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君樸即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
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3 年度建
上易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於第一審(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3號)已繳納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資力有何減損,是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