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子瑜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子瑜係年滿20歲之年成人,前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丞( 民國85年2 月生)共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因賠償問題發 生嫌隙。嗣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宋子瑜與友 人蔡釋慰、劉炤辰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口聊 天時,適見王○丞之胞兄王○智騎乘機車搭載王○丞,王○ 智之友人黃元銘則騎乘另一部機車,共同沿高雄市苓雅區忠 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宋子瑜遂向王○丞喊叫,卻 未獲回應,宋子瑜心生不滿,隨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趕,蔡釋 慰並拿西瓜刀1 把交予宋子瑜作為防身之用,而劉炤辰亦騎 乘機車自後追趕。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宋子瑜在高雄市苓 雅區青年一路與永定街口攔下王○丞,王○智2 人,並質問 王○丞為何剛才不回應等語後,隨即基於傷害王○丞身體之 犯意,雖無置王○丞於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其客觀上能預見 若持西瓜刀揮擊人體之手部,將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上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拿出置放在機車 腳踏板上之西瓜刀,先朝王○丞背部揮砍1 刀,待王○丞轉 身下車後,隨即再正面欲朝王○丞揮砍第2 刀,王○丞見狀 即以手阻擋,導致王○丞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 、3 、 4 指切割傷等傷害。王○丞隨即進行反抗,並將宋子瑜壓制 在地,然此時宋子瑜右手仍持西瓜刀揮舞,王○智為防止宋 子瑜繼續傷害他人,遂上前欲奪下宋子瑜所持西瓜刀,詎宋 子瑜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王○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 王○智,致王○智遭西瓜刀劃傷,而受有右手、左前臂、左 手及右大腿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劉炤辰取走宋 子瑜所持之西瓜刀後,雙方始未再發生衝突,再經警方獲報 趕至現場逮捕宋子瑜,並起獲西瓜刀1 把,而查悉上情。王 ○丞經送醫急救,施行清創補皮併神經血管肌腱探查修補手 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 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智及王○丞(起訴書誤載為王永裕,應予更正)之 父王○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子瑜(下稱被告)對於其持西瓜刀揮砍 被害人王○丞及告訴人王○智,而導致渠等2 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固然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 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王○丞未滿18歲,只是 要詢問之前車禍賠償的事,後來發生口角,王○丞就撲向我 ,我因為害怕,情急下就拿刀子揮舞自衛,我是基於正當防 衛才傷害王○丞、王○智,並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故意云云。 經查:
ꆼ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與友人蔡釋慰、劉 炤辰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口聊天時,見王○ 智騎乘機車搭載其弟王○丞,王○智之友人黃元銘則騎乘另 一部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同行經 該處,被告遂向王○丞喊叫,卻未獲回應,被告隨即騎乘機 車上前追趕,蔡釋慰並拿西瓜刀1 把交予被告作為防身之用 ,而劉炤辰亦一同騎車追趕。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被 告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永定街口攔下王○丞,王○智 2 人,並質問王○丞為何剛才不回應等語後,即持置放在機
車腳踏板上之西瓜刀朝王○丞揮砍,因而導致王○丞受有背 部切割傷、左手第2 、3 、4 指切割傷等傷害;嗣被告遭王 ○丞壓制在地後,其右手仍持西瓜刀揮舞,王○智上前欲奪 下被告所持西瓜刀,然遭西瓜刀劃傷,而受有右手、左前臂 、左手及右大腿淺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審訴卷2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智、王○丞(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 67頁;訴字卷第73至81頁)、證人劉炤辰(見警卷第18至21 頁;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蔡釋慰(見警卷第22、 23頁)、黃元銘(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7頁;訴字卷 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 片3 張、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 卷第25至32頁;偵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ꆼ被害人王○丞因被告持刀揮砍行為,而受有背部切割傷、左 手第2 、3 、4 指切割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施行清創 補皮併神經血管肌腱探查修補手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 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 ○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沒有 辦法出力,也沒辦法彎,雖然可以動,但不能夠很完全,不 能像正常人一樣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3日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經原審函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害人王○丞之傷勢,是否達 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該院覆稱:王○丞左上肢抓握無法用 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可謂嚴重減損功能等語,有 該院102 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 足憑(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害人王○丞確實受有嚴重 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甚為明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害人王○丞之手指頭沒有斷,而且還能動,請審酌 是否屬於重傷害云云。惟按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王○丞之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 展等情,已如上述,要屬嚴重減損其左上肢之抓握功能,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重傷害無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容有誤會。
ꆼ被告雖坦承上開持刀揮砍王○丞、王○智之行為,然辯稱: 王○丞撲向我,我因為害怕,情急下就拿刀子揮舞自衛,我
