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金利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萬年縣公園前,適在同一車道上有李成進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蘇金利之右前方, 蘇金利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李成進之左側 超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與李成進之左手肘發 生擦撞,李成進隨即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 、左側第4-6 根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眼眼 球及神經挫傷(公訴意旨誤載為左肩及左胸痛、左眼視力模 糊)等傷害。
二、案經李成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蘇金利(下均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金利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 經前揭路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上 訴辯稱:案發當時我有注意到有告訴人所騎的機車行駛在右 前方,我超車時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而 我的自用小貨車右側方並沒有發現擦撞痕跡,更可見我沒有 與告訴人所騎的機車擦撞一事;告訴人已經90幾歲,身體反 應、平衡感應已退化,有可能是自己跌倒還是因其他情況而 跌倒,監視錄影畫面只拍到我經過,並未拍到我撞到告訴人 ;若是我的車右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邊,應會往右邊倒, 但告訴人反而是從左邊滑行並倒下,與一般常理不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萬年縣公園前,而告訴人該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即從 告訴人之左側超車,告訴人則於被告超車後因故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6 根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左眼眼球及神經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60、65-66 頁),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8 頁 、偵卷第9-10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1 紙(警卷第16-17 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8頁)、案發現場地圖1 紙(警 卷第2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及車損照片33 張(警卷第24-4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高 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李成進病歷資料影本1 份 (交易卷第35-4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其自用小貨車 右側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肘,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蓮 潭路快車道南向北方向,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靠著安全島旁 行駛至萬年縣公園前,突然感覺左手肘被擦撞,才知道被1 輛藍色貨車從左後方駛來擦撞後倒地受傷,監視器畫面中拍 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為擦撞到我的小貨車 ,案發當時我未見到其他車輛經過等語甚明(見警卷第5-8 頁、第16頁)。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時,果若未與他車發生碰撞,除非係為閃避突然衝入車 道之人、車、動物,或者路面恰有坑洞等障礙物,抑或駕駛
人自身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駕車,否則通常不 致無故突然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並未酒後駕車乙節,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3頁),且該車禍路段係屬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之際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見警卷第19頁)及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另觀諸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曾提及其 等行經事故路段時,曾有人、車或動物突然衝入車道上之情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 8 、1-4 頁、偵卷第9-10頁),而可排除告訴人係因前述非 與他車碰撞之外力因素致重心不穩倒地之可能性。告訴人證 稱係因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倒地受傷乙節,核與常情相符,應 堪採信。是告訴人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原因係與他車發生碰 撞之故,堪以認定。
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蓮潭路與明潭路路口監視器( 北向南)錄影畫面顯示,14:32:21被告駕駛C7-9350 號藍 色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對向車道出現),14:32 :23告訴人騎乘XPX-550 號重機車在C7-9350 號藍色小貨車 後方往左側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時,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外,路上並無其他車輛行經, 此有原審103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19 頁),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洵屬有據,是可排除告訴 人係與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堪認本件 車禍事故確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致 無疑。雖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擦撞到告訴人之過程,然此係因監視器設置處拍攝角度受遮 蔽所致,此觀諸翻拍照片2 張即明(見警卷第24頁),故難 以監視錄影畫面未拍到被告擦撞到告訴人之過程,即謂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參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27頁), 告訴人與被告行駛之南向北車道係單線雙向車道,告訴人機 車刮地痕起點相距道路右側分隔島約為3 公尺,而蓮潭路南 往北方向車道則寬約4.8 公尺。換言之,告訴人機車之刮地 痕起點與左側行車分向線約距1.8 公尺,依一般生活經驗, 機車在與他車發生碰撞後通常即會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故車 禍事故之碰撞位置通常接近機車刮地痕起點,是堪認本件車 禍事故碰撞地點應在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旁。且被告復自 承當時係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超車,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超 車時得使用之空間即約為刮地痕起點至行車分向線間之距離
