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茗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川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8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因認戊○○長期騷擾丙○○之妹林芳夆,且 戊○○與林芳夆2 人亦因交往期間有債務糾紛,於102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戊○○與林芳夆又因金錢債務問題相約 欲外出,林芳夆乃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至戊○○高雄 巿彌陀住處,嗣戊○○、林芳夆乘坐林芳夆之車輛自彌陀前 往高雄市前鎮區,途中於該日下午7 時30分許林芳夆利用回 家之機會,在家中以行動電話將此事告知甲○○、丙○○, 丙○○即要林芳夆以向他人借錢之藉口要戊○○先行下車, 並開車至保泰路與永豐路相會,嗣林芳夆即在高雄巿瑞隆路 、武慶街以欲前往保泰路與永豐路口處向人借錢為由,要戊 ○○在該處下車後,林芳夆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 同日晚間8 時許至保泰路與永豐路約定地點停車,與甲○○ 會合後,即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芳夆至丙○○住處,接丙○○上車後,便駛向瑞隆路、武慶 街找戊○○,而戊○○下車後見林芳夆久未返回,則朝保泰 路與永豐路口方向前去,嗣甲○○、丙○○見戊○○在高雄 市前鎮區永豐路、崗山南路口「阿文海產店」前行走,竟基 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20至25分許, 先由甲○○鳴按喇叭並以車輛將戊○○擋下,復與丙○○一 同下車,分別壓制戊○○之肩、頸部位而強拉戊○○上車, 剝奪戊○○之人身自由,並由甲○○將上開車輛駛至高雄市 ○○區○○路○巷00巷○00號旁之聯結車停車場,甲○○、 丙○○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戊○○拖下車,而分以 徒手或持球棒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胸部、頭部
挫傷、臉部、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 、丙○○後又命戊○○上車,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甲○○ 駕駛車輛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時,始由甲○○停車攔下路 過之計程車而允許戊○○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 戊○○之行動自由前後約30至40分鐘。嗣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4頁、57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甲○○、丙○○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 甲○○駕車搭載證人戊○○至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東巷之聯 結車停車場,之後復一同乘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時攔 下計程車讓戊○○搭車離開,及戊○○離開時身上受有傷勢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於原審 均辯稱:並未強押戊○○上車,係戊○○自願上車,彼等並 無毆打戊○○之行為,戊○○本即有傷云云。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則又辯稱:那天我在修車廠修車,林芳夆打電話 要來跟我借錢,要我在保泰路、永豐路口的便利商店等,係 林芳夆自己開車過來,她告訴我戊○○本來要還她錢,後來 沒有還她錢,要我幫忙她,我就叫林芳夆把車停好,一起去 丙○○的住處接丙○○,嗣我們在永豐路、崗山南路口阿文 海產店碰到戊○○,我就與丙○○一起下車請戊○○上車,
我沒有強拉戊○○上車。在停車場我僅跟戊○○說,你們之 前感情的事情已經講好了,為何現在還要騷擾林芳夆,借錢 的事情為何沒有還林芳夆,我在停車場沒有打戊○○,前後 談了五分鐘,就離開停車場了,我不知道戊○○為何會受傷 云云。被告丙○○於本院時則辯稱:甲○○說的過程正確, 我沒有強拉戊○○上車,我跟戊○○說,我們上車把跟林芳 夆的感情的事情講一講,包含金錢的事情,當時我妹妹有下 車,之後我妹妹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就有問戊○○,但 戊○○都沈默不語,我們是邊開邊問,剛好繞到甲○○工作 的停車場才進去,在裡面僅講幾分鐘我們就走了,戊○○也 說他會處理,在停車場我沒有打戊○○,我不知道戊○○為 何會受傷云云。
貳、經查:
