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6號
KSHV,103,上,96,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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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鍾明翰
      鍾軒倫
兼上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鄔秀慧
上 訴 人 林玉英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夏秋芬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毛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夏秋芬給付上訴人鄔秀慧超過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本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鍾明翰鍾軒倫林玉英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鄔秀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夏秋芬應再給付上訴人鍾明翰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上訴人鍾軒倫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上訴人林玉英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 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鄔秀慧之上訴及上訴人夏秋芬其餘之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包括兩造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鄔秀慧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夏秋芬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鍾明翰、鐘軒倫、鄔秀慧林玉英(以下合稱鍾明翰 等4 人)起訴主張:夏秋芬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晚上21時 53分許,駕駛DJ-8336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暨隨時採取必要之避讓安全 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當時穿越道路之行人即 被害人鍾金華,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1 月23日死亡(下 稱本件交通事故)。夏秋芬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 在案。鄔秀慧鍾金華之配偶、鍾明翰鍾軒倫鍾金華之 子、林玉英鍾金華之母親,夏秋芬應對鍾明翰等4 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鍾明翰等4 人所受之損害如下: 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鍾金華年49歲,尚有30年餘命,鄔秀慧得 受其扶養之期間為30年,而鍾明翰鍾軒倫則分別為16歲、 9 歲,於渠等成年後亦負有扶養鄔秀慧義務,以屏東縣10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4,786元作為扶養 費計算基準,鄔秀慧受有扶養費之損失1,006,216 元(已扣 減鍾金華之50% 過失部分,見原審卷第89頁訴狀),而鍾明 翰至其成年前得受鍾金華扶養4 年,受有扶養費之損失331, 003 元;鍾軒倫至其成年前得受鍾金華扶養11年,受有扶養 費之損失793,560 元;林玉英時年76歲,受鍾金華扶養年限 尚有10年,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25,398 元;另鄔秀慧為鍾金 華支付醫療費15,333元,喪葬費196,775 元;鍾明翰等4 人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鄔秀慧鍾明翰鍾軒倫林玉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夏秋芬賠償2,218,324 元 、1,331,003 元、1,793,560 元、1,425,398 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夏秋芬應給付鄔秀慧2,218,324 元、鍾明翰1, 331,003 元、鍾軒倫1,793,560 元、林玉英1,425,398 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夏秋芬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鍾金華違規穿越雙黃 線所致,夏秋芬之視線受對向車道接連通過之會車車輛所遮 蔽,且當時現場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加以對向來車大燈投 射之光線干擾其車前視線,夏秋芬發現鍾金華時已無法及時 煞車,雖反應不及,但於發現時仍盡力將方向盤左轉以避免 撞到,夏秋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夏秋芬應無 過失。縱認夏秋芬有過失責任,因鍾金華違規穿越道路,為 本件交通事故主因,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又鄔秀慧經營中 藥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林玉英亦未證明其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渠等2 人不能請求扶養費。另鍾明翰等 4 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14,773 元,應自賠償總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鍾明翰 等4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夏秋芬應給付鍾明翰120,998 元、鍾軒倫313,731 元、鄔秀慧870,102 元、林玉英143,190 元,及均自102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鍾明翰等4 人之其餘請求。夏秋芬就敗訴部分及鍾明翰等4 人就部分敗訴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鍾明翰等4 人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鍾明翰等4 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夏秋芬應再給付鍾明翰131,173 元、鍾軒 倫179,356 元、鄔秀慧318,449 元、林玉英136,721 元,及



均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夏秋芬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夏 秋芬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夏秋芬負擔。夏秋芬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夏秋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鍾明翰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鍾明翰等4 人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鍾明翰 等4 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鍾明翰等4 人負擔。(鍾 明翰等4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夏秋芬於101 年1 月21日晚上21時53分許,駕駛DJ-8 336 號自用小客車,以50至60公里速度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前,撞擊 當時穿越道路由東向西之行人即鍾金華鍾金華,致鍾金華倒 地,受有急性創傷性雙側大腦內出血、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右大腿幹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 1 年1 月23日死亡。夏秋芬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 在案。鄔秀慧鍾金華之配偶、鍾明翰鍾軒倫鍾金華之 子、林玉英鍾金華之母,林玉英除了鍾金華外,尚有3 名 子女。
㈡上訴人鄔秀慧鍾金華支付醫療費用15,333元,喪葬費用19 6,775 元。
鄔秀慧鍾明翰鍾軒倫林玉英分別受鍾金華扶養期間為 30年、3 年10個月、11年、10年,如鄔秀慧鍾明翰、鍾軒 倫、林玉英可請求扶養費,則兩造同意以上開扶養期間及每 月扶養費14,78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基準,計算式及計 算結果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㈣鄔秀慧鍾明翰鍾軒倫林玉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614,773 元,同意自其等得請求夏秋芬賠償之金額中分 別扣除403,694 元、403,693 元、403,693 元、403,693 元 。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夏秋芬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如 有過失,其與鍾金華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鄔秀慧、鍾明 翰、鍾軒倫林玉英分別得請求夏秋芬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夏秋芬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與鍾金華 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有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可證,依該光碟時間顯示101 年1 月21日21時53分43 秒至49秒間,在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夏秋芬行車之對



