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 102 年度上
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貞 (下 稱聲請人 )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 度訴字第 1648 號、101 年度訴字第 866 號、101 年度訴 字第 1408 號、102 年度訴字第 57 號、717 號刑事判決, 嗣聲請人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 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黃英珍 1 次、王為綱 1 次部分上訴二審,後該部分 因聲請人之供述,經警方追查而查獲毒品上手為林慶灝、潘 慧美,而經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然聲請 人就其餘附表(五)編號 4、5、6、9、10、11、12、14 至 17 號部分因未上訴(只就附表五編號 7、8、13 上訴), 致均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聲請人為自身利益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 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 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 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 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下 同)102年9月4日以販賣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年度訴字第866號、101年度訴字第 1408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717號刑事判處罪刑並就附表 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 潘建守二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即附表五科刑編號 7、8部分)、與被告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 分上訴(即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科刑編號13),其餘附表 五編號4、5、6、9、10、11、12、14至17等,單獨或共同販 賣毒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02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 二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販賣上開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文貞單
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徐得恩、邱育峰(2罪)、蔡英妙、蔡 豐遠(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智文、黃淑逢(2罪 )、蔡豐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志偉有罪部分均未上 訴至本院,且已於原審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其就 該部分即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本院自非管轄法院,聲請 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