一、證人戊○○與林芳夆2 人亦因交往期間有債務糾紛,於102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證人戊○○與林芳夆又因金錢債務 問題相約欲外出,證人林芳夆乃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 至戊○○住處,嗣證人戊○○、林芳夆乘坐林芳夆之車輛自 彌陀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途中於該日下午7 時30分許證人林 芳夆利用回家之機會,在家中以行動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甲 ○○、丙○○,被告丙○○即要證人林芳夆以向他人借錢之 藉口要證人戊○○先行下車,並開車至保泰路與永豐路會合 ,嗣證人林芳夆即在高雄巿瑞隆路、武慶街以欲前往保泰路 與永豐路口處向人借錢為由,要證人戊○○在該處下車,後 林芳夆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保 泰路與永豐路約定地點停車,與被告甲○○會合後,由被告 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林芳夆至被 告丙○○住處,接被告丙○○上車後,便駛向瑞隆路、武慶 街找證人戊○○,而證人戊○○亦因下車後見林芳夆久未返 回,則朝保泰路與永豐路口方向前去,於102 年3 月17日晚 間8 時20至25分許,證人戊○○步行至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 、崗山南路口「阿文海產店」前,被告甲○○駕駛車號00-0 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證人林芳夆,見證 人戊○○在該處,乃要求證人戊○○上車,證人戊○○即於 該處上車並坐於該車左後座,4 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巷00巷○00號旁之聯結車停車場,被告2 人及證人戊○ ○於該停車場處均有下車,後被告2 人及證人戊○○均復行 上車,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證人林芳夆、戊 ○○離開停車場,證人戊○○於當日晚間9 時許車行至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路時下車,乘坐被告甲○○所攔停之計程車離 開,證人戊○○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驗傷時, 經診斷有胸部、頭部挫傷及臉部、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各節,有證人林芳夆、戊○○之證詞可參(見警 卷第13至19、21、22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8、29頁 、48至62頁),並有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5至38頁)、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65頁 )、102 年3 月17日20時18分許該車由北向南通過高雄市前 鎮區○○路00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 紙(見警卷第66頁)、 現場採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63、64頁)、診斷證明書1 紙 (見警卷第23頁)、岡山醫院急診病歷0 份、護理紀錄1 紙 、傷勢照片10張(見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甲○○、丙○○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有關妨害自由部分:
(一)證人戊○○於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阿文海產店」前時, 究屬自願上車或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部分:證人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在「阿文海產店」前時 是被告甲○○開車按我喇叭,突然將我攔下,被告丙○○ 先抓我左肩、被告甲○○抓我右衣領,2 人將我拖上車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8、33 頁)。而查證人戊○○與林芳夆本為男女朋友,當日本係 因2 人金錢債務問題,證人戊○○與林芳夆一同乘坐林芳 夆之車輛自高雄市彌陀區至前鎮區,證人戊○○或林芳夆 原均無與被告2 人見面之預期,此有證人戊○○、林芳夆 一致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47頁),證人戊○○ 卻在與林芳夆外出途中,突然改變行程,而改乘坐被告甲 ○○駕駛之車輛,且前去之地方又係聯結車停車場此種一 般人罕至之場所,已難想像證人戊○○係出於自由之意識 所為。
(二)再於「阿文海產店」前,被告甲○○、丙○○2 人均有下 車,且係由被告丙○○開車門,證人戊○○方上車,此有 證人林芳夆證稱:在夜市見到戊○○時,被告2 人都有下 車,車是被告甲○○開的,戊○○是我哥哥開車門他坐上 去的等語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9頁);以被告2 人及證人 戊○○間均屬平輩,被告2 人更較戊○○年長,衡情亦無 需要由被告2 人均下車邀請戊○○上車並替證人戊○○開 啟車門之理;況被告甲○○並不認識證人戊○○,業據被 告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戊○○實 無上不認識被告甲○○所駕車之理由。又該處係夜市,人 車往來頻繁,如證人戊○○係自願上車而未遭人強押,負 責駕駛之被告甲○○更無需要於此種路況下臨時停車並離
