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鍾正雄
相 對 人 鍾昀諠
鍾昀卉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香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
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正雄前獲悉原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拍 字第26號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後,即 通知相對人翁香玲,為保障房地權益,與翁香玲協商後,同意 將房地移轉登記與鍾正雄之母即鍾碧雲;又鍾正雄因子女扶養 費,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扣薪在案,是鍾正雄之經濟困窘 ,故與翁香玲協議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鍾碧雲,並無侵害 翁香玲之權利。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 原裁定),非有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 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明定: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鍾正雄、鍾碧雲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 金會審查全部准予扶助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103 年7 月7 日屏法扶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認相對人已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要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核非顯無勝訴 之望而合於受扶助要件,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據此准予 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而僅泛稱相對人之主張有違兩造之協商、抗 告人無侵害或損及相對人權利之意圖或行為等語,指摘原法院 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規定不准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請附註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