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10號
KSHV,103,勞上,10,2014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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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銘德
被上訴人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傭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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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