開駕駛座下車邀請戊○○上車。再之前於102 年過年期間 ,被告丙○○即至證人戊○○家中,向證人戊○○及其家 人明確表示請戊○○不要再與證人林芳夆往來,此有證人 戊○○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並經被告丙○ ○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戊○○自然 知道被告丙○○極不願意戊○○與其妹林芳夆有所聯繫往 來,故於102年3月17日當時,證人戊○○與林芳夆一同乘 車至高雄市前鎮區之事為被告丙○○知悉時,被告丙○○ 之態度自不可能贊同,是證人戊○○在「阿文海產店」處 ,同時見到林芳夆與被告2 人,亦當能預見其上車後可能 會因又與林芳夆往來之事遭被告丙○○指責、教訓,如非 證人戊○○確係受被告丙○○、甲○○強押上車,證人戊 ○○當無可能於預見上車後自身可能遭受危險或其他不利 益之情況下仍貿然上車。綜合以上事證及情狀予以判斷, 堪認證人戊○○於「阿文海產店」前確係遭被告2 人強押 上車無誤。
(三)證人林芳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開車載我跟 我哥哥,看到戊○○在路上走,戊○○自己也知道自己心 虛,所以車子停下來,也知道他自己要上車,我哥哥只有 問他一句「你怎麼又來找我妹妹」之類的話... 戊○○是 自己上車的,沒有任何押他的情況(見原審卷二第48、59 頁),然證人林芳夆與被告丙○○為兄妹,本件亦係因證 人林芳夆與戊○○之交往及債務糾紛等所衍生,證人林芳 夆於本案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證述是否會因有既定 立場而失之偏頗,自非無疑。況證人林芳夆亦自承:被告 2 人下車走到戊○○身旁時,我沒有很注意看,因為我下 車是坐到副駕駛座... 我確定戊○○不是被押上車,因為 那是夜市,戊○○那麼大的人沒有辦法被人家押上車,他 也可以叫或是跑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證人林 芳夆對於戊○○上車時之情形實未詳加觀察,證人林芳夆 所稱戊○○係自願上車乙節,僅係證人林芳夆以其想法所 為之認知而已,自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四)又證人林芳夆於原審時又證述:當時甲○○、丙○○同時 下車去到戊○○身旁,當然是有話要問他,我確定戊○○ 不是被甲○○和丙○○押上車,因為那是夜市,他一個那 麼大的人有辦法被人家押上車嗎,他可以叫,亦可以跑掉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頁)。然被告方面有2 名成年男性 ,證人戊○○於人數上顯居於弱勢,被告2 人又係以控制 肩頸部之方式強押戊○○上車,所需之時間甚是短暫,證 人戊○○上車之處又屬人車嘈雜之夜市,路過之人實難以
注意及一旁與己無關之路人係如何上車;又在「阿文海產 店」時,證人林芳夆亦有下車,嗣後並上車坐在副駕駛座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據證人林芳夆證述在按(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證人 戊○○於遭強押當時,因見到證人林芳夆與被告2 人在一 起而甚感訝異,此有證人戊○○證稱:我看到林芳夆,我 就傻眼,為什麼她在這裡,... 當下被告抓住我的時候, 我看到林芳夆,整個恍神了等語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 37頁),足見證人戊○○於當下之反應能力、速度應有受 到影響,縱認依當時情狀,證人戊○○仍有時間因應眼前 之變化而得以呼救,是否果有周遭人士能夠聽聞,且甘冒 涉入他人紛爭之風險,勇於出手相救,猶未可知,反而可 能激怒被告2 人而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境地,證人戊○○ 於驟然受強押之際,未予呼救逃跑,尚難指有悖於常情, 要難以證人戊○○於上車時未呼救或試圖逃跑,即遽認證 人戊○○係自願上車。證人林芳夆上開證述,尚非可取。三、被告2人共同傷害證人戊○○部分:
(一)證人戊○○於102 年3 月17日至岡山醫院驗傷時,所經診 斷之胸部、頭部挫傷、臉、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擦傷 等傷害,確為被告甲○○、丙○○共同傷害所造成,業據 證人戊○○證述纂詳(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原審 卷二第29頁)。而細究證人戊○○之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 ,其對於被毆打的部位、球棒的材質前後證詞雖並非始終 一致,然被毆打之際,當處於緊張慌亂之情狀,能夠保護 要害、儘快躲避方為第一要務,實難苛求其仍能完整記憶 或能精準描述兇器之材質,尚難以上開些許出入即遽認證 人戊○○所稱遭被告2 人毆打之事並非實在。又佐以戊○ ○至岡山醫院於該日晚間9 時45分急診時,其右肩、背面 左肩、右手、眼部、上唇、左頰、頭部均有紅腫現象,經 檢傷分類為第3 級,此有岡山醫院之急診病歷、照片10張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反面、第79頁),即證人戊 ○○於102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45分許時之傷勢狀況仍為 緊急,而需於30分鐘內處理(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參照 ),倘該等傷勢早在戊○○與林芳夆見面前即已存在,對 照證人林芳夆證稱:當日係下午5 許與戊○○見面之證詞 (見原審卷二第49頁),則至102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45 分許時,該等傷勢應已持續近4 、5 個小時之久,殊難想 像急診之專業檢傷人員仍會評估戊○○之傷勢為「緊急」 ,而認有於30分鐘內處理之必要,堪認戊○○上開傷勢確 係在急診不久前方受被告2 人毆打所致,被告2 人辯稱該
