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2號
KSHV,103,上易,42,2014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邑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RO過濾器貼合複捲機(下稱系爭機器)1 台,並簽立機器設 備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71, 429 元,上訴人應於訂約時給付買賣價金40% ,即現金1,02 8,572 元作為定金,於被上訴人交貨時再給付1,028,572 元 現金,尾款514,285 元應於驗收合格後,以現金支付之;被 上訴人則應自收受訂金之日起90日內交貨,交貨地點為屏東 市○○里○○街0 號(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於10 0 年7 月26日給付定金1,028,572 元,嗣雙方數次延展交貨 期限,最後一次展延交貨期日為101 年7 月28日,詎被上訴 人遲至101 年9 月15日始完成系爭機器,經上訴人於101 年 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完成交貨事 宜(該通知業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仍未遵期提出系爭機器,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15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系爭契約解除後,即負 有返還定金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28,572 元,及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乃應上訴人要求所製作之客製化機 器,系爭契約意旨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 ,而非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訂貨後迄101 年8 月止,不斷



修改系爭機器規格及相關設備,雙方約定確實交機日期應經 兩造開會討論後,合意定之,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中旬 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機器修改完成後,旋於101 年10月 1 日通知上訴人協助確認所完成之機器是否合於上訴人需求 ,詎上訴人拒不履行前開協力義務,始無從進行後續之交貨 、驗收程序,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 逕以被上訴人未遵期交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尚難謂為合 法。再者,系爭機器為符合上訴人之需求,而有在交貨驗收 前先行試機之必要,系爭機器截至101 年10月前,試機結果 仍顯示有等速問題、捲繞偏斜問題亟需調整,而有再為試機 之必要,是以在試機階段所呈現之問題尚未解決前,工作即 屬尚未完成,而工作不能完成乃肇因於上訴人拒不履行協力 義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解約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8,57 2 元,及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 定金1,028,572 元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㈢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完成交貨事宜,該函文業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被上訴 人。
㈣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委由律師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人返還定金,該通知 業於101 年10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5日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改系爭 機器規格之要求。
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初通知上訴人,請其派員前來就系爭 機器進行試機,上訴人雖未遵期派員前往,惟將試機所需材 料逕寄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㈡系 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自100 年7 月27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準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其定性之關鍵應視是否移轉工 作物所有權而定。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明定交機期限,並經上訴人迭予催 告交機,足見系爭契約之履約目的側重於移轉系爭機器所有 權予上訴人,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 相關規定,以定雙方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器 係按上訴人指示之規格製作,且製造完成之機器須合乎上訴 人之需求,故系爭契約側重於被上訴人研發製造之勞務給付 ,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之日起90天, 預計於100 年10月11日以前完成交貨,但遇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時,由雙方另行協議之。系爭契約第2 條復明定 交貨地點,係在上訴人位於屏東市○○里○○街0 號之營業 址(見原審卷第15條),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機 器,旨在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以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此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約明,如被上訴人所製造之 系爭機器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或 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虞,則上訴人得將系爭機器退還被上訴人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賠償上訴人因此所 生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益徵上訴人係為取 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而支付對價。
