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25號
KSHV,103,上易,125,2014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中于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繳納押標金新台 幣(下同)725,600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被上 訴人之「102-103 年度嘉南營業處油罐汽車材料零件供應一 批」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以底價7,258,880 元得標。 惟被上訴人於招標過程中,未提供報價單總頁供投標者使用 ,經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報價單總頁投標,上訴人所為已違 反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修訂之國內器材採購投標須知 (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政府採購法第3 條、 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又訴外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賓峰修理廠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標案投標廠商,其中雙楷興 汽車企業廠所用標單亦經修改,應予剔除其投標資格,則系 爭標案僅有一家合格廠商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不 得開標,被上訴人未察上情,仍逕予進行後續開標作業,即 屬違法,縱上訴人於後續開標、議價過程中以底價得標,亦 不生效力。系爭標案之投、開標過程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 當然無效,兩造就系爭標案即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拒 不返還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押標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5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押標金,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覆函拒絕,被上訴 人應自102 年8 月8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5,600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雖在同一標封內置入2 張報價 單,其上所載報價總額之差別僅在有無計入營業稅,是以上



訴人雖於標封中另投入加計營業稅後之報價單,惟不影響另 一報價單仍屬有效報價之認定結果,而訴外人即唱標人員張 振昌於開標時之唱標金額,既與上訴人未加計營業稅之總價 報價相符,即難認開標過程有何瑕疵。又系爭標案係由上訴 人同意以底價承包而決標,該結果核與前開唱標及上訴人標 單所載投標金額無涉,自不能執此遽謂兩造就系爭標案無契 約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3 條、第6 條,亦無不得開標卻逕予開標情事存在,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押標金,於法有據,要無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600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標案係採電子領標,交付投標者之電子招標文件中,並 無其上載有「報價單總頁」等字樣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6頁 )。
㈡系爭標案是採最低價決標,並以總價決標。
㈢系爭標案資格標於102年5月31日開標,符合投標資格之合格 廠商為上訴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賓峰修理廠。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在網路公告系爭標案招標單及價格 標注意事項,公告之招標單中已載明「以新台幣報價(不含 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㈤上訴人與雙楷興汽車企業廠於投標時,均在同一標封中另投 入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總頁。
㈥系爭標案價格標於102 年6 月14日開標,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蘇昆全代理投標,初次報價金額為12,636,888元,嗣減價為 1,260 萬元,再減價為1,240 萬元,復減價為1,230 萬元, 最後則同意以底價承包系爭標案。
㈦上訴人系爭標案價格標之投、開標過程中,並未對開標、決 標程序表示異議。
㈧上訴人就系爭標案,迄未與被上訴人簽約。
㈨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已繳納系爭押標金。
㈩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前,曾多次參與被上訴人及其他 機關之標案投標,並得標。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標案之投、開標是否無效?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標案之投、開標是否無效?




⒈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標 案招標單第10條記載:「報價幣別:以新台幣報價(含營業 稅5%,詳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見原審卷第9 頁),系 爭投標須知第73條則規定:「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為新台幣 (含營業稅5%),營業稅為獨立項目,投標廠商報價時總價 應包含營業稅5%,依法令規定免徵營業稅或憑收據請款之投 標廠商,於廠商報價單內營業稅仍以5%計列,其標價應自行 考量其投標報價成本,投標廠商若未列明營業稅者,視同總 標價包含5%營業稅辦理比減價格及決標,若得標時其契約價 金以決標價除以1.05訂之。」(見原審卷第181 頁),堪認 系爭標案之投標報價以合於前開規範,足使被上訴人辨明投 標者之報價金額,即為適法有效之報價。再由系爭投標須知 第77條第6 項規定:「領取電子招標文入之廠商以列印之報 價單報價,任意修改報價單,與原電子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者 ,其報價無效」(見原審卷第183 頁)等語可知,所謂修改 報價單,係指將原電子招標文件所載品項內容予以修改,使 其報價內容與原電子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者,始屬之,均合先 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文件中,缺乏報價單總 頁,致上訴人須以自製報價單總頁充之,並將之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報價文件裝訂成冊後,置入標封內投標,雙楷興汽車 企業廠亦採行相同方法投標,而有修改標單情事,系爭標案 投標過程已違反價格標注意事項第1 條、系爭投標須知第77 條第6 款、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屬當然無效,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經兩次減價投標仍無結果後,逕與上 訴人議價,由上訴人以底價承包,亦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負 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電子 報價單上所載報價,已足使被上訴人於開標時辨識其投標總 價,並依其投標總價進行唱標,系爭標案之投、開標過程均 屬合法,至於上訴人另於標封內投入其自製之報價單總頁, 既不影響其以電子報價單所為報價,自不生修改標單效力, 況上訴人於第三次減價招標程序中,經表明願以底價承包之 意思,始行得標,益徵系爭標案投、開標過程均屬適法有效 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定價格標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價格標只報 價格,不得加註任何條件,並應於報價單總頁加蓋公司行號 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投標須知 第77條第4 項復規定:「採總價決標購案,廠商報價單之總



