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72號
KSHM,103,侵上訴,72,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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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盛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盛與代號3345-102068 之成年女子 (民國7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相約見 面前往家樂福成功店用餐後,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共同回 到甲女住處(住址詳卷)聊天,被告明知甲女已明白告知其 目前有新男友,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強脫甲女衣物,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 。後甲女找友人蔡明芳前來理論,被告自知理虧遂寫下悔過 書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補償費,惟因事後未依約 付款,甲女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 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偉盛(下稱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⑶證人蔡明芳於偵訊中之陳述;⑷被告 與告訴人之手機於102年3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置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彌 封袋內)、悔過書底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02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被告與甲女事後談判之對話錄音 光碟片(片名標註為譯文㈠,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下稱譯文㈠錄音光碟)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情事,惟堅決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在原審及本院綜合辯稱:甲女與伊 分手後,雖與新男友交往,但伊與甲女仍持續約會及發生性 關係,此次也跟前幾次一樣,於約會後發生性關係,是兩情 相悅,當天伊與甲女一起回甲女住處後,2 人在客廳像男女 朋友般聊天,她聊到覺得男友很煩,想跟男友分手,在聊天 過程中,彼此就有親密動作,聊天完之後,甲女就說要去房 間,伊就跟進去並脫剩一條內褲,甲女去浴室不知是上廁所 或盥洗,回來後就跟伊一起在床上聊天,並親密撫摸對方正 準備要發生性關係時,甲女的爸爸還有打電話來說她姐姐要 結婚了,要打金鍊子,要跟甲女借錢,而甲女另外也有跟她 男友用LINE聯絡,後來伊與甲女性交結束後,2 人躺在床上 睡了十分鐘,醒來後還有繼續聊天,伊隨口問她說「妳男友 在當兵,晚上會回來找妳嗎?」,她說會,在聊天過程中, 伊就起來穿衣服,她看到伊穿衣服,就突然發脾氣說「你怎



麼上完我就要走了」、「不管,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伊回 說「我們是兩情相悅,我幹嘛要給妳一個交代」,她就說「 不管,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之前跟你做那麼多次 ,都白做了」,伊就說「妳怎麼這麼過份,我們是兩情相悅 的」,甲女就於7 點多打電話給她朋友蔡明芳不知在電話中 講什麼,掛了電話後,又於8 點多再打給蔡明芳叫他來處理 ,當時伊十分害怕不敢離開,怕她的個性如果情緒一激動會 很暴衝,因為伊與她曾經是男女朋友所以知道,於是伊當時 就順著她,安撫她的情緒,不敢離開,後來蔡明芳跟他女友 到場,伊只見過蔡明芳2 次面,是透過甲女認識的,不是很 了解他的個性,只覺得他是那種會找兄弟來打伊的那種大哥 ,他到場後,問伊要黑道還是白道處理,伊說白道,然後他 就要伊寫悔過書,並問要給多少遮羞費,伊當時害怕他會打 伊,就說10萬元,他與甲女討論過後說可以,悔過書部分, 也是依照蔡明芳的意思,他唸一句,伊就在電腦打一句而寫 成的,之後一起到超商列印悔過書並蓋章,他們要伊立刻去 領錢,但伊說下星期二才有錢,他們就將悔過書留著,約定 3月19日晚上7時30分在高雄市成功路與和平路口的統一超商 交錢,然後就放伊走,後來伊並未給錢,因為伊前一晚有打 電話問甲女為何要這麼做,是不是要伊的錢,甲女回說「要 不然哩」,甲女與她男友有到統一超商等伊拿錢去沒等到, 所以他們就去報案了等語。
六、經查:
㈠、下列各項事實,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後,堪信為真實,茲分 述理由如下:
1、甲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 年10月間分手,於10 1 年11月至12月間結交新男友,然在與新男友交往期間,仍 與被告外出並於102 年2 月間,在甲女之住處、屏東市屏東 加工出口區之被告車內等處所,數度與被告合意性交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經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 伊的前男友,是在101 年10月分手的,分手後仍有互動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分手後,於 101 年11月到12月間交往下一個男朋友,在與新男友交往期 間,仍曾與被告一起到美濃玩,之後回到伊的住處發生性關 係,另於102 年2 月18日與被告一起到屏東市屏東加工出口 區,在被告車內,2 人有愛撫行為,並替被告口交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無訛,堪可認定。2、本案發生之102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甲女與被告相 約見面前往家樂福成功店用餐後,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共 同回到甲女住處聊天,嗣後被告即在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性交結束後,被告有詢問甲女其男友是否會突然回來, 甲女答以可能會,被告遂起身穿衣服準備要離開,甲女見狀 動怒要求被告給一個交代,被告回問為何要給交代,甲女遂 表示要打電話請蔡明芳來處理,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撥打 電話與蔡明芳對話,然未表明用意,嗣於8 時許再撥打1 通 電話給蔡明芳,始表明上情並要求蔡明芳過去處理,而自甲 女向被告要求給一個交代之後,被告即不敢離開,留在甲女 住處至蔡明芳抵達之事實,據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甲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伊性交結束後,有問伊說男朋友 會不會突然間就回來,伊答以可能會,然後被告就轉身要走 ,伊就很氣,就問他說「你要給個交代!」,他說「要什麼 交代?」,伊就說要打電話給蔡明芳來處理,伊於晚上7 點 多、8 點多分別2 次聯繫蔡明芳,第1 次聯繫只有問他在哪 裏,8 點多第2 次聯繫才說出這件事並請他過來處理,至於 被告不敢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伊叫被告給伊一個交待等語綦 詳(見原審訴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以及證人蔡明芳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晚上7 點多時,甲 女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做什麼,伊說伊在家,甲女就掛電話 了,等到晚上8 點多,甲女又打來說她發生一些事,要伊過 去幫她處理,伊就與女友騎機車過去她家等語無訛(見偵卷 第39頁反面),堪可認定。而甲女在蔡明芳抵達前,已暗中 錄製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存證,內容即其嗣後於偵查中提出 之譯文㈠錄音光碟內容之事實,有102 年7 月8 日刑事陳報 證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2 年8 月22日刑事陳報證物狀各 1 份(見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訴 卷第74至75頁)及譯文㈠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
3、蔡明芳偕同其女友抵達處理後,被告同意交付甲女10萬元, 蔡明芳徵得甲女同意接受該條件後,即要求被告以電腦繕打 悔過書,旋即與其女友、被告、甲女共4 人一起前往便利超 商影印悔過書2 份,由被告簽名其上,悔過書2 份均交由蔡 明芳保管,並約定同年3 月19日晚上7 時30分在統一超商前 ,由被告交付上開10萬元予甲女,惟於約定付款日前,蔡明 芳即自行撕毀上開2 份悔過書,且表明不願再管此事,嗣於 約定時間,甲女遂偕同新男友於統一超商等候被告前來交付 金錢未果,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接受驗傷採證,甲女並提供 擦拭過之衛生紙1 份供警局送驗為證,驗傷結果顯示甲女除 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而上開 由甲女提供之衛生紙上有2 處檢體,分別檢驗出與甲女及被 告DNA 型別相符之檢體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