⑵再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明定被上訴人須自己製作系爭機 器,而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另委由訴外人佳鎂鐵工廠協助製 造系爭機器之事實,則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張勝昌證 稱:「被上訴人沒有工廠,是設計發包交由下游廠商製作」 、「交期會延誤是因為下包廠商佳鎂鐵工廠的員工離職,沒 有交接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證人即佳鎂 鐵工廠員工陳俊明證稱:伊有製造系爭機器,…從圖面看來 修正前、後之規格是一樣的,…上訴人列有詳細設備規格, …但在製造實務上,…卻不知道如何設計,只好在設計過程 中逐步修正,以符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 背面、第172 頁)為憑,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器並 非自己勞務給付之結果,系爭契約既非以被上訴人自行製造 完成之出產物為履約目的及必要之點,其性質上即非承攬契



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核與前開證據 不符,而不可採。
⑶又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乃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與買賣價金數 額、清償期、清償地等同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自得 由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而兩造於100 年7 月間訂約 時已提出規範書定明系爭機器規格,嗣於101 年1 月間再修 改部分規範,經雙方合意依修改後之規範製作之事實,有系 爭機器修改前、後之規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頁、第75頁),並有證人張勝昌證稱:原規範書是兩造簽約 前所定,修改後之規範書則是在101 年9 月7 日依上訴人之 要求修改,經雙方同意確認…(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等 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務副理林培修證稱:「100 年7 、 8 月間被上訴人提出規範書,但100 年11月間依約前往驗機 ,卻發現被上訴人的設備連動都沒動,所有資料都不見了, 才由上訴人於101 年年初再次提供規範書予被上訴人,兩份 規範書稍有不同,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做不到當初約定的規 範,故由被上訴人提出修改方案,經上訴人同意後修改之」 、「此後再無修改規範內容」、「上訴人沒有要求效能或任 何規範變更,就是依式樣書而為要求」(見原審卷第148 、 149 、150 頁)等語為憑,足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器即為 系爭契約所特定之給付標的,復應依雙方合意修改後之規範 書定其規格,系爭契約標的自屬可得特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契約標的因上訴人迭予變更指示,而處於不特定狀態云 云,亦與前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11日仍無法遵期交 付系爭機器,而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切 結交機日期,經被上訴人以100 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覆稱: 「對於交期延誤我司(即被上訴人)感到十二萬分抱歉,… 我司定會竭盡心力完成此案,…交貨日期延了4 天(101 年 1 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142 頁),堪認被 上訴人依約負有遵期提交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乙節明 確,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迭以系爭機器迄未製造完成為由, 拒絕提交系爭機器,而異其負有交付系爭機器,俾以移轉產 權之本質。
⒊從而,經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其意思表示重在交付系爭機 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非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 製成機器為已足,性質上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應適用民法 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 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101 年8 月14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 1 年8 月底以前交機,詎被上訴人遲不提交系爭機器,經上 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 內交貨,亦無結果,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15日寄發律師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該函文業於101 年10月16日送達被上 訴人,系爭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並辯稱:系爭契約給付期限既經雙方合 意展延,即應由雙方協議以定新期限,非得由上訴人片面決 定。又系爭機器業於101 年3 月間製作完成,並依上訴人之 指示修改瑕疵,詎上訴人於101 年9 月瑕疵修繕完成後,遲 未到廠試機,而有受領遲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 ,系爭機器經實際操作雖仍有覆捲偏斜情形,然所涉乃瑕疵 修補問題,不能遽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 給付遲延云云。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乃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之事實,業據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受訂金之日起90天乙節明確(見原 審卷第15頁),而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90日內 ,即未如期於100 年10月11日交貨,經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出交貨期限變更切結書,被上 訴人覆函允諾於101 年1 月17日交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10 0 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往來之電子 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0 、142 頁),可見系爭契約給付 期限經雙方首次合意展延至101 年1 月17日。