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6號
KSHV,103,上,76,2014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呂季美
被上訴人  郭胡華逢
      郭士麟
      郭梓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孟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郭胡華逢前積欠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新銀行)債務,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債權 餘額新台幣(下同)4,434,010 元及自91年3 月25日起按年 息9.0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 經伊合併。郭胡華逢為規避執行,於91年5 月27日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孟慧陳孟慧再於同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梓麒,復於99年7 月29日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士麟。惟 郭胡華逢於財產甫遭拍賣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顯然係為 脫產之故,且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之價金交付不實,實際亦 未交付買賣標的,房屋之水、電用戶未過戶變更為陳孟慧, 足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應回復原狀,伊自得代位郭胡華逢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87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確認郭胡華逢陳孟慧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7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1年5 月27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陳孟慧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1 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 認陳孟慧郭梓麒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1年8 月6 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1年8 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㈣郭梓麒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1年8 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陳孟慧郭士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7 月21日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99年7 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㈥郭士麟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除陳孟慧外)則以:否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郭胡華逢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其上尚有高雄銀行之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685 萬元,及胡麗玉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800 萬元,故未損害上訴人債權,郭胡華逢亦無脫產之必要。且 該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經陳孟慧清償,其後亦由陳孟慧按月 繳納其向合作金庫轉貸之600 萬元本息,足認買賣為真實, 且陳孟慧買受之後,得本於其權利自由處分。而郭胡華逢係 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始打算出售系爭房地,其時 陳孟慧郭胡華逢之子郭梓麒已論及婚嫁,乃表示要購買, 然要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胡麗玉郭胡華逢親妹,其 同意塗銷,與常情無違,非得因此認屬假買賣。再者,陳孟 慧因郭梓麒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100 萬 元,以其中841,110 元清償郭胡華逢對高雄市銀行之貸款, 乃將系爭房屋出售過戶予郭梓麒以符公平。嗣因陳孟慧與郭 梓麒分手,不願再繳交系爭土地貸款,乃將土地出售予郭士 麟,郭士麟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除另向合作金庫貸款600 萬元以清償陳孟慧先前在系爭土地上抵押之貸款外,另給付 現金180 萬元予陳孟慧,亦足證土地買賣為真實等語,資為 抗辯。
陳孟慧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郭胡華逢陳孟慧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 7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陳孟慧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 陳孟慧郭梓麒間就系爭房屋,於91年8 月6 日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㈤郭梓麒應將系爭房屋,於91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陳孟慧郭士麟



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29日所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㈦郭士麟 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郭胡華逢於91年5 月27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孟慧
郭胡華逢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高雄銀行貸款,於91年5 月27日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為6,846,626 元,於91 年6 月3 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以匯入匯款方式清償,匯款人 為陳孟慧
陳孟慧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600 萬元,於91年6 月3 日貸放 ,用以該款清償前項郭胡華逢之欠款,此貸款於99年07月30 日清償結案;郭士麟向同行庫貸款金額600 萬元,於99年7 月30日貸放,用以清償陳孟慧向同行之抵押貸款。 ㈣郭梓麒於91年5 月27日向台灣中小企銀借得青年創業貸款10 0 萬元,以其中841,110 元清償第㈡項郭胡華逢對高雄市銀 行之貸款,。
陳孟慧於91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郭梓麒
陳孟慧於99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郭士麟
㈦系爭房屋有2 個電表用戶,自91年1 月起迄今無戶名變更紀 錄,目前用電戶名為郭民宜及胡華逢;水表於58年9 月16日 啟用,戶名胡國雄,76年11月30日過戶,戶名郭民宜,使用 迄今。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能否代位郭胡華逢請求陳孟慧郭士麟郭梓麒將系 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郭胡華 逢?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 之規定。然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產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因各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 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是陳孟慧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既經其餘被上訴人為爭執,應認 爭執之效力已及於陳孟慧。上訴人主張其所主張之事實視同 業經陳孟慧自認云云,核無理由。
八、次按債務人以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倘係債權人 起訴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及原因 行為不存在,自應由起訴之債權人就該物權及債權行為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舉證。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不存 在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其間就買賣債權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行為為舉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孟慧經營之哈頓音樂樂器中心,於89年11月 7 日設立後,90年12月10日即辦理歇業;其後變更為曼哈頓 音樂樂器有限公司,亦無獲利或無營業收入,或96年度之後 即無營利申報事實,且陳孟慧於95年至99年完全無任何收入 ,足見陳孟慧購買系爭房地時無經濟能力等語,固有陳孟慧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曼哈頓音樂樂器中心商 業登記抄本及曼哈頓音樂樂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曼哈 頓音樂樂器有限公司」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在卷( 原審卷㈠第139 頁、卷㈡第45-59 頁)。惟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之資料係依據由稽徵機關及監理機關提供之 資料彙整,如未經申報之所得即不會顯示在該所得資料中。 而音樂教室教學收取之學費,依一般交易習慣,並未開立統 一發票,故營業人未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尚不得以此



