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02號
KSHM,103,交上易,10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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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聰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聰滿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欲超越同向 行駛在該路外側快車道、在其右前方由楊福士騎乘之車牌照 號碼為QCW-983號之輕型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 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超 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行超越同向 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楊福士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車身 右側照後鏡及右側車身部位擦撞楊福士之機車左側手把與左 側照後鏡,楊福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左手第五掌掌骨及第四指骨折、中度失智症等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王聰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員警楊振奇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楊宗昇提起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 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 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 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卷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 委員會函,係偵查中檢察官囑託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且已 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 具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接受診治,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係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聰滿均對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聰滿(下稱被告)雖就其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其自小客 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附近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機 車倒地受傷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原騎乘之機車道上有車輛併排,告訴 人可能是要閃避該併排車輛,所以才突然閃到伊的車道,責 任不應全歸屬伊承擔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櫻宇於警詢、偵訊證稱:伊當時將車子停在大順二 路413號前,人在旁邊銀行內辦事,印象中沒有併排停車 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振奇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事發



後有到現場處理這起交通事故,在事發地點沒有看到被告 所說的併排停放情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背面;偵卷第 11頁至背面),惟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 卷第21至22頁),其中編號3之照片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側倒在路面上,旁有血跡,警員正在處理,足認該照片 應為事發後不久所拍攝,該照片未見有何併排停車之情形 ;至編號2之照片中雖可見證人林櫻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停在該路段之機車道上,又與編號 3照片就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位置相互對照,可認該編號2 照片亦應為事發後隨即拍下,故被告辯稱現場有併排停車 等語,固非無據;然現場縱有併排停車,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所辯解之:「告訴人是為閃避併排停車,故自 機車道突然偏行到外側車道」等節屬實,故案發當時機車 道縱有併排停車之情形,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害人楊福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腦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左手第五掌掌骨及第四指骨折、中度失智症等傷勢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 醫院)103年4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103 年4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至14頁;102年度他字第2528號卷第6至10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29頁;原審 卷第28、29頁),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為:「( 一)路權歸屬:1.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事故發生後,楊車刮地 痕5.8公尺位於外側快車道中央斜向延伸至快慢車道分隔 線。因此,根據上述跡證及雙方陳述之行向、車損部位, 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行駛於楊車左方之王車,於超越 王車時,未與王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致。(二)鑑定意 見:王聰滿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楊福士無 肇事原因。」,此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年8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函 覆之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3年1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考(102年度偵字第 127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29頁),與本院前述認 定相符,該鑑定意見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請求調 閱案發當時附近之兆豐銀行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向該 銀行查詢,該銀行稱其騎樓裝有一台監視錄影器,但鏡頭 僅對準提款機,且數位檔僅保存6個月即將畫面覆蓋過去 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考(本院卷第22頁), 被告所稱之錄影光碟自已無法調取,惟本案事證已明,該 部分之證據無法調查,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調查事實之認定 ,併此說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案發現場之照片,並 稱:若其有擦撞被害人且擦撞痕跡那麼長,被害人一定會 連車翻滾出去,又豈會被自己之機車壓住云云(本院卷第 38頁),惟汽車與機車擦撞致機車騎士倒地,騎士倒地之 姿態如何、機車車體或騎士身體會否翻滾,應視當時衝撞 之力道、方向,被害人緊急下所採之自我保衛措施等各節 ,並無一定規則可循,是被告辯稱:若其有擦撞被害人且 擦撞痕跡長,則被害人應不會被自己之機車壓住而否認有 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被告 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明;且案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ꆼ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而貿然 超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楊福士經此車禍後已為重度身心障礙、失智



症中度、肢障重度,終身無法工作、難以出庭,此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4頁)及前開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函文共3紙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 條,並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 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 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完整駕車肇事經過始 終承認,雖為前述多項辯解,此乃辯護權之行使,而本院經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駕駛過失,自不能因被告多所辯解, 即認其未自首,併予指明。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卻因前開過失造 成告訴人身體神智均受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傷,使告訴人及其 家屬均蒙受極大痛苦,又告訴代理人拒絕與被告調解,此有 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頁),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告訴 人之誠意,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是被害人 自己機車不穩,傾靠伊之車輛而倒下云云,均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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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