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被 上訴人 許福添
許直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自38年1 月1 日起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仁翠字第134-2 號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24 日由上訴人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亦由被上訴人繼 承,由兩造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 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詎上訴人自 96年10月1 日起竟將被上訴人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黑麻竹、 芭樂樹剷除,設置圍牆,並自栽花、樹,強行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不法利益,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被上 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29,62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29,6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核定12項 規定要求租佃遵守,地方政府依減租條例做成處分要約出租 人,進而單方於租約書面蓋章,以租約替代行政處分,完成 行政院核定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始終無出租人即上訴 人蓋章,行政院核定之12項規定即為租約之意思表示,地方 政府依行政處分續約即為三七五租約之締約機關,故三七五 租約係存在於地方政府與佃農之間。又系爭租約於91年底租 期屆滿,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 耕,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於92年未實質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補償金額,率予核定上 訴人收回自耕應補償被上訴人1,086,550 元之鉅額補償金,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於92年起未 合法成立。另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補償金給予之規定已於 95年7 月因違憲期滿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42 條規定系爭 租約自屬無效,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對該法律失效置之不理, 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於96年終止租約收回 耕地。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未合法存在,上訴人自無違約 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21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自38年1 月1 日起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嗣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繼承,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權亦由被上訴人繼承,嗣續訂有系爭租約,日期自 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上訴人自96 年10月1 日起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案卷等 在卷(原審卷5~38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2 年 12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土地有關 租約等資料在卷(原審卷94~118頁)可稽,復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 5 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127~141 頁)為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強行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栽種花 、樹,受有不法利益,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致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29,6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29,621元,是否有 理。
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何時終止?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 ,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 項規定,向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 耕,被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案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審核 後,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 與內政部97年7 月1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於 102 年8 月13日停止適用)之「耕地」規定不符為由,乃以 98年9 月3 日社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收 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6 年。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高雄 縣大社鄉公所對於上訴人98年1 月5 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 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改制後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認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乃再以101 年1 月 3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 出租耕地,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應作 出准許上訴人收回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1 月16日103 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此有上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4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 號函判決書(原審卷 48、7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嗣即依上開判決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規定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否准被上訴人續約 ,並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備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03 年4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覆及其 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176~192 頁)可稽。則系爭租約租期 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已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否准 被上訴人續約之申請,系爭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 屆滿後消滅。
㈡又查,系爭租約前租期(即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 日止)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曾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六年, 案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審核,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准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1,08 6,550 元後收回自耕,命上訴人於收函後20日內補償完畢,
逾期則將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六年,因上訴人並未依規定 提出補償,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六年 ,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各函 覆文件在卷可稽。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為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 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28 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 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 ,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為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前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既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准由 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六年,即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續訂之租期即屬合法有效存在。 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權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係由地方政府依據行政 法院所頒12項規定,單方於租約書面上蓋章之行政契約,其 租賃關係存在於地方政府與佃農間,且當時高雄縣大社鄉公 所未實質審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補償金額,率予核定 上訴人收回自耕應補償被上訴人1,086,550 元之鉅額補償金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於92年起 即未合法成立云云,並非有據。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補償金給予之規定,固認出租人收回出租 之土地,若應再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係不 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有悖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惟亦認其應自解釋公布日(93年7 月9 日公布)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即95年7 月9 日時,失其效力,是高雄縣大社鄉 於92年所為之補償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並無 違法,嗣所為續租之核定,亦屬合法而有效,更不因補償金 之給予經上開大法官解釋於95年7 月失其效力,而使原有效 之系爭租約變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可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 逕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自行強制收回系爭土地 ,從而上訴人抗辯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補償金給予之規 定,於95年7 月違憲期滿失效後,系爭租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規定變成無效,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置之不理,其可依 行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自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云云,亦無可
取。
七、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0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數 額之不當得利29,621元,是否有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有 權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自96年10月1 日起開始排除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並占有系爭土地,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 至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 8 條亦有明定。則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 元,此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公告地價查詢 結果在卷(原審卷217 頁)可稽,上訴人就此亦未有爭執, 該數據自可援為計算之基礎。又系爭土地位於觀音山登山道 路旁,距國道10號快速道路仁武交流道車程約5 分鐘,距高 雄市大社區市區車程約10分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空照圖及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201~203 頁),斟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暨兩造就 系爭土地原屬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逕行剷除被上訴人種植 之果樹等,並設置圍牆,在其上自裁花樹,予以占用等一切 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621 元(822.8 平方公尺×576 元×5 %×5/4 年=29,621元) ,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9,6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就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執要旨無 涉,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自不逐一論敍,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