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KSHV,102,勞上更(一),1,2014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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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賴顯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翁銘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毓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由賴顯松繼任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會議記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2至9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前身高美高級護理工業 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嗣於民國92年改制為「高美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專任教師,上訴人於94年招生時, 尚將伊列於網站上之學校師資行列,卻於94年度開始時,無 故不聘任伊為教師,僅以伊所學電腦專業與學校授課課程背 景不符,安排4 節電腦課程之兼任講師遭拒等理由,於94年 12月14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將 伊資遣。惟上訴人資遣伊,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亦 未先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該資遣應屬無效。且伊並無 教師法第14條所定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事,依同法第 14條之1 之規定及教育部94年10月12日台技㈢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94年11月25日台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 上訴人應續聘伊並支付薪資。又伊93學年度之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為49,709元(含本俸29,147元、學術研究費20,5 62元),惟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 計66個月,既不核發聘書,亦拒不支薪,伊自得依法請求薪 資共3,280,794 元(49,709元×66個月=3,280,794元),又 上訴人未依改制專科學校安置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內 容履行,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高職教師聘任關係或系爭安置計畫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開請求權選擇合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 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薪資合計248,545 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未經核准之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 不影響其效力,伊資遣被上訴人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 法第15條未如同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伊 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再者,兩造間就高職部聘任 契約已合意終止,伊針對仍願繼續任教而有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優先聘用為專任或兼任教師,惟伊欲聘 任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及電算中心技術人員,卻遭 被上訴人拒絕,故兩造間已無聘任關係存在;復以,伊已無 高職部課程,且兩造已合意終止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伊並 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自毋庸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248,545 元(3,280,794 元-3,032,249 元 =248,545 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擔任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上訴 人自94年8 月1 日起未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最末一次聘僱 被上訴人之期間係93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 ㈡上訴人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其經教育部93年2 月27 日核定之組織規程第30條規定,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94年7 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具有專科專任教師之 資格。
㈣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 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召開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 評會會議,決議資遣被上訴人。上開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 及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 ㈤若兩造高職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49,7 09元計算(含本俸29,147元、學術研究費20,562元)。



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之訴,請求確 認94至96學年度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 聘任關係存在,並給付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期之專 科部講師薪資1,811,250 元,及93學年度前短給之薪資286, 728 元、考績奬金344,630 元、旅遊補助款96,000元,合計 2,538,608 元,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勞 上字98號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將本院前揭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1,811,250 元 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93學年度前短 給之薪資286,728 元、考績獎金344,630 元、旅遊補助款96 ,000元部分)。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認94至96 學年度兩造間並無專科教師之聘僱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即系爭前案)。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3學年度下學 期第2 次、94學年度上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 或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
㈡兩造有無合意終止高職專任教師之聘僱關係?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32,249 元本息,有無理由?七、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3學年度下學 期第2 次、94學年度上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 或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
㈠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 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 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 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 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 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 範意旨,係屬強制規定。至於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 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仍須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 法之規範目的。
㈡查被上訴人最末一次聘期至94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94



