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86 號、103 年度偵
字第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世雄緩刑叄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叄萬元。 事 實
一、葉世雄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夜間2 時許,在高雄巿鳳山區 五甲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飲品,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限量,仍基於酒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W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巿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在其車頭前方、由王○○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97 號輕型機車,致王○○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膝挫擦傷(7 ×1 公分)、右小腿撞擦傷(3 ×1 公分 )、左膝撞擦傷(7 ×5 公分)之傷害(葉世雄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並撞及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 之自小客車(張順斌所有)。葉世雄肇事後,明知已致王 ○○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協助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葉世雄始 駕車返回現場,並經警方對葉世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6 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世雄(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在場目擊之張順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王○○之大東醫院102 年9 月28日就醫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11至22、30頁,警二卷第1 、11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依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 該條罪責,性質屬抽象危險犯,不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要件(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經 警方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185 條之4 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 料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 情狀,且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以及酒測 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數值不低,對於其 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又其於肇事後,已知騎乘機 車之王○○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汽 車離去,置傷者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並考量被告已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王○○成立和解,賠付王○ ○所受損害,有102 年9 月29日和解書乙份可查(見偵卷第 19頁),復考量王○○傷勢為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撞擦傷、 左膝撞擦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傷勢,以及被告自89年起即無 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可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並就其中有期徒 刑2 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雖曾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受有刑徒刑5 月之宣告,於8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翌日 即與被害人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9頁),堪認其已有悔意,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末考量政府常藉由報章媒體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恣意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且肇事後未及時救護,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罔顧道 路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併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茲審 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標準 ,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應科罰金新台幣74,000元」,及被告駕事逃 逸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性,認支付公庫13萬元為適當。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