時證稱:伊的家中沒有列表機,所以到便利商店列印悔過書 ,當時列印2 份,被告都有簽名蓋章,2 份都由蔡明芳拿走 ,後來蔡明芳於3 月19日打電話跟伊說已經將悔過書都撕掉 ,不幫伊了,所以伊只有當初電腦留存的悔過書底稿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訴卷第28頁)、證人蔡明芳於偵查 、原審時證述:伊於102 年3 月16日當晚處理完被告與甲女 之事回家後,與女友討論,愈想愈奇怪,覺得甲女與被告應 該是兩情相悅,甲女是利用伊去向被告要錢,因此怕自己被 提告是仙人跳的共犯,為求自保,所以當天晚上就將悔過書 撕掉,並向甲女表明不再管這件事,所以約定付款日伊沒陪 甲女去,甲女才帶新男友去超商等被告拿錢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9至40頁、原審訴卷第37、39頁反面),並有悔過書空 白底稿1 紙(見偵卷第33頁)、上開便利超商102 年3 月16 日晚上10時0 分至10時5 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暨 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 袋內之彌封袋內)在卷可佐。
㈡、甲女於警、偵中雖均證稱:伊跟被告說伊已有新男友,不可 以這麼做為由,向被告表明不要性交,並有以手推拒,然仍 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甲女在有新男友後,仍與被告 約會並發生性關係,且甫於102 年2 月間即本案發生前1 個 月內,先後2 次於其住處、被告車內與被告合意性交乙節業 如前述,換言之,甲女有新男友之事實,並未使其決定停止 與被告合意性交之行為,是其證稱此次不願與被告性交之原 因,僅是因為其已有新男友等語,尚非無疑。再查,從證人 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返回家中就到床上睡,被告就說他也 要睡床上,然後就睡在伊旁邊,就親伊的嘴巴,伊就躲開, 嚴厲制止他,說伊有男朋友,不可以這樣,然後他說好,過 了約10分鐘,他又開始親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 7 頁)觀之,則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1 個月內,在相同地點 即甲女住處與甲女合意性交如前所述,本次甲女在與被告吃 飯約會後,除容任被告進入其住處外,還容任被告進入臥室 與其躺臥在同一張床上,且見被告在床上已對其著手親密行 為,知悉被告顯有性交意圖後,竟仍未將被告驅離其住處, 還繼續容任被告留在床上讓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機會, 甲女前揭行止,實與常情不符。復查,本件性交結束後,甲 女與被告之間,尚且有關於甲女之新男友會不會突然回來之



對話乙節,詳如前述,若本件係強制性交,則甲女打電話向 男友哭訴甚至報警處理均有可能,被告豈還會擔心甲女之男 友會不會突然回來之小事,甲女亦竟回覆被告之詢問,又甲 女一開始並未要求被告給交代,而是在看見被告起身穿衣準 備離去時才動怒要求被告給一個交代,已難排除甲女是嗣後 因不滿被告性交完畢即欲離去,始生本件紛爭之可能;又被 告若膽敢不顧甲女抗拒、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又豈會 僅因其出言要求給一個交代即不敢離開,而留在現場迄至蔡 明芳抵達?核其2 人在性交結束之前揭行為舉止,實與強制 性交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迥異。綜上各節, 甲女之證述內容實有多處有違背常情之處而容有存疑空間, 尚非全無瑕疵,自難僅憑甲女前揭片面違常之證詞,即遽認 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
㈢、檢察官以證人蔡明芳於偵訊時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 行。惟查:證人蔡明芳乃甲女結識7 年左右之友人,此據證 人蔡明芳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其與甲女之交情遠勝過 與被告之交情,案發當時又係經甲女請求到場協助處理,依 常情,自較站在維護甲女之立場,當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 性,然從其證述接獲甲女電話起至到場處理完畢止,就其所 見聞甲女當時之神情、態度、言語等部分之證詞內容,包括 於偵訊時證稱:甲女7 點多打來的第1 通電話只問伊在做什 麼就掛電話了,8 點多打來則說她發生一些事,要伊過去幫 忙處理,伊抵達時,是甲女幫伊開門,甲女當時神情平靜, 身上也沒有傷痕,伊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說被告與其發生 性關係,問伊要如何處理,…,後來被告說願支付補償費10 萬元,伊與女友就到房間向甲女詢問是否可以接受10萬元, 甲女說太少了,最少要15萬元到20萬元,不然的話,她以前 就白白被他幹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接到甲女打來的第1 通電話時,甲女講話的語氣像 平常那樣,是輕聲細語的,沒有感受到她有驚慌、哭泣或不 安的語氣,…,抵達甲女住處時,甲女的神態也是一般正常 情況下的那種神態,沒有覺得有不安或是被欺負過的異樣神 情,甲女陳述說他們2 人有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後要如何處 理比較好,經伊處理後,被告表示要賠償10萬元,伊就問甲 女可否接受10萬元,甲女就說怎麼這麼少,最少要2 、30萬 ,不然的話,之前她不就白白被幹了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32頁正反面、第35頁)觀之,足認甲女在案發後的神情狀態 ,不論是第一時間打電話給蔡明芳抑或蔡明芳到場處理時, 不但無任何疑似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會有之驚嚇、恐慌、哭 泣、不安等現象,反而還能冷靜評估其曾與被告發生多次性