惟被上訴人仍 未於101 年1 月17日提出給付,此由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3 日尚以電子郵件,就系爭機器之夾爪移動裝置應如何施 作,迭予徵求上訴人意見,無從進行試車(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及兩造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 止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6 月22日 始行試機,惟試機結果顯示完成系爭機器所需設備、零件仍 有欠缺(見原審卷第108 至127 頁),暨證人林培修證稱: 「101 年6 、7 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交機,因為系爭機器 還不能用,比如說開機會跳機,動作與動作會相衝突」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觀之甚明。再佐以上訴人於10 1 年8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機 器,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8 月28日覆稱,將於101 年8 月29 日完成系爭機器,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8 、199 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展期 ,並以101 年8 月29日作為系爭契約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乃未定給付期限之債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 要非可採。
⑵據證人林培修證稱:「最後一次試機時間應該是101 年8 月 14日左右」、「當時伊表示系爭機器已完成90% ,但仍有伺 服馬達抖動,下方輔助油桿出現聲音,承受不住等情形,那 剩下的10% 是很嚴重的」、「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要求工期延 到101 年6 、7 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第 15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要求 展延給付期限之時點,係在101 年6 月22日試機之後。證人 張勝昌復證稱:「最後一次試機是在101 年8 月14日」、「 這次試機有等速的問題,為解決此問題曾更換伺服馬達及工 業電腦,但還是沒有辦法,最後換成日本的工業電腦,才符 合上訴人的等速要求」、「我在101 年9 月14日將系爭機器 更換為工業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可知被上訴人經雙方合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01 年8 月 29日,仍無法依債之本旨遵期提出適於給付之機器。惟上訴 人於101 年8 月29日給付期限屆至後,已不同意繼續展延給 付期限,業據證人張勝昌證述:「101 年9 月14日以後曾再 通知上訴人前來試車,但上訴人一直未前來」、「雙方自10 1 年8 月底以後即未再開會討論交機時間」、「林培修原同 意於101 年10月9 日到廠試機,但後來卻說試機與否非其所 能決定,要向上訴人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53 頁),及 證人林培修證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最後一次通知 伊到場試機,伊未前往,因當時上訴人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履約,經伊請教訴外人即上訴人財務經理鄭淑美、 採購經理陳貴香之意見,渠等均認為不應該再前往試機,而 將全案交由律師處理,…伊未要求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進行試機(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8頁)等語為憑,揆 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29日給付期限屆至時起 ,即負遲延責任。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1 年3 月間即完成系爭機器,而上 訴人於101 年9 月間系爭機器更換工業用電腦後,已指示被 上訴人將101 年10月9 日試機過程錄影,並將錄影光碟寄送 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再次展延給付期限云云,並有證



張勝昌證稱:「系爭機器在101 年3 月即已完成」、「最 後一次10月份的試機有將試機結果告知上訴人,將影片及測 試樣品都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第15 3 頁背面),及證人林培修證述,101 年10月間被上訴人主 動對伊表示要自己進行測試並錄影時,伊認為既然要做,就 要拍好一點,但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在101 年10月測試 後,同意收受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為憑。然而 系爭機器於101 年6 月22日試機時,尚非處於適於提出之狀 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張勝昌復坦承:「伊於101 年 9 月14日以後每兩、三天會與林培修聯絡一次,後來林培修 告訴伊因為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沒有上來(試機),伊才會 寄影片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核其所述與 證人林培修證稱,101 年10月9 日被上訴人自行試機後,伊 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交機(見本院卷第57頁)乙情大致相符, 可見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被上訴人自行試機前,並未同 意展延給付期限,上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自行 試機後,上訴人亦無意願再展延給付期限,是以被上訴人縱 於101 年10月9 日自行試機,亦無解於其給付遲延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迭予變更要求及 驗收條件,始延誤交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有證 人張勝昌證稱:「上訴人一開始要求系爭機器之塗膠時間應 為6 到8 秒,…嗣於101 年8 月14日試機時,要求塗膠須等 速為之」、「在101 年9 月14日將系爭機器更換為工業電腦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證人陳俊 良亦證稱:「修改前、後規範之供料系統不同,…一開始只 是說要切斷(藍色膠帶),後來說斷面要一直線,原塗膠過 程只要求秒速500mm ,後來又說要均速,還增加一個超音波 設備檢測RO濾心直徑」、「一開始是用PLC 去執行這樣的設 備,但做不出這樣的動作,後來更換工業等級的電腦,但還 是有錯誤,後來又換了更大的電腦,處理能力更快」、「等 速的問題出在控制器處理訊號速度快不快…」、「先產生伺 服馬達的問題,接著就是等速問題」、「最後一個問題是氣 密度的問題,…即張力捲曲的扭力大小,…扭力太大或太小 都不行,才會加上超音波檢測設備,…是在換工業電腦前, 就加裝超音波設備」、「最後的等速問題是在…8 到10月之 間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為憑。但依兩造於101 年1 月間合意修 改後之規範書「設計基本規範」項下記載,將RO膜塗膠時間 6 至8 秒完成,改為每秒500mm 等速塗佈,RO過濾器檢測則 由數位輸出百分表,改為超音波檢測;在「機械規格動作說