向,監視錄影器的位置略處於東往西方向),有3 輛汽車 及1 部機車經過;鍾金華於21時53分49秒由東往西穿越學 人路,於21時53分50秒以平穩步行速度朝分向限制線走近 ,於21時53分51秒以平穩步行速度行進,於21時53分52秒 許跨越分向限制線朝前進2 步,於21時53分53秒夏秋芬車 燈照射在鍾金華身上,夏秋芬車輛直接在行駛的車道上撞 擊鍾金華,於21時53分54秒,夏秋芬所駕駛的DJ-8336 號 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僅車身左側略超出中線等情,有原 審101 年度交易字第332 號卷36頁勘驗筆錄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之翻拍照片18幀(見影 印外放之101 年度偵字第2293號偵查卷內)在卷可證。又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雖屬夜晚,但天氣晴、有照明設備 ,視距良好,事故發生路段係直路、無障礙物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附於影印外放之相驗 卷),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在無輔助光 源之正常光線拍攝運作下,仍可清晰拍下畫面遠端鍾金華 穿越道路之過程,再佐以夏秋芬所駕駛之DJ-8336 號自用 小客車車燈亦屬開啟之狀態等情形,夏秋芬抗辯當時視線 昏暗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夏秋芬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3號一案偵查中供稱:伊 行駛至本件交通事故地點時,發現鍾金華欲橫越道路,伊 就向左閃,沒想到鍾金華向後閃,因此撞到鍾金華,當時 伊之車速大約5 、60公里,當時伊看到鍾金華時距離太近 了,要踩煞車已來不及等語(筆錄見外放之偵查影印卷內 ),且證人即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康婷惠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293號一案偵查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正 在店內擦玻璃,面對道路,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大約10幾公 尺,當時鍾金華正在橫越道路至對向,行至路中心線處時 ,有看見夏秋芬的車速「很快」,「沒有」減速,夏秋芬 看到鍾金華就向左閃,而鍾金華看到小客車也向後退,小 客車因此撞到鍾金華等語(筆錄見外放之影印卷內);證 人邢淑梅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293號一案偵查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伊在學人路743 號店前擦拭麵攤的櫃子,距離撞擊 位置約6 、7 公尺左右,鍾金華從○○路000 號文具店欲 橫越馬路至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即夏秋芬駕駛之DJ-8 336 號車)速度「非常快」,接著自小客車有稍微向左偏 ,在雙黃線處撞上鍾金華,自小客車「沒有」煞車,「沒



有」聽到煞車的聲音等語(筆錄見外放之影印卷內),上 開2 位證人之證述核與夏秋芬之上開供稱大致相符,是上 開2 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綜上,鍾金華於21時53分50 秒平穩步行朝學人路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時,距夏秋芬 於21時53分53秒車燈照射至鍾金華身上時,尚有3 秒的時 間,夏秋芬處在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視線未經遮蔽、阻擋 ,視距及視角良好的駕駛環境,應有充裕的時間採取必要 之煞車、減速,進而隨鍾金華行進動向,為適當的轉向等 避讓措施,惟其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率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超速行進,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察 覺鍾金華正逐漸行走欲穿越道路而採取煞車、減速及適當 之避讓措施,致撞及鍾金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是夏秋芬辯稱: 伊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⒊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 照)。查,夏秋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所定之注意義務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夏秋芬抗辯稱伊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云云,無足取。 ⒋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鍾金華穿越道路 之處往前54.7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影印外放卷內),依上開規定,鍾 金華應自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違反規定,未自行人 穿越道穿越,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快車道,且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動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 鍾明翰等4 人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交 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 好、事故發生路段係直路、無障礙物,夏秋芬有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鍾金華有未自行人穿越道穿越 ,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快車道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 失等一切情狀,認夏秋芬鍾金華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 50% 過失責任。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雖認夏秋芬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夏秋芬超速駕 駛之情節,故本院未採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併此敘 明。
⒌又查,鄔秀慧鍾金華之配偶、鍾明翰鍾軒倫鍾金華 之子、林玉英鍾金華之母,鍾金華夏秋芬撞及倒地, 致受有急性創傷性雙側大腦內出血、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右大腿幹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101 年1 月2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鍾金華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與夏秋芬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鍾明翰等4 人自得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之損害請求夏秋芬賠償。
(二)鄔秀慧鍾明翰鍾軒倫林玉英分別得請求夏秋芬賠償 之金額為何?
鄔秀慧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鄔秀慧於原審 自承鍾金華生前以經營中藥行為生,無其他事業,現由 伊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103 頁),且鄔 秀慧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3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足見 鄔秀慧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夏秋芬賠償 扶養費。
⑵醫療費用15,333元:鄔秀慧鍾金華支出醫療費用15,3 33元,為夏秋芬所不爭執,是鄔秀慧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⑶喪葬費用196,775 元:鄔秀慧鍾金華支出喪葬費用19 6,775 元,為夏秋芬所不爭執,是鄔秀慧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鄔秀慧中年喪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之 痛苦,自得請求夏秋芬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鄔秀 慧係美和技術學院進修部畢業、以經營中藥舖為生、每



