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36號
KSHM,103,交上訴,36,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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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復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復華平時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為以 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瑞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金區瑞源路及中山橫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路口地面劃有慢字,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值 被害人郭啓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 金區中山橫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詎被告竟未於該 路口減速慢行,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 被害人郭啓緯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貨 車之右前輪葉子板,因使被害人郭啓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顱底骨折、雙側氣胸、顏面 骨骨折、左側開放性股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 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延至 102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48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 氣血胸、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沈復華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 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 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 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 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復華(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25張 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日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 車送貨為業,且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前述地點 與被害人郭啓緯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超速, 經過該路口時有輕踩剎車減速,已經快要經過該路口,被害 人郭啓緯的機車才從側邊撞上來,伊並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沈復華(下稱被告)於華揚商行擔任小貨車司機,平時 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於102 年 4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瑞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金區瑞源路及中山橫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郭啓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7張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5頁、第39頁、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又郭啓緯因本案交 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頭部外傷及氣血胸而死亡等情,則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存卷可佐(見 警卷第9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再經原審當庭勘 驗「六合二路、瑞源路口」、「中正四路、瑞源路口」監視 錄影光碟,本案事故之發生,係郭啓緯騎乘前揭機車撞擊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車身乙節,有原審勘驗結果 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 後方)葉子板下沿處有遭撞擊致使凹損,右後葉子板下沿有 多處刮擦痕跡,其餘車身並無明顯車損狀況,前揭機車則車 頭車殼脫掉、車頭內部電線外露,車頭嚴重毀損,其餘車身 較無明顯車損狀況,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瑞源 路及中山橫路之交岔路口時,遭郭啓緯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 撞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後方)葉子板附近等 事實,洵堪認定。況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前揭機車車頭、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 前葉子板處即為兩車初步接觸部位,有逢甲大學102 年12月 3 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乙 份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9至47頁,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亦與上開判斷結果相符,可資佐證。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 文及同條項第1 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案發路段速 限及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認定如下:
1.查案發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惟設有行車分向線(接近案 發路口處為分向限制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 張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32至 34頁),依前開規定,可認被告所行駛該路段速限應為每小 時50公里。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 析肇事責任,該中心鑑定報告認被告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40公里,應有誤會。而關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被告於事 故現場時陳稱: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 郭啓緯所騎乘之機車,來不及反應即已撞上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 第17頁);嗣於警詢時陳稱: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 卷第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減速,車速已 忘記,依平日駕駛經驗,車速約每小時35、37公里左右;當 時未去看速度表,自認應該在每小時40公里以內,實際車速 不清楚,案發前並未看到郭啓緯所騎乘之機車,伊已經快要 離開該路口,機車才從側邊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 、第84頁背面)。是被告於偵審期間未曾自承其車速高於每 小時40公里以上。