交,10萬元之賠償金過低等利益事項,實與性侵害被害者之 案發後反應大相逕庭,已啟人疑竇。次查,證人蔡明芳及其 女友乃第一時間到場目睹案發後經過之人,又係較為維護甲 女立場之人,然經過整個協調過程,回想現場各項情形後, 竟無法相信甲女指訴,反而認為被告所辯係兩情相悅等語較 為可採,並因此害怕在不知情中成為仙人跳共犯,遂將悔過 書全數撕毀乙節,業據證人蔡明芳於偵訊時證述如前,復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會認為甲女與被告是合意性交的原 因,是以伊親自看到的情形來判斷,第1 點,甲女沒有在哭 或衣服不整之類的,是穿著短褲站在客廳,被告則是坐著, 2 個人沒有講話而已;第2 點是甲女在聽聞10萬元後,竟說 怎麼這麼少啦,至少要2 、30萬元,不然之前就白白被幹了 等語;第3 點,如果有性侵的話,依據當場甲女與被告2 人 陳述之內容,顯示2 人有出去玩,回來覺得累,在床上休息 然後就發生關係,過程中甲女之父親及男友都有打電話給甲 女,甲女父親還談到她姊姊要結婚,跟她要錢要買黃金的事 ,她可以求救,為什麼等到8 點甚至9 點才打2 通電話叫伊 過去幫忙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卷第46頁反面),顯見本 件甲女指訴確實有可疑之處,難予逕憑採信,是證人蔡明芳 之證詞,不但無法做為甲女指訴之佐證,反而得以作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甲女發生性 交事實,被告自性交後第一時間起迄至警、偵、原審、本院 止,均堅稱是兩情相悅,未曾自白過是強制性交乙節,除有 被告筆錄在卷可查外,亦經證人蔡明芳於偵查、原審時證述 :伊到場處理時,被告說是兩情相悅下發生的,沒有任何強 制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訴卷第34頁)明確,從 而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亦未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 犯行之證據。
㈤、檢察官雖以由被告親自繕打之悔過書1 份(見偵卷第33頁) ,欲證明被告曾自白犯罪而涉有上開犯嫌。惟查,本件經被 告簽名之悔過書,業經證人蔡明芳因害怕成為仙人跳共犯而 將之全數撕毀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中爭執告訴人 該事後從電腦所列印之悔過書底稿有遭竄改(本院卷第41頁 ),則卷附空白悔過書與原先曾經被告簽名但遭撕毀悔過書 之內容是否完全相符,即無從比對,退步言之縱認二者內容 相符,惟該卷附悔過書內容略以:「本人吳偉盛…明知在未 經…小姐同意之情況下,不能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詎本人一時色慾薰心仍違反…小姐之意願,強行對其性交 。…本人願支付新台幣$10萬元整給予…小姐,做為遮羞補



償之費用。…」等語,雖係被告親自以電腦繕打,但被告否 認是依其本意所製作,辯稱係迫於現場蔡明芳等人給予之壓 力而順渠等意思繕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在證人蔡明芳到場 處理時迄至警、偵、歷審審理止,均堅稱是兩情相悅乙節業 述如前,而上開悔過書之內容則坦承是強制性交,明顯與被 告前揭堅稱是兩情相悅之情節互斥,從而上開悔過書內容是 否確為被告本意製作,實非無疑。嗣經原審傳訊證人蔡明芳 到庭釐清上開悔過書製作過程,證人蔡明芳亦證稱:伊叫被 告寫悔過書,被告說他沒有碰過這個事情,不知道要如何寫 ,於是就由伊唸一句、被告在電腦繕打一句之方式完成上開 悔過書,悔過書中之「明知在未經…小姐同意情況下,不能 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詎本人一時色慾薰心竟仍為 違反…小姐之意願強行對她性交」等文字,均是由伊唸出來 讓被告繕打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6頁、42頁)在卷,足認 上開悔過書內容並非被告依自身本意撰文繕打,自難以此認 定被告曾經自白有上開犯嫌。
㈥、檢察官提出由甲女私下錄製之譯文㈠光碟1 片,經原審當庭 勘驗錄音內容結果如下:係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甲女以質 疑之口吻指摘被告與其之間不應該再發生這種事,被告有與 甲女爭辯表示其並未明確表達反對,2 人口氣大致上尚屬平 和,但甲女在質疑被告時口氣較為強烈,被告在為自己辯解 時,有時比較激動,2 人有穿插對話的情形,對話內容則詳 如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訴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 錄音光碟乃甲女於蔡明芳抵達前,暗中錄製欲作為證據,若 被告確實有強行對甲女性交,則甲女應會盡可能針對被告施 以之強制性交手段、方法等重要事項予以陳述質問俾錄音存 證,然甲女在對話中卻至多僅提及其有新男友、2 人不應該 再發生性關係,針對被告是如何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則完全未敘及,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是 