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46號
KSHV,103,抗,246,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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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譚景瑞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12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住系爭房屋已40年,亦被停發房屋 津貼,對抗告人拆屋還地,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應 受保障,抗告人亦應相對人要求定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兩造間就使用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再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91 條解釋,抗告人對使用之土 地可優先承購或承租,相對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 人係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訴字第578 號審理中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15833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抗告人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 駁回在案,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又查,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578 號判決,其上訴 於103 年9 月9 日期滿,本件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本審卷17頁)可稽。是抗 告人所提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揆 諸上開說明,已無從據以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從而本件抗告 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 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均非上開法文所定裁 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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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