計欄未填列報價者,報價無效;細項未填列報價者,亦無效 。」(見原審卷第183 頁),又被上訴人提供之電子領標文 件中,並無報價單總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為配合前揭規範,依原電子招標文件所載報價內容,自製報 價單總頁,與原電子招標文件併予裝訂後,投入標封內參與 投標,其報價品項、小計(未稅)欄與原電子招標文件所載 品項、小計(未稅)欄係屬一致,惟於自製報價單總頁,除 報價總額外,贅載營業稅數額等情,有原電子招標文件、上 訴人報價單及上訴人自製之報價單總頁(見原審卷第11至12 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為憑,核其自製報價單總頁雖贅 列營業稅數額,然尚與系爭標案招標單第10條、系爭投標須 知第73條規定,廠商報價時之總價應含營業稅5%乙節無違( 見原審卷第9 頁、第181 頁)。又雙楷興汽車企業廠係採行 前開方式投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廠商提出 之報價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5 至219 頁),自難認上訴 人及雙楷興汽車企業廠有何任意修改報價單情事。 ⑵再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蘇昆全證稱:上訴人之前承包 過被上訴人相關業務將近10次,…系爭標案報價單上之價格 係伊所寫,公司大小印章亦由伊蓋用,…這次的招標文件裡 沒有報價總頁,但依伊之前(參與投標)之經驗,應有報價 總頁,所以伊就自己放進去…(見原審卷第200 至201 頁) 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振昌證稱:廠商投標時會有兩 個信封袋彌封,一個是資格規格標文件,一個是價格標文件 ,經通過資格規格審標,伊收到審標意見書後,始通知上訴 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賓峰修理廠前來開價格標,…102 年6 月14日開標當天,伊剪開標封,發現上訴人在標封內投 入3 張文件,其中1 張係上訴人在網路提供之文件(即原電 子招標文件),故以該文件為準,…伊有唱標…12,632,888 元,…開標時…伊會先問有無問題,在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 ,伊就進行後續程序,…當天並沒有人修正伊唱標之金額… ,上訴人並沒有修改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公告的報價單(即原 電子招標文件),…如廠商有多附資料,…被上訴人則不予 考慮(見原審卷㈠第204 至206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自製 之報價單總頁係在整理原電子標單之報價結果,且上訴人於 開標唱標過程中,就被上訴人依其投標文件記載唱標之結果 ,未曾提出異議,是以上訴人在標封內雖贅附自製之投標總 頁文件,然而上開文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辨明上訴人之投標 價格,此舉自與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項所謂「任意修改 報價單」有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亦同 此意見,有公工會103 年5 月2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標案中之投、開標過程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 標案投標及第一、二次減價過程,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 然無效,不得續行第三次減價及議價程序云云,核與前揭證 據不符,而不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之投、開標過程有違政府採購 法第6 條第1 項,致其同意以底價承包系爭標案後,始發現 不敷成本,無從履約云云,則事涉上訴人得標後,有無意願 履行其所取得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之權利,而與採購過程是否 遭上訴人施以差別待遇無關。況據證人蘇昆全證稱:「(在 投標現場)伊按自己的主觀經驗,依之前的投標模式,亦即 第三次減價後,就可以按底價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佐以開標紀錄單記載,上訴人在系爭標案經第三次減 價後,同意按底價即7,258,880 元(含稅)承包系爭標案, 而決標(見原審卷第34頁),及上訴人自99年11月30日起至 100 年11月2 日止,曾參與被上訴人採購案投標,並得標55 次,有得標歷史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等情, 可知上訴人係斟酌其過往經驗,而作成同意以底價承包之決 定,要難認有何不公平,或不當差別待遇情事。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採購,有何與 公共利益維護,或公平合理原則相悖之處,或對上訴人有何 不正當之差別待遇情事,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標案之投、開標過程,並無違法無效事由存在, 上訴人以底價承包系爭標案之決標結果亦屬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決標後得標商應於被 上訴人通知後7 日內訂約,否則視同延不簽約。又廠商於開 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系爭投標須知第80條第9 項第1 款、第55條 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185、179頁)。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標案,經以底價承包決標後,迄未與被 上訴人訂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投 標須知第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即 有法律上之原因,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猶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5,600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于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