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32號
KSHV,103,抗,232,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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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楊宏鐸
相 對 人 楊恆毅
法定代理人 黎紅彬
兼法定代理 楊宏陞
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淑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命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8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9 )暨坐落其上第1052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0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 民國102 年1 月24日102 年度裁全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已於102 年1 月22日釋明假 處分之原因即阻止相對人主張遺囑無效而變動系爭房地之現狀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103 年1 月7 日簽訂遺產分配共同協議書 ,詎遭相對人拒絕履行,又恐嚇抗告人及配偶;又於103 年5 月26日、27日、28日抗告人委任地政士與楊宏陞協議遺產繼承 分配事宜時,楊宏陞願多給抗告人10% 之應繼分,旋又反悔, 並避居大陸地區居所,逃避抗告人電話催促辦理繼承登記;相 對人雖主張抗告人遲未對其起訴,濫用保全制度,對其造成巨 大損害等語,惟相對人未具體條列其所受損害,況相對人一直 拒絕遵守遺產分配共同協議書,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是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非有理由,詎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下稱原裁定), 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2 年2 月4 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查封 系爭房地,迄今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濫 用保全程序,已造成相對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 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與法相符等語置辯。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其立法 理由謂:查民訴律第660 條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



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 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等語。職故,債權人於訴訟繫 屬前聲請假處分,若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凍結之標的現狀懸而未決,必有害債務人之利益,是 民事訴訟法特設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規定,使債務 人得不附理由,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經查:抗告人前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 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2日向 原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確認抗 告人未對相對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後,即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 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有相對人之民事限期起訴 聲請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索引查 詢表、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7頁 至第30頁、第31頁)。佐以抗告意旨亦未主張已起訴、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或調解,及提出相關之證明,足認抗告人於原法院 准予對相對人予以假處分後迄今,猶未就其假處分所欲保求執 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命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限 期起訴,乃合於民事訴訟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各節,均與法院准予債務人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要件無涉,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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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