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56號
KSHM,103,聲,1256,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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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智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智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呈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智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已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罪部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另附表編號1-2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3 月 、附表編號3-5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於103 年8 月29日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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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