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59號
KSHV,103,抗,159,2014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新財、陳慶輝、陳慶煌陳慶雄陳葉春妹
陳櫻香、陳秀珠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陳謝綢
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鳴等人聲請訴訟參
加,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 、陳振富陳鳳鳴等人(下稱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其等於本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並不會及於相對人;又相對人已取 回其等信託在陳新財、陳慶輝、陳慶煌陳慶雄陳葉春妹陳櫻香、陳秀珠等人(下稱陳新財等人,即本訴訟之被告 )名下之財產,已無被追討之可能,相對人於本訴訟之訴訟 標的上,並未存有權利;縱認陳新財等人敗訴,相對人會因 已處分財產而遭受陳新財等人對之提起訴訟,然相對人僅有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亦不會有所改變, 故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云云。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清祥(即相對人陳振川、陳振上 、陳振富、陳鳳琴、陳鳳鳴之祖父)、陳添祥(即抗告人及 受告知人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即陳新宗陳松甫即陳建 成即陳奎夆之父,下稱三房)、陳增祥(即陳葉春妹之夫,



陳新財、陳慶輝、陳慶煌陳慶雄陳櫻香、陳秀珠之父, 下稱四房)為兄弟,訴外人陳榮意則為陳清祥之獨子(下稱 大房)。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等3 人於民國61年12月15 日共同書立鬮書,約定「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 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1/3 分配,將來3 人之土地再平 均分配1 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1/3 各取得」等語,足 見大房、三房、四房就系爭鬮書所載之財產有分別共有及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因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各房 繼承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而抗告人及陳新貴陳慶真、陳俊 宇、陳松甫為三房陳添祥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且已就 三房之遺產為分割,縱未分割,抗告人亦於起訴後對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松甫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公同共有之 意思表示,故抗告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對四房 陳增祥之繼承人即陳新財等人請求履行系爭鬮書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義務,將系爭鬮書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234 之 9 (重測後為灣興段14地號土地)、234 之10(重測後為灣 興段15、15之1 、15之2 、15之3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未出售部分交付抗告人,就已出售部分之 款項,則應依系爭鬮書分配予抗告人。陳新財等人既為陳增 祥之繼承人,依法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528條、第550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情 。
陳新財等人則以︰97年5 月21日終止系爭鬮書之公同共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三房之繼承人得主張者,為三房之遺 產,惟因該遺產尚未分割前,仍為抗告人及陳新貴陳慶真 、陳俊宇、陳松甫等7 人公同共有,是抗告人自不得就遺產 中之特定部分起訴請求,且因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抗 告人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鬮書為公同共有及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新財等人於97年5 月21日發函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針對借名登記於三房名下之土地,與 系爭土地無涉,如抗告人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自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須由三房全體繼承人即抗 告人及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松甫等7 人全體為之, 始為合法,故抗告人於101 年8 月8 日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灣興段 332 、14、15、15之1 、15之2 地號土地於82、84年間系爭 鬮書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大房、三房、四房即已完成分配 之協議,將灣興段332 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由大房、三房、



四房平均分配,至於同段14、15地號土地分配與四房;同段 15之1 地號土地分配與大房;同段15之2 地號土地則分配與 三房,三房之繼承人陳慶真曾出租予訴外人順橋汽車商行使 用,現由陳慶真使用中,其中應有部分1/4 更由三房之繼承 人陳新貴出賣予訴外人林莉珍,已非系爭鬮書約定之範圍, 並無公同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抗告人當時即 已知情,卻無請求,迄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請求移轉應有 部分、交付土地出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係以︰灣興段332 地號土地業經大房、 三房、四房之同意出售予隆峰寺,價金按每房1/3 分配,相 對人係大房,取得1/3 。另同段15之1 、15之2 、14、15地 號土地亦經大房、三房、四房之同意抽籤分配,由大房取得 15之1 地號土地,三房取得15之2 地號土地,四房取得14、 15地號土地,相對人為大房所取得15之1 地號土地業已出售 他人。茲因抗告人係三房內部分配不均,卻不向同房之陳新 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松甫求償,反向四房之陳新財等人 為請求,若陳新財等人受敗訴判決,則陳新財等人勢必向相 對人求償,相對人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見原法院卷㈡頁189 至190 ;卷㈢頁91至92)。 ㈣經查:本訴訟兩造當事人間之爭執,係源於第三人陳榮意(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增 祥(陳新財等人之被繼承人)所成立鬮書上所列之財產是否 已合意分配暨如何分配之問題,且為抗告人與陳新財等人間 之爭點,本訴訟自應就大房、三房、四房之間是否曾有分配 土地(含上開土地)之合意為判斷,則相對人就本訴訟顯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認本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相對 人,惟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 顯在化,相對人將因其所輔助之陳新財等人受敗訴判決有致 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陳新財等人獲勝訴判決,即 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 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相對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故抗告意旨所陳, 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訴訟有輔助陳新財等人參加訴訟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相對人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參加訴訟,於法並 無違誤。是抗告人猶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