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03號
KSHV,103,聲,103,2014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洪章斌
相 對 人 劉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劉富美陳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秋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劉富美陳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劉富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劉富美陳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車禍肇事 之侵權行為致腦部受創,有對陳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 。然劉富美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業經義大醫院診斷明確 。故劉富美已無意識,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劉富美之子 ,需工作負擔劉富美之醫療費用,爰聲請選任聲請人配偶陳 秋蓮為劉富美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經查, 劉富美因與陳奢間車禍事故受傷,肢體癱瘓,已重度失智, 僅認得部分親屬,需專人全日看護,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附本案卷可稽。足認劉富美確已肢體全癱,無自主表 達能力,自無訴訟能力。又陳秋蓮為聲請人配偶,且為照顧 劉富美之人,經其於本案訴訟程序陳明。是聲請人之聲請合 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