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賴顯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翁銘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毓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由賴顯松繼任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會議記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2至9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前身高美高級護理工業 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嗣於民國92年改制為「高美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專任教師,上訴人於94年招生時, 尚將伊列於網站上之學校師資行列,卻於94年度開始時,無 故不聘任伊為教師,僅以伊所學電腦專業與學校授課課程背 景不符,安排4 節電腦課程之兼任講師遭拒等理由,於94年 12月14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將 伊資遣。惟上訴人資遣伊,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亦 未先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該資遣應屬無效。且伊並無 教師法第14條所定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事,依同法第 14條之1 之規定及教育部94年10月12日台技㈢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94年11月25日台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 上訴人應續聘伊並支付薪資。又伊93學年度之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為49,709元(含本俸29,147元、學術研究費20,5 62元),惟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 計66個月,既不核發聘書,亦拒不支薪,伊自得依法請求薪 資共3,280,794 元(49,709元×66個月=3,280,794元),又 上訴人未依改制專科學校安置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內 容履行,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高職教師聘任關係或系爭安置計畫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開請求權選擇合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 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薪資合計248,545 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未經核准之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 不影響其效力,伊資遣被上訴人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 法第15條未如同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伊 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再者,兩造間就高職部聘任 契約已合意終止,伊針對仍願繼續任教而有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優先聘用為專任或兼任教師,惟伊欲聘 任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及電算中心技術人員,卻遭 被上訴人拒絕,故兩造間已無聘任關係存在;復以,伊已無 高職部課程,且兩造已合意終止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伊並 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自毋庸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248,545 元(3,280,794 元-3,032,249 元 =248,545 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擔任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上訴 人自94年8 月1 日起未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最末一次聘僱 被上訴人之期間係93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 ㈡上訴人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其經教育部93年2 月27 日核定之組織規程第30條規定,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94年7 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具有專科專任教師之 資格。
㈣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 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召開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 評會會議,決議資遣被上訴人。上開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 及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 ㈤若兩造高職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49,7 09元計算(含本俸29,147元、學術研究費20,562元)。
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之訴,請求確 認94至96學年度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 聘任關係存在,並給付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期之專 科部講師薪資1,811,250 元,及93學年度前短給之薪資286, 728 元、考績奬金344,630 元、旅遊補助款96,000元,合計 2,538,608 元,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勞 上字98號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將本院前揭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1,811,250 元 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93學年度前短 給之薪資286,728 元、考績獎金344,630 元、旅遊補助款96 ,000元部分)。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認94至96 學年度兩造間並無專科教師之聘僱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即系爭前案)。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3學年度下學 期第2 次、94學年度上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 或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
㈡兩造有無合意終止高職專任教師之聘僱關係?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32,249 元本息,有無理由?七、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3學年度下學 期第2 次、94學年度上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 或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
㈠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 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 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 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 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 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 範意旨,係屬強制規定。至於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 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仍須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 法之規範目的。
㈡查被上訴人最末一次聘期至94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94
年3 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 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師;嗣於94年12月14日召開94學年度 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再度決議資遣被上訴人,該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及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均未報經教育 部核准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 及資遣被上訴人均以教師法第15條為據,有94年12月14日教 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是上訴人 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未報經主管機關 教育部核定,自不生資遣之效力。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 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85頁)。上訴人 辯稱:上開資遣決議未經核准僅屬程序違法,不影響其效力 云云,係有悖於教師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委無可採。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32,24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14日在高美職業學校改制專科專任教 師動態意願調查表勾選「…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 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任教師資格,投考國內研究所 …轉任專校行政工作」,有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78至80頁)。又上訴人呈送教育部核定之安置意願調查 統計,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擬報考研究所進修及轉任行政工作 ,有該安置意願調查統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再上訴人於93年5 月1 日公告高職部教職員安置原則略以 :『…高職部教師已取得講師以上資格者,得自93年6 月 1 日起至6 月30日止向人事單位登記,經教師聘用作業程序 ,自93學年度起改聘為專科部教師。但若專科部於93學年度 ,無足夠時數或適當課程可供授課時,可先轉任專科部職員 後再聘任為專科部兼任教師,俟有適當課程及足夠時數時再 轉聘為專任教師…」等語,有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 第72頁);又上訴人94年3 月9 日93學年度下學期高職教師 第一次座談會亦提及:「在各位老師中有…張文毓等4 位老 師,已取得專科學校講師任用資格,在程序上也是要如此辦 理,人事室將會把上面4 位老師的資料轉送給科教評會、校 教評會審議並建議優先聘任為本校專科部講師,俟審議通過 聘用為本校94學年度『專任講師』後,只要在94年7 月31日 前,即可向教育部辦理撤銷資遣一案,並延續在本校擔任教 職工作」等語,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上 訴人若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教育部不會准許學校改制專 科學校,並發放補助款,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61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安置計畫之履行達成合意,均應 受系爭安置計畫之拘束,且上訴人有專科部教師或專科部職 員之職缺可供調任,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未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部教師或 專科部職員,並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上訴人辯稱:並無 其它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欲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及電算中 心技術人員,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所輔導遷調之工作不為 被上訴人所接受,並非上訴人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云云。 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拒絕擔任專科學校兼任教師乙職,並 有其退回兼任講師聘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4頁),惟依系爭安置計畫所示,被上訴人之志願係配合 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投考國內研 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或轉任專校行政工作,有意 願調查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僅聘任被上訴 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致被上訴人無法受教師法有關專 任教師之保障,顯與教師法第15條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 立法目的有違,復與系爭安置計畫所示:「⑴具專科教師 資格者,接轉任專校。⑵訂教師進修辦法,全力支持教師 報考研究所進修。⑶依法申辦退休及資遣者,協助核報申 請。⑷依意願離職者,按本校離職辦法辦理」之原則不符 ,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安置計畫,被上訴人拒絕接受 上訴人專科兼任教師聘書,於法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稱:伊嗣改聘被上訴人為電算中心技術員,惟被 上訴人仍表示不願擔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安 排其轉任電算中心技術員。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第一審所提出之陳述㈡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8至79 頁),惟經核閱該書狀,被上訴人僅敘及上訴人當時之校 長曾叫伊去「報考」電算中心職缺等詞,而全無自承上訴 人曾輔導遷調伊至電算中心任職之敘述;且上訴人僅由校 長代表告知被上訴人得「報考」電算中心之職缺,並不等 同上訴人已安置被上訴人轉任該項工作,亦核與教師法第 15條係課以學校輔導教師遷調適當工作之規定不符。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難認屬實。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取得 碩士學位,具有專科專任教師之資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講師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又系爭安置 原則明定「高職部教師已在專科部兼任…職位須與敘任資
格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並參諸教師法第1 條、第 15條立法意旨,足證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之合格教師,其經調任之行政職務應比照其規定,該職位 應與敘任資格相符合,以維護其工作權及生存權,要無疑義 。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專科專任教師資格,上訴人如欲安置其 擔任專科部職員,亦須給予相當於被上訴人在原高職專任教 師職位之行政工作。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安置計畫聘任 被上訴人擔任專科專任教師,或相當於原高職專任教師職位 之專校行政工作,始符合系爭安置計畫延續原高職部教師權 益之精神,惟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安置計畫聘用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薪資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安置計畫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93學年度扣除主管職務加給之月薪資為49,709元乙節 ,有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致其受有49,709元之損害 ,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 計61個月之損害合計3,032,249 元(49,709元×61個月=3,0 32,249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依兩造高職教師聘任關係或系爭安置計畫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已依系爭安置計畫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之高職教師聘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 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安置計畫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32,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