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66號
KSHM,103,侵上訴,66,201409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上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85年8月生,餘姓名 年籍等項詳如卷內密存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 )表妹之男友,嗣因A女於101年9月間某日自屏東縣至高雄 市旅遊,並借住其表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租屋處,適 丙○○於A女抵達翌日上午前往該租屋處,詎丙○○見A女於 上開租屋處房間內睡覺,且A女表妹外出上學之際,遂心生 歹念,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強行 脫掉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使A女無法反抗 後,強吻A女,並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 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於102年3月間,A女因 腸胃炎就醫,經醫院採集尿液後,檢驗出微弱懷孕陽性反應 (嗣經確認非懷孕),A女始說出上情並經該醫院醫護人員 通報警方處理。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 檢察官以對被告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 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02年2月20日入伍服役,於102年6 月15日服役期滿,此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國軍常備兵 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影本等(見偵一卷第4頁、南



軍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其於入伍服役前即101年9月間某 日涉犯本案,嗣入伍後之102年3月14日經A女母親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提出告訴,而發覺被告上揭犯行,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偵查案卷宗(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在任職 服役前,惟經發覺時,已在任職服役中,接諸首揭規定,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自有審判權,惟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業因服役期滿,依上揭規定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 檢察官乃將本案函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 公訴,核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4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被害人以代號0000甲000000 (A女)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以代號0000甲000000A(B女)稱之 ,以避免因記載其姓名而致被害人身分遭揭露,合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 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審 侵訴卷第20頁、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下稱侵訴字 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3頁),並有證人A 女所繪現場圖、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14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偵二卷附證物袋),被告右上



臂刺青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俱徵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 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 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出現罪刑輕重失衡之情形,此時為了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法院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雖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兩 者非屬截然不同事由,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存在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憫恕事由,若宣告 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以本件犯 罪情節而論,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對被害人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於法不容,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甫滿18歲, 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犯行,且於強制 性交行為時,未以殘暴之方法為之,手段尚稱平和,顯與一 般強制性交案件有別,另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強制性 交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非強制性交犯行 之慣犯,復被告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A女之母親B女達成和 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115號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附證物袋),並依約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完畢,復經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到庭表示原諒 之意(本院卷第47頁),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依被告行 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 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 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9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尚可,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而犯本件強 制性交行為,犯罪後尚知悔改,於事發多時後仍願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A女、被害人之母B女達成和解,顯然已具真 實之悔意等情,俱如前述,暨工作在工地上班,生活需自立 更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原審侵訴卷第23頁),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 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認原審 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核作業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B女於 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偵二 卷證物袋內)可稽,並已依約定調解條件由被告分期給付告 訴人B女新台幣15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本院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條件履行完畢,顯已有悔意,認其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法院併 為緩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 會有所貢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