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王○丞、王○智,並沒有要傷害他們 的故意;且王○智之所以會受傷,是他在搶我手上的西瓜刀 時,自己不慎割傷的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應為被告究 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抑或基於正常防衛之意思,而為上開行 為?經查:
ꆼ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苟無任何現在 不法之侵害存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ꆼ本案案發之經過,及被害人王○丞、王○智遭被告持刀砍傷 之過程,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ꆼ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載我弟 弟王○丞要去吃宵夜,沿著高雄市青年一路由西向東直行, 行經苓雅區青年、永定路口時,遭到2 台機車攔下,被告就 對我們說:「叫你們都不回應(台語)」,說完後我們都還 沒有回應,被告就直接用右手拿西瓜刀砍王○丞的背部,王 ○丞就下車,被告就接著砍第2 刀,王○丞用手去擋,並把 被告壓制在地,同行友人黃元銘則叫被告把刀放下,但他還 是握著刀,我的左、右手掌也遭被告拿刀劃到等語(見警卷 6 至8 頁;偵卷第67頁;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ꆼ 證人即被害人王○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王 ○智騎機車載我去吃宵夜,在青年路接近民權路上遇到被告 ,被告就騎過來我們前面,叫我們停車,說我們都不停,被 告就拿著西瓜刀砍過來,我被砍到背部後就下車,被告第2 刀就砍過來,我用手去擋,我的手指頭就受傷,後來就把被 告壓在地上,當時我並沒有去追被告、打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6頁;訴字卷第73至78頁);ꆼ證人黃元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與王○丞及王○智要 去吃宵夜,沿著青年一路西向東直行,行經苓雅區青年、永 定街口時,遭到被告等3 名男子騎機車攔下,被告就說「你 們再跑啊,再跑啊」,並問說為何剛才喊我們,我們有看到 ,卻當作沒看到,接著就直接從機車踏板拿出1 把西瓜刀, 朝王○丞背部的左側砍下,王○丞跳下車後,被告繼續揮砍 ,王○丞就用手去擋被告的刀,被砍到左手食指的動脈,王 ○丞後來將被告壓倒在地,但王○智的手還是有被刀子劃到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7頁;訴字卷第84頁反面 至第88頁);ꆼ證人劉炤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我騎機車跟著被告到高雄市苓雅區青年、永定街口後, 看到被告與王○丞有些許口角,被告就突然拿出1 把西瓜刀 朝王○丞背部砍了1 刀,王○丞就跳下車將被告壓在地上, 現場燈光很亮,我有看到王○丞的手流血,才知道王○丞的
手已經斷掉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 第95頁)。經本院交相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認渠等就本件 案發過程所述大致相符,而堪採信。佐以證人劉炤辰係被告 之友人,且係因關心被告安全,才跟隨被告到案發現場,可 知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洵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益徵渠等上開證詞確為真實可採。而由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本案係被告在案發現場質問被害人王○丞為何不停車回 應後,隨即從所騎機車之腳踏板處取出西瓜刀朝王○丞背部 揮砍1 刀,俟王○丞下車後,再朝王○丞身體正面揮砍第2 刀,且在王○丞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仍持續揮舞手中之 西瓜刀,並因而劃傷王○智,直到被告之友人劉炤辰將被告 所持西瓜刀取走,被告始罷手未再傷人。故得見本案自始至 終,均係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王○丞、王○智,被害人王○ 丞事前並無撲向並主動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係被告 突然主動持刀揮砍王○丞之背部;另被害人王○智亦僅係要 出手取走被告之西瓜刀,以防免被告繼續傷害他人,亦無主 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卻遭被告持刀劃傷,甚為明確。是本 案被害人王○丞、王○智自始至終均無對被告有任何現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 自不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ꆼ綜上,被告並非本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故意,而為上開傷害行為,甚為明灼。是被告辯稱:王 ○丞撲向我,我因為害怕,情急下就拿刀子揮舞自衛,我是 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王○丞、王○智,並沒有要傷害他們的 故意,且王○智之所以會受傷,是他在搶我手上的西瓜刀時 ,自己不慎割傷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ꆼ被告究係基於「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經查:
ꆼ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 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 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 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 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 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丞原係朋友關係,因先前共同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雙方為了賠償問題而發生嫌隙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王○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71頁反 面至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29頁;本院卷 第33頁)。可見被告與王○丞本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僅 因車禍賠償問題致生嫌隙,而為本件犯行,稽其犯罪動機, 當無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欲使王○丞左上肢機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可能。
ꆼ再斟酌被告持刀揮砍王○丞伊始,王○丞並不知道被告要持 刀攻擊其身體,因而毫無防備,則被告在趁王○丞不及防備 之際,若有意致王○丞於死地,或欲致王○丞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大可直接持刀揮砍王○丞之頭、頸部要害部位,或胸 腔、腹腔等內有重要臟器之身體部位,以遂行其欲致王○丞 於死地,或欲致王○丞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目的。然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僅持刀揮砍王○丞之背部,足認被告僅係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洵可認定。