年3 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 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師;嗣於94年12月14日召開94學年度 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再度決議資遣被上訴人,該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及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均未報經教育 部核准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 及資遣被上訴人均以教師法第15條為據,有94年12月14日教 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是上訴人 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未報經主管機關 教育部核定,自不生資遣之效力。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 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85頁)。上訴人 辯稱:上開資遣決議未經核准僅屬程序違法,不影響其效力 云云,係有悖於教師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委無可採。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32,24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14日在高美職業學校改制專科專任教 師動態意願調查表勾選「…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 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任教師資格,投考國內研究所 …轉任專校行政工作」,有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78至80頁)。又上訴人呈送教育部核定之安置意願調查 統計,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擬報考研究所進修及轉任行政工作 ,有該安置意願調查統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再上訴人於93年5 月1 日公告高職部教職員安置原則略以 :『…高職部教師已取得講師以上資格者,得自93年6 月 1 日起至6 月30日止向人事單位登記,經教師聘用作業程序 ,自93學年度起改聘為專科部教師。但若專科部於93學年度 ,無足夠時數或適當課程可供授課時,可先轉任專科部職員 後再聘任為專科部兼任教師,俟有適當課程及足夠時數時再 轉聘為專任教師…」等語,有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 第72頁);又上訴人94年3 月9 日93學年度下學期高職教師 第一次座談會亦提及:「在各位老師中有…張文毓等4 位老 師,已取得專科學校講師任用資格,在程序上也是要如此辦 理,人事室將會把上面4 位老師的資料轉送給科教評會、校 教評會審議並建議優先聘任為本校專科部講師,俟審議通過 聘用為本校94學年度『專任講師』後,只要在94年7 月31日 前,即可向教育部辦理撤銷資遣一案,並延續在本校擔任教 職工作」等語,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上 訴人若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教育部不會准許學校改制專 科學校,並發放補助款,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61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安置計畫之履行達成合意,均應 受系爭安置計畫之拘束,且上訴人有專科部教師或專科部職 員之職缺可供調任,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未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部教師或 專科部職員,並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上訴人辯稱:並無 其它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欲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及電算中 心技術人員,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所輔導遷調之工作不為 被上訴人所接受,並非上訴人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云云。 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拒絕擔任專科學校兼任教師乙職,並 有其退回兼任講師聘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4頁),惟依系爭安置計畫所示,被上訴人之志願係配合 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投考國內研 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或轉任專校行政工作,有意 願調查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僅聘任被上訴 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致被上訴人無法受教師法有關專 任教師之保障,顯與教師法第15條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 立法目的有違,復與系爭安置計畫所示:「⑴具專科教師 資格者,接轉任專校。⑵訂教師進修辦法,全力支持教師 報考研究所進修。⑶依法申辦退休及資遣者,協助核報申 請。⑷依意願離職者,按本校離職辦法辦理」之原則不符 ,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安置計畫,被上訴人拒絕接受 上訴人專科兼任教師聘書,於法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稱:伊嗣改聘被上訴人為電算中心技術員,惟被 上訴人仍表示不願擔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安 排其轉任電算中心技術員。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第一審所提出之陳述㈡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8至79 頁),惟經核閱該書狀,被上訴人僅敘及上訴人當時之校 長曾叫伊去「報考」電算中心職缺等詞,而全無自承上訴 人曾輔導遷調伊至電算中心任職之敘述;且上訴人僅由校 長代表告知被上訴人得「報考」電算中心之職缺,並不等 同上訴人已安置被上訴人轉任該項工作,亦核與教師法第 15條係課以學校輔導教師遷調適當工作之規定不符。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難認屬實。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取得 碩士學位,具有專科專任教師之資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講師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又系爭安置 原則明定「高職部教師已在專科部兼任…職位須與敘任資



格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並參諸教師法第1 條、第 15條立法意旨,足證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之合格教師,其經調任之行政職務應比照其規定,該職位 應與敘任資格相符合,以維護其工作權及生存權,要無疑義 。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專科專任教師資格,上訴人如欲安置其 擔任專科部職員,亦須給予相當於被上訴人在原高職專任教 師職位之行政工作。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安置計畫聘任 被上訴人擔任專科專任教師,或相當於原高職專任教師職位 之專校行政工作,始符合系爭安置計畫延續原高職部教師權 益之精神,惟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安置計畫聘用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薪資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安置計畫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93學年度扣除主管職務加給之月薪資為49,709元乙節 ,有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致其受有49,709元之損害 ,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 計61個月之損害合計3,032,249 元(49,709元×61個月=3,0 32,249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依兩造高職教師聘任關係或系爭安置計畫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已依系爭安置計畫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之高職教師聘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 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安置計畫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32,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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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