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間、有不動產5 筆;夏秋芬海青工商夜間部畢業、從事擺攤賣襪子、每月收入約 17,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情,原審認鄔秀慧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 ⑸綜上,鄔秀慧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12,108 元,於扣 除鍾金華50% 之過失及已領強制險403,694 元後,得請 求夏秋芬賠償之金額為202,360 元(1,212,108 元X50% -403,694 元=202,360元)。
鍾明翰部分
⑴查,鍾明翰鍾金華扶養期間尚有3 年10個,且以每月 扶養費14,78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基準,計算式及 計算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即311,727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鍾明翰請求夏秋芬賠償扶養費311,727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鍾明翰尚未成年即喪父,精神上當受有相 當大之痛苦,自得請求夏秋芬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鍾明翰現仍在就學、無工作及財產;夏秋芬海青工 商夜間部畢業、從事擺攤賣襪子、每月收入約17,000元 、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情,原審認鍾明翰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 ⑶綜上,鍾明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11,727 元,於扣 除鍾金華之50% 過失及已領強制險403,693 元後,得請 求夏秋芬賠償之金額為252,171 元(1,311,727 元X50% -403,693 元=252,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原審判准之120,998 元後,上訴請求夏秋芬再給付131, 17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鍾軒倫部分
⑴查,鍾軒倫鍾金華扶養期間尚有11年,且以每月扶養 費14,78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基準,計算式及計算 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即793,560 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鍾軒倫請求夏秋芬賠償扶養費793,560 元,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鍾軒倫年幼即喪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 之痛苦,自得請求夏秋芬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鍾 軒倫現仍在就學、無工作及財產;夏秋芬海青工商夜 間部畢業、從事擺攤賣襪子、每月收入約17,000元、名 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情,原審認鍾軒倫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 ⑶綜上,鍾軒倫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93,560 元,於扣 除鍾金華之50% 過失及已領強制險403,693 元後,得請 求夏秋芬賠償之金額為493,087 元(1,793,560 元X50% -403,693 元=493,087元);再扣除原審判准之313,73 1 元後,上訴請求夏秋芬再給付179,356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
林玉英部分
⑴查,林玉英現無工作,亦無工作及不動產、投資等,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無法 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夏秋芬賠償扶養費。又林玉英受鍾 金華扶養期間尚有10年,且以每月扶養費14,786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基準,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即367,20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玉 英請求夏秋芬賠償扶養費367,208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林玉英年老喪子,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之 痛苦,自得請求夏秋芬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玉 英不識字、無工作、不動產及投資;夏秋芬海青工商 夜間部畢業、從事擺攤賣襪子、每月收入約17,000元、 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情,原審認林玉英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 ⑶綜上,林玉英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67,208 元,於扣 除鍾金華之50% 過失及已領強制險403,693 元後,得請 求夏秋芬賠償之金額為279,911 元(1367,2080 元X50% -403,693 元=279,911元);再扣除原審判准之143,19 0 元後,上訴請求夏秋芬再給付136,721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鄔秀慧鍾明翰鍾軒倫林玉英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夏秋芬給付202,360 元、252,17 1 元、493,087 元、279,911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原審就命夏秋芬給付鄔秀慧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及就上開鍾明翰鍾軒倫林玉英得請求金額中之131, 173 元本息、179,356 元本息、136,721 元本息,為其等敗 訴之判決,於法均有未合,是夏秋芬鍾明翰鍾軒倫、林 玉英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均屬有據,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准許中原審判決 鍾明翰等4 人勝訴,及原審就上開不准部分(除鄔秀慧請求



扶養費部分)判決鍾明翰等4 人敗訴,於法均無不合,兩造 仍持前詞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鍾明翰鍾軒倫林玉英之上訴,均為有 理由;上訴人夏秋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鄔秀慧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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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