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被上訴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8,495,900 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7,725 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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