2.關於被告案發時行車速度究係為何,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利用Google Earth軟體測量事故路口寬度約為 11.3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 該路口,並於23時19分57秒97車前輪駛離路口,則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於1.31秒內行經11.3公尺,是該車於通過事故路口 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1.07 公里(計算式:11.3m/1.31s =8. 63m/s ,8.63m/s ×3600÷1000=31.07kph),無超速之情 況乙節,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3頁)。 惟自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觀之,兩車於23時19分57秒 49發生最初碰撞(見原審卷㈡第54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23時19分57秒49遭 撞擊後,車速應受撞擊之影響而有誤差,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未考量此情而認「自用小客貨車…於23時19分57秒97車前輪 駛離路口,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31秒內行經11.3公尺」 乙節,尚有誤會。
3.嗣經原審法院前往事發路口實際測量,並命被告將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駕駛至案發現場,停止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兩 車最初撞擊點之約略位置,測得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寬約 11.8公尺,長度約7.8 公尺,被告行車方向之路口停止線至 黃色網狀線距離為1.8 公尺,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車身長約為4.4 公尺,於兩車初步接觸時,被告行向之路 口停止線至該車前車輪距離約為6.2 公尺;至該車車頭距離 約為6.7 公尺等節,有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 原審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重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第68頁),是以該 自用小客貨車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以前車輪進入 路口停止線計算,見原審卷㈡第46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兩車於23時19分57秒49發生最初碰撞計算,則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0.83秒內行經6.2 公尺,是該車於通過事故 路口之車速約為每小時26.892公里(計算式:6.2m/0.83s= 7.47m/s ,7.47m/s ×3600÷1000=26.892kph ,採四捨五 入計算〈下同〉),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況。
4.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至被告前車輪距離 約為6.2 公尺乙節,係原審法院命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駕駛至案發現場後,停止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兩車最初 撞擊點之約略位置而測量所得,或有些許誤差。是再考量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苟 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則其每秒約行駛13.89 公尺( 計算式:50×1000÷3600),以該路口網狀線寬度為7.8 公 尺,加計被告行向停止線至網狀線距離約1.8 公尺,共係9. 6 公尺,是被告僅需花費0.7 秒(計算式:9.6 ÷13.89 =



0.69)即可順利通過該路口網狀線區域,即其於23時19分57 秒36應已駛離該路口網狀線區域,自不可能於23時19分57秒 49與郭啓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該路口網狀線區域內發生碰 撞,況兩車撞擊點又係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前車輪右側葉子板 附近,此益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並未達每小時50公 里,自無超速行駛之情事。
5.綜上,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論係依被告之供述 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或法院之上開計算方式,結論均係發生 碰撞前被告行車時速並未逾該速限,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起訴意旨所指「沈復華竟未於該路口減速慢行,猶以時 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乙節為真正,公訴意旨遽 指被告於案發之際有違反未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乙節,尚 難憑採。
㈢再就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茲 據被告辯稱:伊係行駛於瑞源路南往北方向,郭啓緯則自中 山橫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碰撞前並未看見郭啓緯等語。經 查:
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定有明文。查 案發時郭啓緯騎乘前揭機車自中山橫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 該路口,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於監視器時間23時19 分53秒45至23時19分54秒45之1 秒內行經兩段白虛線,有道 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2 張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6頁),是 其於1 秒內行駛16公尺(計算式:6 +4 +6 ),換算其當 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7.6公里(計算式:16m/s ×3600÷1000 =57.6kph ),有超速行駛之情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 此認定(見原審卷㈡第43頁)。再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係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嗣於23時19分57秒49與 郭啓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該路口網狀線區域內發生碰撞, 則以郭啓緯當時時速57.6公里、每秒約行駛16公尺計算,郭 啓緯於23時19分56秒49(即碰撞發生前1 秒)距離案發路口 尚有16公尺,被告亦尚未進入該路口停止線;嗣23時19分56 秒66被告進入該路口停止線時,行駛於中山橫路之郭啓緯距 離案發路口尚有13.28 公尺之遠,則行駛於瑞源路之被告自 不可能看見郭啓緯正自右側之中山橫路疾駛而來,可徵被告 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見到郭啓緯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應屬真實。再者,一般駕駛人查覺危險而決定煞車時,需要 反應時間,此反應時間內車輛的行進距離即為「反應距離」 ,在反應時間內,車輛仍以原速度行進,煞車系統尚未發生