否確有施以任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強行對其性交乙節, 實非無疑;復審酌被告是在不知情下經甲女錄製前揭對話內 容,是其當下陳述內容乃刻意飾詞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故應 能真實反應案發時之真正情形及被告內心之想法,則從被告 遭甲女質疑時,當下係陳稱:「阿可是妳拒絕的很奇怪啊, 很柔性啊,不是說"不行"」、「妳妳妳不能這樣說,不然這 樣你做你就要負責,你要,你要負責…,要這樣子講」、「 阿不然妳應該很…很明確的說不能這樣做,不然你要負責或 什麼什麼…」、「我以為這是兩情兩情相悅的啊…」等語觀 之,被告自始至終均執言甲女是同意的、未拒絕的,顯示被 告並無強制性交犯意,且甲女是否如其指訴確有堅決表示拒



絕乙節,亦非無疑。至該錄音譯文雖有被告對告訴人之質疑 答以「阿可是我因為喜歡才做犯錯的事」等語,惟被告已解 釋其知甲女個性,如果情緒一激動會暴衝,所以當時就順著 甲女,安撫甲女的情緒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一般情侶 、夫妻間吵架爭執時,男生為安撫女生,不管做對做錯大部 分都會道歉,這是夫妻、情侶間相處之道,該安撫的話與社 會一般的認錯似有不同,而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交往 半年以上,分手後仍有來往,並續有親密關係,當深知甲女 個性及情緒,則本件被告為安撫甲女質疑情緒,而為上開言 詞之舉,不違常情,亦即無從單以被告有上開認錯言詞,即 認被告確有施以任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犯行。 從而上開譯文㈠光碟內容亦未能佐證被告有甲女指訴之犯嫌 ,尚難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 於102 年3 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透過手機聯繫見面;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5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發生性交之事實,均 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甲女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㈦、又甲女指摘證人蔡明芳是因為事後向其索討紅包未果,才挾 怨將悔過書撕毀,並非因為害怕成為仙人跳共犯才撕毀,證 詞已難採信乙節。經查,甲女於知悉蔡明芳將悔過書撕毀, 並與新男友於102 年3 月19日晚上7 時許等候被告交付金錢 未果後,即由甲女之新男友出面找蔡明芳及其女友侯秀娜質 問撕毀悔過書之事,且暗中予以錄音存證,並燒錄成光碟片 (片名標註為譯文㈡,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 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下稱譯文㈡錄音光碟),由甲女於 偵訊中提出,經檢察事務官將錄音內容製作成譯文之事實, 有102 年7 月8 日刑事陳報證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2 年 8 月22日刑事陳報證物狀各1 份(見偵卷第42至43頁)、譯 文㈡錄音光碟內容譯文1 份(見偵卷第45至48頁反面)及譯 文㈡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經本院閱覽上開錄音譯文全文 ,證人蔡明芳確實以:「你要想一點,這個沒有撕掉我會有 事情,人家現在或許會…」、「你先聽我說,人家會告她, 那個什麼仙人跳,我不會騙你,你聽我一句話啦,這張就變 成我是和她不知情的共犯」、「你不要認為說我撕那張單子 是我要怎麼樣,我是保護我自己」、「萬一人家咬我的時候 ,我說過了,今天即使人家以後或許調我出庭,我是證人的 身分出庭,我也是照實講,我不會去偏護什麼人啦,我就當 時看到的事情啦,我就照實這樣講就對了」等語,再三向甲 女之新男友表明其撕毀悔過書之原因乃其害怕成為仙人跳共



犯,其雖撕毀悔過書,然作證時仍會據實陳述之意,甚至進 一步以:「我跟你說,你不要介入,我擔心一點,…,你不 要讓人家成為你是共犯,我這樣跟你說就好了,因為我會擔 心我自己成為共犯,所以我把那2 張撕掉,我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下,…,我重申,我希望不要有一些官司卡在你身上, 這是重點」等語勸告甲女之新男友勿成為仙人跳共犯,經審 酌證人蔡明芳前揭言論,核與其證稱撕毀悔過書之原因悉相 符合,應認其確實是因為害怕成為仙人跳共犯才撕毀悔過書 ,證人甲女前揭指摘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 意旨,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女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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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