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被上訴人 理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30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 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 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234,480 元,本院乃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 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4 日收 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 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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