頁)。而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 未就寶成公司部分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已據兩 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法院103 年5 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此亦有 開庭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2頁)。是原法院僅由到場之被上訴人及高鑫公司為辯 論後,竟對全部當事人即兩造為判決,就寶成公司部分而言 ,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又兩造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雖被上訴人同 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然上訴人則均不同意由本院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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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