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虎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函佑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4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23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雲虎部分撤銷。
張雲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編號⒉所示未擊發子彈伍顆(均為制式子彈)均沒收。其他(即陳函佑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函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為依法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張雲虎亦明 知前開槍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子彈,均為依法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陳函佑因迫於負債壓力,竟基 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某日,將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 代價,向綽號「O雄」之成年男子林O雄購買,並相約在屏 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勝利國小」交付取得之可擊發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 含彈匣1 個,持往張雲虎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之工作處 所,向張雲虎尋求出售,經雙方談妥以8 萬元之價格成交, 張雲虎旋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將上開購得之改造手槍,連同其約略在同一時間(不 能證明與取得槍枝時間有明顯區隔)、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制 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一併收存藏放在其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路000 號0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持有之,並先後 向陳函佑給付價金如下:㈠於102 年6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尤O惠,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青年夜市,支付2 萬元價金予陳函佑;㈡於同年7 月16日,再將2 萬元價金, 按陳函佑指示,匯入陳函佑之女友張O嵐設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7 月底某日,又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旁,交付2 萬元價金予陳函佑,惟尚有 餘款2 萬元未及給付,即為警據報於102 年9 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晚間7 時40分至8 時40分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雲虎前開位在桃 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0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改 造手槍1 支、子彈9 顆,經循線追查而得悉上情。張雲虎為 警查獲後,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陳 函佑;而陳函佑為警循線查獲後,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槍枝來 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林O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港務警察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鑑定報告: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經舉證提出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23頁、 第2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 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陳函佑、張雲虎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 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雲虎部分:
⒈基礎事實:
前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雲虎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為警於102 年10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0 樓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雲虎於警 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卷㈠第2 頁 至第4 頁;偵卷㈠第10頁、第38頁;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 ;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函 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付扣案槍枝予張雲虎 收受持有一節證述綦詳(警卷㈡第13頁;偵卷㈠第19頁、第 20頁;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員警李O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19 頁至第12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雲虎)、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警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搜索現場 照片4 幀(警卷㈠第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 11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 各1 份暨檢視照片4 幀等(警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 稽。
⒉扣案槍枝、子彈之性質:
前揭經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其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⒉所示子彈經試射4 顆,亦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卷㈠第23頁、第2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張雲 虎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為警查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⒊被告之辯解及說明:
