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章和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交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20 號、第25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章和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陳章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6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 即乘客洪OO,沿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途經大樹區龍目2 號橋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當時情況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章和之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超 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蔡居安(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大樹區龍 目2 號橋後欲通過橋頭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防免危 險發生,詎其亦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俟其發現 陳章和所駕駛車輛時已閃避不及,陳章和所駕駛車輛因而撞 及蔡居安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致陳章和所駕駛車輛後座 乘客洪OO受有腹壁鈍傷併創傷性腹內出血、左膝開 放性傷口8 ×5 公分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2 年7 月18日8 時12分, 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腹部鈍傷併創傷性腹內出血導致低血容積 性休克死亡。陳章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OO之胞兄洪OO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章和(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居安(見審交易卷第 6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OO(見警卷第9 至11頁;相驗卷 第8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含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 記錄單、到院前死亡病患記錄表、Laboratory Examination Shee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4 頁、第13至28頁、第31、41 頁;相驗卷第26至52頁、第64至70頁、第73至81頁、第88頁 )。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汽車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蔡居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
口前,相對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蔡居安為左方車,未禮讓右 方車之被告先行,而被告亦未依速限行駛,因而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居安均有過失,至為明 灼。
㈢依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被害人洪OO因本案交通事 故,導致腹部鈍傷併創傷性腹內出血導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死 亡(見相驗卷第25頁),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居安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洪OO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係屬無照駕 駛,其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所負過失致死罪之 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 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44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速限40 公里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逕以時速60公里超速駛入路口而肇事,而同案 被告蔡居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 行,二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 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騎乘 機車時因一時不慎,併合同案被告蔡居安之過失,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坐於機車後座之配偶洪OO不幸死亡,被告 內心哀痛、懊悔之情,可想而知。而告訴人洪OO雖為被害 人洪OO之胞兄、被告之大舅子,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互有嫌 隙,彼此間早已不相往來,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妹 夫(即被告)都不敢跟我見面,而我母親對我妹夫也有意見 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亦可得知,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因被害人洪OO之喪葬方式及賠償金額問題致未能達成和解 (見審交易卷第36、48、73頁),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另 被告患有高血糖急症及急性肝炎,平日須按時施打胰島素及 定期追蹤回診,且近日更因罹患糖尿病引起感染性腸炎、泌 尿道感染及右側水腎等併發症,於10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5 日緊急入院治療7日,並經醫囑須追蹤治療等情,有義大醫 院103年7月4日、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1頁)。再者,被告犯後坦承且自首犯行,深表 悔悟,態度良好,已如上述,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此乃民事糾葛,可另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處理解決,要不因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因而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綜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