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思宇
再審被告 劉斯顥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
日本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因家族病史前往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總)就診,經該院腦神經外科醫師即再審被告問診後,在病 歷上記載伊主訴「近日局部癲癇發作頻率增加,類似症狀自 7 、8 歲開始,集中於右上臂」(下稱系爭病歷),及開立 癲癇用藥,惟伊經轉診至該院腦神經內科由何英豪醫師檢查 後,確認一切良好。嗣因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認伊之癲癇為既往症,而訴外人古秀 珍於以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壽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為由, 解除該壽險契約,經古秀珍起訴確認該壽險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下稱保險訴訟)。詎再審被告竟於法院函詢時,提供有 關伊疑似癲癇求診之不實內容之系爭病歷資料,供高雄榮總 函覆「伊因疑似癲癇於97年11月1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 療」等詞予法院,而經要求其重新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再 審被告明知伊並無疑似癲癇病症,仍開立記載「疑似局部癲 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顯已侵害 伊名譽及影響保險權益。伊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應重新開立正確內容之診 斷證明書。詎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鈞院103 年度醫上 字第2 號判決亦駁回伊之上訴並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伊於鈞院審理時,即已主張「對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函文 衛福部判讀」之重要攻擊方法,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之 論述,而該判讀結果應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為就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而提起再審 之訴,則應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 規定之事由為限,若非屬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即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其意旨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則係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違背法令事由,而其意旨係指 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 意見,此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並不相同,自不得據為提起 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陳稱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主張「對 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函文衛福部判讀」之重要攻擊方法,而 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就此部分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故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然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及法律依據,均為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規定之情事,依上說明,係屬上訴第三 審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自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雖另陳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重要攻擊方法,自得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然依再審原告所述,係指 其聲請「將系爭診斷證明書送請衛福部判讀」,並得以衛福 部判讀之證物為再審依據,可見此項需經衛福部判讀後始存 在之證物,並非於前訟程序中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能斟酌,現始知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 號、17年上字第 140 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即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情事,或非屬法定再審事由 ,而不合法,或與再審事由之要件明顯不符,而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