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上訴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上訴人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辰亞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均為上訴人東南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均指派代表人親自出席上訴人 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 股東常會),辰亞公司持有上訴人21,410,219股份(戶號64 3 ),於系爭股東常會前即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之規定, 遵期提案修改上訴人章程第17條第2 項為「股東會選任董事 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 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採單記名累積投票選舉」之規定 ,及第27條第2 項選舉監察人之規定,以符合公司法第198 條、第227 條董事、監察人選舉均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之規 定,上訴人並將辰亞公司前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 詎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股東常會中討論辰亞公司上開提 案時,竟有另一名戶號521 號股東謝明智現場提出章程議案 修正案,並選擇性發給少數股東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場多數 股東並未取得該對照表,系爭股東會主席即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敏斷竟裁示就股東戶號521 號所提之修正案表決,表 決結果亦通過該股東戶號521 號股東所提之修正案。 ㈡決議通過修正章程27條第1 項為「本公司設監察人2 人,分 年選任1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以下
稱系爭修正決議),較修正前之章程內容,新增「分年選任 1 人」一語,將使上訴人在未來股東會僅須改選一名監察人 ,上訴人現任經營階層即得以股權相對多數當選並掌握分年 改選之該席監察人,形同採行全額連記法,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上訴人章程第28條「監察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 規定,及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 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謝明智並非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 其所提章程修正提案內容已超過1 項,字數復超過300 字, 不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之規定,惟陳敏斷竟就其於現場 臨時提出之章程修正案進行表決並加以通過,將辰亞公司之 股東提案置若罔聞,而未於股東會討論、表決,是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侵害辰亞公司之股東權,具有決議方法之瑕疵。被 上訴人等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已當場表示異議,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修正決議。
㈣茲上訴人仍主張系爭修正決議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內容,將來 有可能再次修正章程為分年選任監察人,且台機公司已另請 求監察人對違法之陳敏斷等董事提起訴訟,故兩造間仍存有 訴訟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修正決議無效;備位聲明: 系爭修正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102 年8 月2 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修 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嗣經股東臨時會於102 年8 月22日 決議將原修正之章程第27條第1 項「分年選任一人」之規定 刪除,故被上訴人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17 條 第1 項,就公司監察人之選任、人數、選任契約性質及任期 、得否連選連任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事項以外所未規定 之部分,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則屬公司自治 範疇,得經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就監察人之人數、任期、任 期之始期及屆期分別為訂定或決議。系爭修正決議新增「分 年選任1 人」之規定,係參照美國、日本等國期中選舉之精 神所為修正,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與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 準用第198 條採累積投票制亦無涉,並無公司法第191 條違 反法令之問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已就辰亞公司之提案列於開會通知且製作議事手冊並 為公告,符合公司法第177 條之3 規定,且謝明智係於股東
常會現場就原議案「1%以上股東所提章程修正案」提出修正 案,除分發條文對照表予現場股東外,亦將之張貼在會場右 側牆面上,並經大會司儀宣讀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經現場股 東發言反對,陳敏斷見無發言條之提出,且經徵詢後,並無 其他股東要發言之情形下,乃依議事規則規定裁示停止討論 提付表決,並無資訊不公開之情形,而投票表決結果,贊成 表決權數280,097,781 權,已逾出席股份398,773,403 股之 2 分之1 ,是以謝明智所提修正案決議通過,亦無決議方法 違法之問題等語置辯。
㈢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四)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且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亦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雖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為系爭修 正決議,並曾持系爭修正決議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章程變 更登記,但為經濟部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9 月2 日以系 爭修正決議「分年選任監察人」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16 條 第2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2 人以 上之規定,否准上訴人變更登記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 惟查:
㈠、上訴人嗣於同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系爭修 正決議修正為「本公司設監察人2 至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全體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股份總額,依 主管機關所頒佈之規定辦理」(以下稱102 年8 月22日修正 決議),並於同年9 月5 日持前開修正內容向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於同年月14日為經濟部准如所請,此有102 年8 月
22日修正決議之章程及經濟部102 年9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 197 至202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證系爭修正決議已 因102 年8 月22日修正決議而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修正決議雖有爭議,惟系爭修正決議既已不 存在,被上訴人即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 訴,於法已有未合。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來有可能再次 修正章程為分年選任監察人云云,係就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於法仍有未合。被上訴人雖主張 台機公司已另請求監察人對違法之陳敏斷等董事提起訴訟, 兩造間仍存有訴訟利益云云,惟有關選任監察人之系爭修正 決議既已經102 年8 月22日修正決議而不存在,上訴人即須 依102 年8 月22日修正決議選任監察人,而非依系爭修正決 議選任,台機公司縱欲請求監察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敏斷等董事提起訴訟,亦須請求依102 年8 月22日修正決議 所選任之監察人,而非系爭修正決議所選任者,被上訴人主 張之訴訟利益顯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修正決議 「無效」,於102 年8 月22日修正決議時即不存在,亦即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並未持續至今,而係系爭修正決議 「不存在」存續至今,被上訴人能提起者,應係確認系爭修 正決議不存在,惟該項不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亦無確認利 益可言,是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修正決議無效之訴,要乏保 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系爭修正決議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修正 決議,係請求撤銷已經不存在之客體,法院已無從就不存在 之客體予以撤銷,縱得為撤銷之客體,亦顯無任何利益可言 ,是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仍乏保護之必要,亦難准許。六、綜上,被上訴人雖欲以訴訟請求法院就系爭修正決議是否違 法加以判斷,但系爭修正決議既已不存在,而屬過去之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或請求撤銷之,均 欠缺保護之必要,法院自無從就系爭修正決議是否違法之實 質爭議予以判斷,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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