作為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況陳孟慧郭胡華逢購買系爭房 地,其價金之支付係以其向合作金庫貸款600 萬元及郭梓麒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100 萬元,清償郭胡 華逢系爭房地上對高雄銀行之抵押債權餘額6,841,110 元, 並未提出現金,即與陳孟慧其時是否有足夠之現金資產無涉 。而合作金庫及台灣中小企銀對陳孟慧郭梓麒放款,自應 經過徵信審核,上訴人更非得任意指其為無資力之人。至於 其後陳孟慧郭梓麒是否曾經一時無力繳交貸款本息,更與 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㈡上訴人另以郭胡華逢對上訴人債務逾期時點為91年3 月25日 ,於91年5 月間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孟慧;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胡麗玉未經受償而逕自塗銷抵押權登記;陳孟慧購買系 爭房地後未居住使用,水電戶名未過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顯為脫產行為等語。然陳孟慧係以系爭房地另向合作金庫 貸得款項清償郭胡華逢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如胡麗玉未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合作金庫將不可能同意陳孟慧以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則郭胡華逢之借款債務未能受 償,系爭房地即有遭拍賣抵償之可能。再者,郭胡華逢縱使 係出於保全系爭房地免遭債權人拍賣求償之目的,而出售系 爭房地予陳孟慧,若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孟慧之意 思,依情理陳孟慧亦不可能以自己名義貸款以清償郭胡華逢 債務。而胡麗玉郭胡華逢胞妹,為促成陳孟慧買受系爭房 地,以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拍賣,遂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以解決其困境,亦不違反人情之常,非得即指2 人間 買賣契約為虛假。而陳孟慧其時與郭梓麒已論及婚嫁,則其 購買系爭房地後,既取得產權之保障,縱使暫供郭胡華逢居 住使用,亦合於情理。況依陳孟慧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 資料顯示,陳孟慧已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非無共同居住使 用之事實(本院卷㈠49頁、卷㈡32頁)。又水電用戶是否移 轉,與產權無涉,陳孟慧購買系爭房地後,郭胡華逢既仍使 用系爭房地,且陳孟慧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有無辦理水電 過戶,尚不足據以判斷產權移轉是否虛偽。從而,上訴人指 陳孟慧郭胡華逢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揣測之詞, 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郭胡華逢陳孟慧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固未能正 確陳述其金額,或公契與私契之買賣價金亦不一致。然衡諸 不動產交易習慣,公契係提出辦理過戶使用,涉及增值稅、 契稅之核定,通常低於實際交易金額,私契則係提出向銀行 辦理貸款使用,為貸得較高金額,往往抬高價金,而該買賣 行為迄今已10餘年,若無看過契約書,尚難期待被上訴人仍



精確記憶其金額。陳孟慧郭胡華逢間確有以代為清償借款 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事實,上訴人以其陳述未相符合,指 摘無買賣之真意,亦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陳孟慧郭胡華逢間買賣係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按之上揭說明,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陳孟慧郭胡華逢間買賣系爭房地既為有效,則陳孟慧 其後處分系爭房屋,過戶予郭梓麒,或其後因不願再繳交貸 款,或因與郭梓麒分手而不願保有系爭土地,再出售予郭士 麟,上訴人均無權置喙。況郭梓麒確有部分出資之事實,及 代書張平樂業已證述陳孟慧郭士麟間買賣契約,包括公契 與私契之簽訂,交付現金180 萬元並辦理過戶,及郭土麟另 向合作金庫貸款以清償陳孟慧所為貸款之事實(本院卷㈡20 至21頁)。是上訴人主張陳孟慧郭梓麒郭士麟間就系爭 房屋、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亦屬無據。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侵害其債權,請 求確認為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曼哈頓音樂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