ꆼ再者,本案扣案之西瓜刀,係屬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苟以 該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人體,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會砍斷人體 內之神經、血管、肌腱等重要構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 身體機能之重傷害。是本件被告在主觀上雖未有使人重傷害 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可能預見以扣案之西瓜刀朝被害人王 ○丞揮砍,可能會傷及其體內之神經、血管、肌腱等重要構 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重傷害。質言之, 被告主觀上雖未有使王○丞重傷害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可 能預見其以扣案之西瓜刀朝王○丞揮砍,可能會傷及其體內 之神經、血管、肌腱等重要構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 身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持刀朝 王○丞揮砍,致造成王○丞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 、3 、4 指切割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施行清創補皮併神經血管肌 腱探查修補手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 法全力伸展,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準此,被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持刀朝王○丞揮砍,可能發生 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竟疏未注意防範,仍持刀朝王○丞揮砍 ,致而發生王○丞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 力伸展,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是其 持刀揮砍之行為,與王○丞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 負其責任。
ꆼ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王○丞尚未滿18歲云云。惟查 :
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西瓜刀我是先放在腳踏墊準備防身
之用,那時候與王○丞講完話之後有起衝突,我也有受傷, 當時我就知道王○丞尚未滿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王○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就 讀國際商工,應該知道我幾歲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衡 之被告與王○丞既係朋友關係,兩人並曾共同騎乘機車出遊 (見警卷第3 頁;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知悉王○丞於案 發當時係就讀國際商工,則被告應可知悉王○丞斯時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中自承知道王○丞尚 未滿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採。
ꆼ佐以被告與王○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42頁),被告亦坦承有收受 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37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 已載明:「被告宋子瑜與王姓少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16歲)」等語,可見被告在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可 知悉王○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
ꆼ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王○丞尚未滿18歲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ꆼ查被告係81年7 月2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被害人王○丞係85年2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傷害王 ○丞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 重傷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傷害王○智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ꆼ被告傷害王○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2 頁所犯法條欄),嗣於原審審 理時,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 傷罪(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 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在主觀上雖未有使 被害人王○丞重傷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扣案之西 瓜刀朝王○丞揮砍,會傷及王○丞體內之神經、血管、肌腱 等重要構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王○丞身體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而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情,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 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傷害王○丞、王○智之行為,係 為單一事件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斷,不能分論為二罪云 云(見本院卷第29頁),洵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丞原為朋友關係,僅因車禍 賠償問題所生嫌隙,竟持刀砍傷王○丞及其胞兄王○智,不 僅造成王○丞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 、3 、4 指切割傷 等傷害,亦造成王○智受有右手、左前臂、左手及右大腿淺 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王○丞經送醫急救,施行清創補皮併神 經血管肌腱探查修補手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 僵硬,無法全力伸展,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使王○丞因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而受有長期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量刑本不宜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絲毫賠償,不見其有悔 改之意;再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依靠家人經濟接濟,家庭狀況係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 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其傷害王○丞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4 年;就其傷害王○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說明:被告所持行兇用之西瓜刀1 把,雖據扣案,然該把 西瓜刀係其友人蔡釋慰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是該把西瓜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