作用;嗣駕駛人意識到危險而踩煞車後,輪胎開始磨擦地面 逐漸減速,至車輛完全停止的距離,則為「煞車距離」。統 計發現,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時,一般駕駛人反應距離約為 6.24公尺,煞車距離約為4.5 公尺,總計停車距離約為10.7 4 公尺;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一般駕駛人反應距離約為 8.33公尺,煞車距離約為8 公尺,總計停車距離約為16.33 公尺;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時,一般駕駛人反應距離約為10 .41 公尺,煞車距離約為12.5公尺,總計停車距離約為22.9 1 公尺,此有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表1 份可考(見原審卷㈡ 第76頁)。是若欲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縱以被告時速每小 時30公里計算,被告亦須於撞擊前之10.74 公尺,即發現郭 啓緯所騎乘之機車,始得及時煞停,始可能避免碰撞之發生 。惟如前所述,被告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停止線時 ,行駛於中山橫路(由東向西)之郭啓緯距離案發路口尚有 13.28 公尺之遠,尚未抵達中山橫路之停止線(前),則行 駛於瑞源路之被告當無法於進入該路口前(時),即洞悉郭 啓緯所騎乘之機車已自右側之中山橫路朝案發路口疾駛而至 ,而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為因應,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前),對於郭啓緯自中山橫路由東向西(右側)疾駛進 入該路口之突發不可知行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即無充足時間、能力可以避免,自難令其就郭啓緯之死亡結 果負過失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駛入案 發路口時,即可注意或查覺郭啓緯所騎乘機車正由中山橫路 自東向西疾駛而至,況被告於案發之際係符合法定速限行駛 ,實難責令被告須就郭啓緯突然駛入該路口而以高速衝撞被 告車輛之舉負有任何注意義務。
⒉至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系爭事故地點鄰近六合 夜市,人車擁擠,被告理應提高注意義務,倘被告行駛之車 速,如原審所認定之每小時26.892公里,此速度對於一般人 汽車駕駛人而言,應屬得以隨時煞車之狀態,實難想像被告 行經該交叉路口,視線完全無法看見被告人自中山橫路駛來 ,況夜間行車時,汽機車駕駛人均會開啟大燈,縱被害人之 機車尚未進入被告之視線,然被害人之大燈已投射至該交叉 路口路口,被告竟未提高注意義務,隨時煞車避免意外事故 ,自有過失云云。經查,任何行駛中之車輛欲煞停,均會有 「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此為人類及機械反應之必然 ,因而縱使以每小時10公里之龜速前進中之車輛,其欲隨時 煞車以至完全停止,亦均會有「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 之計算(如以每小時10公里之慢速前進,其反應距離2.08公 尺、煞車距離0.5 公尺,總計停車距離2.58公尺,見原審卷



㈡第76頁之換算表),任何人、任何車輛應無例外;況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郭啓緯突然駛入該路口而以高速衝撞被 告之車輛,而非被告撞擊被害人郭啓緯,已如前述,換言之 ,被告係被動者,其能避免遭撞擊之途徑(事故發生),即 僅能迴避(閃避)被害人郭啓緯之車輛而已,而如要迴避( 閃避)被害人郭啓緯之車輛,無非係快速通過避免遭撞擊或 暫停(慢行)讓被害人郭啓緯先過,茲公訴人上開所稱者, 即被告應暫停(慢行)而讓被害人郭啓緯先過之意;然如前 所述,被告既依交通法規已減速慢行於系爭路口,則又如何 能預測其右側且距離路口尚有13.28 公尺遠之車輛之行車動 態?更何況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本應有優先通行權 (詳後述)。再者,依原審之現場勘驗測量,即被告車輛之 前輪距離停止線約6.2 公尺(見原審卷㈡第64頁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之車輛(前輪)當時已過系爭路口之中心點(按中 山橫路由西向東之車道寬約4.7 公尺,故被告車輛之前輪應 已過中心點約1.5 公尺,6.2 -4.7 =1.5 ),而本件之撞 擊點即恰在右側照後鏡下方之右前輪(後方)處(見警卷第 28、29頁之車損照片),是在雙方碰撞之剎那,被害人係從 被告之正右方(附駕駛座)疾駛而來(1 秒內行駛16公尺) ,如僅憑一般正常人之視野餘光,實難以注意而迴避之。又 縱使被告減速至每小時20公里(其反應距離4.16公尺、煞車 距離2 公尺,總計停車距離6.16公尺,見原審卷㈡第76頁之 換算表),且假設被告於停止線前亦有發現被害人而採煞車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須有6.16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 始能完全停止車輛(即前車輪離停止線6.16公尺時停止), 則以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7.6公里),被害 人亦會撞及被告之車輛(即被告車輛前輪原由距離停止線之 6.2 公尺處退至6.16公尺,則被告遭撞擊之點便再往前0.04 公尺,仍在右前輪處),是本件肇事之原因仍是在被害人之 行車速度過快且未依標示於停止線前暫停(減速)所致,被 告無迴避之可能。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害人之大燈已投射至 該交叉路口」乙節,以該路口「鄰近六合夜市,人車擁擠」 (見警卷第23頁之現場當時照片),即燈火通明下,又如何 分辨車燈、路燈或商家照明燈?公訴人上開所言,顯已逾人 類能力及事務常理,自無可採。
⒊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 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 第1 項、第1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之瑞源路 口快車道路面有劃設「慢」字,中山橫路口則係劃設「停」



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法院102 年8 月12日勘 驗結果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19日高市交交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17 至18頁、本院卷第38頁)。是依路面標字,被告行駛至該路 口前,應減速慢行;被害人郭啓緯行駛至該路口前,則應停 車再開。而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約為每小時26.892公里, 業經認定如前,以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觀之,難謂 被告未減速慢行;反觀被害人郭啓緯行經該路口,其顯然未 暫停行駛後再起駛,而致生本案事故。從而,本院認尚無從 以該事故路口之瑞源路口快車道路面有劃設「慢」字,即可 遽予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 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肇事 責任分析)。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僅適用於車道數相同且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此見上開規定自明。查本案案發路 段,瑞源路南北向均劃有快、慢車道而為多線道,中山橫路 東、西向各僅有單一車道而為少線道,依上開規定,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中山橫 路應係屬支線道,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19日高 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害人郭啓緯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應暫停讓行駛 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方合規定,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一併敘明。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 涉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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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