傷勢係戊○○本來即有云云,殊難採信。
(二)證人林芳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即看到戊○○臉上有瘀青,晚上8 時許至停車場時我 並未下車,不是很清楚看到被告2 人及戊○○做何事,雖 然車內光線不好,但可以分辨戊○○傷勢並未加重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然證人戊○○於當日至岡山醫 院驗傷時經診斷之傷勢應為非該日下午5 許時即有之舊傷 ,已如前述,且證人林芳夆既未下車,此據證人林芳夆供 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頁),則其對於被告甲○○、丙 ○○與戊○○於停車場時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即應非清楚, 惟證人林芳夆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辦法分辨戊○○ 下車談判後再上車時傷勢不變,戊○○只是抱著他的頭, 在那邊假裝好像他怎樣,我確定他傷勢不變,因為沒有對 他怎麼樣,他只是低頭,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 頁),證人林芳夆見證人戊○○抱著頭時,絲毫不懷疑戊 ○○下車後有遭毆打,反而直接認定戊○○係在「假裝」 ,顯見證人林芳夆已有所偏見,且上開證詞亦係基於被告 2 人並未對戊○○施暴之前提所為之臆測,自不足以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雖舉證人己○○、乙○○2 人欲證 明該晚被告2 人並無傷害證人戊○○之事實,然證人己○ ○係具結證述:我只看到甲○○在車上跟我揮手而已,我 也沒有看到有人下車,而且甲○○的車子停一下就走了, 車子開出停車場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且我 不知道上開所述,確實之時間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另證人乙○○亦具結證述:我在停車場時,曾有 看到甲○○進來下車跟人家講話,講一下子就走了,只有 甲○○一個人下車而已,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上述係102 年 3 月17日所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證人既 無法確定所見聞事實,係發生在102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 20分至25分之時,則其所證之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況依證人林芳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停車場時,我 人在車上,我完全沒有下車,我哥叫我不要下車。甲○○ 、丙○○及戊○○下車以後待了半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2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之情,根本非102 年3 月 17日晚上8 時20分至25分所發生之情事,所為上開證述, 自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甲○○、丙○○確於上揭時、地共同為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無訛,被告2 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 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 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見解參照)。茲被告2 人將證人戊 ○○強押上車後,另載至停車場之處毆打證人戊○○,該傷 害之犯行顯非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或當然結果。是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甲○○、丙 ○○,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縱認證人戊○○因 交往騷擾證人林芳夆,亦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 被告2 人竟擅自強押證人戊○○上車而妨害戊○○之行動自 由,並共同毆打證人戊○○成傷,被告2 人之行為實不足取 ,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 或賠償戊○○之損失,並考量證人戊○○之行動自由受妨害 之時間長短、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丙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有關妨害自由部分,各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就有關傷害部分,亦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上開2 罪之性質、 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