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88號
KSHM,103,交上易,8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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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再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再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11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動其停放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暖車後,自路旁起 駛切入恆豐街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又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適有陳碧清騎乘腳踏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通過路旁李金再起駛中之自用小客車後 ,續向前行,李金再因疏未注意該腳踏車,且於起駛中誤踩 油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急衝,先撞擊停放在恆豐街 50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向前追撞陳碧 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碧清遭撞擊飛起摔落地面,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併肺炎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因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續發水腦症,意識不清,無法言 語,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肢體無力,長期臥床, 24小時需人照顧,有嚴重減損語言及肢體機能等難治之重傷 。李金再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碧清之配偶陳李月春(起訴書誤載為李陳月春)訴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公訴人、被告李金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6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 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 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再(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44頁、原審卷第50 、58頁及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經告訴人陳李月春(即陳 碧清之配偶)、證人蔡美鈴(即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使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11 頁、偵一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14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4 、 29-33 頁、偵一卷第19-22 、24-29 、40頁、偵二卷第32-3 4 、36-45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 之依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人(見 原審卷第45頁),對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路 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陳碧清所騎乘之腳踏車,復因誤 踩油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急衝,先撞擊路旁機車



後,再向前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遭撞擊飛 起後摔落地面,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併肺炎、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水腦症、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續發水腦症,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經氣管 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肢體無力,長期臥床,24小時需人 照顧,有嚴重減損語言及肢體機能等難治之傷害,有上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14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40 頁),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所列「嚴重減損語能」 、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被 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害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是 否構成重傷提出質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被害人目前之語言及行走能力情形,據其函覆 「目前仍有語言及溝通障礙,行動緩慢需人扶持」等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 頁),此外,被害人陳碧清於103 年3 月28日鑑定而領有中 華民國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在卷可 參,足認被害人陳碧清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所列 「嚴重減損語能」、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 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 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 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 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 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處理人員前 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二卷第23頁)存卷可查,合於自



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中對其犯行有所辯解,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乃係防禦權之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另 查,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 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 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 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 時之動機為斷,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屬過失,已如前述,雖 告訴人懷疑被告是否挾怨蓄意撞傷被害人等情,然經檢察官 調查後,仍以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故被告 自無藉由自首而恃以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於第一次警詢 即101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在高醫急診室接受員警訊問 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經初步員警分析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製單舉發,被告亦勾選無意見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9頁),是以被告對於自己過失行為違反法 令部分亦難認有否認之情,再參以被告接受第一次員警詢問 時,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此有蔡美鈴陳碧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陳碧清部份係記載陳安智答稱「我父親陳碧清目 前由醫師治療中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0-22 頁) ,因此亦無情勢所迫而自首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被 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復誤踩油門而急速衝撞,致使被害人 受有上開重傷,迄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經氣管造口呼吸 ,鼻胃管灌食,肢體無力,長期臥床,24小時需人照顧,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監護宣告,有上開法院102 年度 監宣字第123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8 頁),不 僅毀滅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復使家屬承受心理上莫大痛 苦,更需長期負擔醫療看護費用,犯罪所生之危害既深且鉅



;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素行尚可,復已坦認犯行 ,迄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見偵一 卷第49-50 頁、原審卷第21頁),經數度調解,被告表明願 再賠償100 萬(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則求償1,980 萬 元,並認金額差距太大,不需再調解,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見原審卷第33、36、50頁),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非被 告顯有財力而拒不賠償,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無業,無重大疾病,已婚,子女均成 年(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另說明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財產上損害仍未獲得相當之修復或 補償,不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爰不予宣告 緩刑。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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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