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3年度,15號
KSHV,103,再,15,201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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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5號
上訴人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與劉斯顥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為再審事件,其再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6,350 元,另請求再審被告重新
開立正確診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再審裁判費
4,500 元,合計應徵2 萬850 元,均未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
繳納(本院於判決前未先命補繳)。又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應繳金額同為2 萬85
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上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4 萬1,
700 元(即本院再審裁判費2 萬850 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 萬
85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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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