明」項下則記載,系爭機器之操作流程須反覆將RO膜固定、 塗膠後覆捲(見原審卷第79、82頁、第84至85頁)等情可知 ,系爭機器於操作過程中,須固定並以平行同動之方式拉動 RO膜膠捲、均勻塗布RO膜上膠、切料齊平、使覆捲成形後之 成品勻稱,乃操作系爭機器之產出結果所須具備之基本品質 ,倘產出之結果不具上開品質,即難謂所提出之系爭機器合 於債之本旨,故上訴人試機時要求系爭機器須具備均勻覆捲 、切料及等速塗膠等效能,均未逾越修改後規範書所定範疇 ,要難認有何變更設計規格情事,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9 日給付期限屆至前,既未能使系爭機器效能符合系爭契約所 定品質,自屬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債務不履行,被上 訴人前開辯解核與證據不符,殊非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在101 年8 月29日給付期限屆至前,屢次前往被 上訴人工廠試機,旨在督促被上訴人確實履約,非透過試機 而為驗收,業據證人林培修證稱:「去試機是因為第一次被 上訴人沒有做出來,上訴人很緊張,就叫伊1 或2 個月就去 (被上訴人工廠)看看,是上訴人主動去試機」、「被上訴 人有明確講工期要延到何時,但都沒有達到」、「驗收前的 試機是產業界的慣例,是在機器做好以後,去現場確認已完 成的機器是否為上訴人要購買的設備」、「首先由伊先決定 系爭機器能否使用」、「交貨以後,將系爭機器放入工廠, 與上訴人工廠現有的出膠設備結合以為搭配,看看系爭機器 能否將RO膜出產物順利完成覆捲,並維持穩定之品質及得完 成之數量,俾以驗收確認」、「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生產 線之陳振豐經理去調適生產線與系爭機器,確認產品最終產 出的品質,最後再由訴外人即廠長林榮俊作成驗收是否通過 之最後決定,驗收程序是從陳振豐經理開始」等語為憑(見 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 ,證人陳俊明復證稱:「(問:為何需要試機?)一般業界 一定會請業主,就是買家認可,否則會造成製造商成本增加 ,這是業界慣例」、「…我們將系爭機器交到上訴人公司後 ,再與上訴人自己買的點膠槍結合組裝,…東西買回去就要 可以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第175 頁), 足認試機與交貨後之驗收係二不同階段,不能混為一談,更 不能以上訴人曾派員到場試機為由,遽謂被上訴人於給付期 限屆至前已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併此敘明。
⑹從而,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8 月29日給付期限仍未提出系爭 機器,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⒋末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交貨,該函文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迄101 年10月13日仍未將系爭機器運交至上訴人 指定地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 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證人林培修復證稱:伊於 101 年10月9 日之後,就沒有再與被上訴人聯絡,僅於律師 函催告期限末日101 年10月13日,詢問張勝昌究有無收到律 師函,為何還不提交機器,但張勝昌仍未向伊表明當日就要 提出機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語明確,可見被上訴人 於催告履約期限屆至,仍拒不提交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上訴 人再以101 年10月15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通知,該 通知業於101 年10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及送達回 證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契約 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自101 年10月16日起再無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並自100 年7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乃以溯及的除去現存之契約關係為目的,當事人雙 方於契約解除時,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由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文義觀諸甚明。
⒉經查,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締約後 ,已於100 年7 月26日給付定金1,028,572 元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簽收單存根、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 是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就所受領之定金1,028,572 元,即 應附加自受領時,即自100 年7 月26日起之利息償還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028,572 元,及自100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範 圍,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28,572 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翌日100 年7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1/1頁


參考資料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