1.8 公尺,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寬約1.68公尺一情,有員 警測量照片5 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33 頁),縱使被 告之自用小貨車該時左側車身緊貼中央行車分向線行駛,其 與恰行駛在刮地痕起點旁之告訴人機車間,亦僅有約0.12公 尺之間距。再經比對員警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平面圖(見警 卷第23頁)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見警卷第24-26 頁 )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顯示,告訴人及被告甫 經過蓮潭路及孔營路交岔路口後,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馬 路右側靠近分隔島之位置,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則以相差2 秒之速度緊跟在告訴人機車正後方,且亦偏右側行駛於較靠 近右側分隔島之位置。迄兩車行駛接近蓮潭路及明潭路交岔 路口時,監視器畫面中則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在告訴 人前方,告訴人及其機車倒臥暫停在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行車 分向線上,被告之行車位置已較先前往左偏移,並與行車方 向線尚有些許間隔之處,逐步靠近行車分向線,直至緊貼道 路之中央分向線行駛。可見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應係自車道 右側靠近分隔島處,逐步往左前方行駛並超越告訴人之機車 ,且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均滑至行車分向線停止時,被告之自 用小貨車尚與行車分向線有些許距離,足認被告之自用小貨 車行經機車刮地痕起點旁並超越告訴人時,其之自用小貨車 所在位置應尚未接近行車分向線,是其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 人機車間實無尚保有前述0.12公尺間距之可能,此益證告訴 人人車倒地乃係因與被告發生擦撞所致。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比對前揭現場平面圖、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本係行駛於車道右側偏 分隔島之位置,為超車而往左側偏移並駛至緊鄰中央行車分 向線處,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當日自始至終均靠近中央 之行車分向線行駛且無左右偏移,不可能碰撞到告訴人云云 ,顯非屬實。又告訴人固係民國8 年11月出生,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屆91歲高齡,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0頁),然隨著年齡增長而產生之身體反應及 機能退化程度皆因人而異,社會上亦不乏高齡但身體、精神 狀況俱佳之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亦可見告訴人在甫騎車行經蓮潭路與孔營路口時,其車行狀 況穩定、筆直前行,並無搖晃之情。尚難僅因告訴人已屆91 歲高齡,即遽論本件車禍事故乃因其自身平衡感失調自摔所 致。另機車刮地痕起點係指機車倒地開始滑行最初之位置, 此處通常即在實際碰撞點之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其遭從左後方駛來之貨車擦撞後倒地等情(見警卷第6 頁),並未提及遭擦撞後機車未立即傾倒之情,是以,被告
執前詞否認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擦撞告訴人之情,亦難 採認。
㈤、再者,告訴人左手肘遭擦撞倒地後,雖非往右側倒地,而係 人車均往左側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證。惟兩車碰撞後,車身傾倒及滑行方向為何,會因 兩車係垂直碰撞或同向側撞、碰撞強度、撞擊點、及碰撞產 生之衝極力是否經過車輛質心(質量中心簡稱質心,指物質 系統上被認為質量集中於此的一個假想點)等種種變因之影 響,而產生不同結果,非可一概而論在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機車即定然往右側傾倒及滑行。而車體受到外力作用時,其 可能之運動方式有二:一為外力總和經過質心點,其沿外力 方向運動,產生變速度之直線運動;另一為非經過質心,其 運動方向除沿外力方向運動外,並同時產生角加速度之自旋 轉動,即外力對質心點會產生轉動的力矩,該力矩將對車體 產生轉動之加速運動(參陳永銓所著「車禍重建與分析」一 文第2頁)。換言之,當外力之衝擊非經過車體質心時,遭 撞車體之運動方向並非係沿外力方向滑行,反會因車體之自 旋轉動力量而朝其他方向偏去。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 本件車禍事故乃係同向行駛之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擦撞到騎 乘機車之告訴人左手肘,係屬同向車側撞之情形,且因僅擦 撞到告訴人之手肘,並非直接撞擊機車本體,故可知車體間 碰撞產生之衝極力應未經過機車質心,僅係對於告訴人之左 側手臂產生衝擊力,故告訴人機車未往外力方向(即右側) 傾倒及滑行,反而轉向左側傾倒並往左前方滑行,即與前述 碰撞力學原理並無相悖。復據承辦員警吳淵原於原審時結證 稱:我處理車禍的年資有10幾年餘,當天到現場處理時告訴 人有說被一台藍色的貨車擦撞到手肘,告訴人是穿長袖,摩 擦的話應該不會有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2-24 頁)明確。 故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到告訴人的 手肘處憑斷,在被告所駕駛之C7-9350 號自用小貨車右側方 沒有發現擦撞痕跡,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執此一隅,遽 引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擦撞告訴人手肘之論據。故 被告前揭辯詞,礙難憑採。
㈥、按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讓所駕車輛在欲超越同一車道行駛在前由
告訴人所騎乘之XPX-55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手肘,被告駕車行為自 具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間距之過失,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被告辯稱自己並無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亦非實在。而告訴人係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則其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㈦、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 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竟 疏未遵守交通法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間隔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雙方迄今尚未和解, 兼衡告訴人之前揭傷勢及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6頁)、被 告之犯後態度、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不 好之生活近況等一切情狀,諭知有期徒刑3 月,並參酌前揭 犯罪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