⑴持有子彈之來源部分:
訊據被告張雲虎就前開子彈之來源,雖辯稱:查扣之槍枝1 支及子彈9 顆是陳函佑於102 年4 至6 月間,在高雄市橋頭 區工地內「同時」交給他的,伊並未另向他人購買子彈云云 。惟查:
①同案被告陳函佑僅交付本案改造手槍1 支給被告張雲虎,並 未交付扣案之9 顆子彈等情,業據陳函佑於警詢供稱:伊只 有交付改造槍械(改造巴西金牛座手槍)1 支給他,子彈9 顆伊真的不知道從何而來(警卷㈡第13頁);於偵查中亦證 稱:確有於102 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橋頭區工務所交付 一把手槍給張雲虎,但沒有給張雲虎子彈等語(偵卷㈠第1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猶堅決證稱:102 年5 月間僅交付 槍枝給張雲虎,但沒交付子彈給張雲虎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綜觀陳函佑上開歷次供述情節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 盾或有違常情之處。
②茲因被告張雲虎與陳函佑之供詞確有出入,經比較其可信性 如下:
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函佑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非法販賣改 造槍枝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陳函佑就其確有交付扣案槍枝給被告張雲虎一節 ,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 僅辯稱:伊是以槍枝為抵押借錢,並非販賣,詳如後述), 茍其確有交付子彈給張雲虎,實無特別就此較輕法定刑(販 賣子彈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事實始終否認之必 要,況被告張雲虎亦指證陳函佑是「同時」交付槍枝、子彈 ,依刑法第55條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販賣槍枝罪 處斷,則依陳函佑之立場而言,原難想像其自案發迄今,均 堅決否認交付子彈予張雲虎一節,有何虛偽陳述之實益。 Ⅱ自被告張雲虎而言,其被訴先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等2 罪名,如經認定係以數行為 為之而成立數罪,自屬較為不利,是其若辯稱扣案槍枝、子 彈是陳函佑「同時」交付而持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僅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即可獲得較有利之 結果。
Ⅲ另觀本案為警查扣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而9 顆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僅1 顆, 其餘8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23 頁、第24頁)1 份附卷可參。參酌同案被告陳函佑亦供稱上 開槍枝是向「O雄」購買,在「O雄」家有看到改造槍枝之 膛線、槍機等零件等語(偵卷㈠第21頁),則若扣案9 顆子 彈果真是陳函佑自「O雄」處購得後,轉而交付予被告張雲 虎,依其來源及能力,自以提供非制式子彈較為可能,與本 件扣案之制式子彈多達8 顆之情況尚有可議,是上開子彈應 非陳函佑同時交付者,要屬常情。
Ⅳ至於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雖以槍枝之功用即在發射子彈, 一般非法進行槍枝買賣時,亦多附有子彈,本件自以被告張 雲虎所辯較合常情云云,為被告張雲虎提出辯護,然姑不論 依前所述,以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之性質,原已無從認為係 出自同一來源,茲依同案被告陳函佑前開出售槍枝之背景條 件,係因迫於債務、經濟困窘乃偶然為之等情,既經被告張 雲虎及同案被告陳函佑均陳明在卷,與一般正常情況,為求 獲利而販賣槍枝,尚多考量購買者之需求及便利、提高標的 之實用價值者,亦不可同日,遑論依同案被告陳函佑之售槍 動機,考量其經濟能力,猶無從期待能專為出售槍枝,而另 向其他管道取得等級、品質較高之扣案多顆制式子彈,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嫌無據。
③準此,除被告張雲虎有利於己之供詞外,既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認其經扣得槍枝1 支與子彈9 顆,係同案被告陳函佑「同 時」交付,綜合以觀,自以證人陳函佑所述較為可信,被告 張雲虎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⑵持有行為之狀態及計算:
①按刑事實體法所規範之持有,原可由行為人藉其對抽象空間 領域之支配,並利用工具或他人輔助實施,非必以現實之肢 體接觸、親力而為,是其行為實施之方式及存在之形式,態 樣多元,尚非以行為人人格、實力所及之社會支配關係為範 圍而整體涵括認定,申言之,刑法上就同一行為人所實施單 一或多數持有行為之界定及區分,與民法中著重法律上與事 實上權能歸屬關係之占有概念,原屬有異,其在同一主體之 實力支配下,對於多數物品之支配方式及狀態,原可以單一 持有行為合併為之,亦可藉多數各別行為分別持有之態樣存 在(例如:將牲畜圈養於獸欄,而金飾另收於保險櫃),其 區隔界定除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外,猶應參酌其客觀上
對各該物品施予支配之時間、空間、方式及強弱等相關條件 及情狀,以為判斷、界定,無從一概而論。
②茲依前述,本件雖無事證可認被告張雲虎就前開槍枝及子彈 係自始得自同一來源,然依其最終為警查獲時之狀態,既為 被告張雲虎於同一空間、以同一方式、用同一容器,將此2 種功能上原本相輔相依之物,一併保存,已難區別其主觀上 對二者有分別持有之意思,客觀上就其持有之狀態亦難認為 有所差異,而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持有之開始時點有 明顯不同(結束時點相同),而可由時間持續之長短及分布 交錯之情形予以區分,自難僅因其並非得自同一來源,遽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認其就前揭槍枝、子彈之支配, 並非本於單一持有之行為為之,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 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被告張雲虎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 枝及子彈。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雲虎以一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陳函佑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函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查扣之槍枝1 支交付予張雲虎,並自102 年6 月間某 日、7 月16日、7 月底等時間,3 次收得張雲虎託人交付之 現金或匯款各2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之犯行, 辯稱:伊是拿上開槍枝向張雲虎借錢後,跟張雲虎說如果可 以賣掉的話,就幫伊賣掉槍枝,伊是跟他借錢,將槍枝抵押 寄放在張雲虎那邊,後來伊陸陸續續有拿到6 萬元,都是張 雲虎給伊的云云。經查:
⒈基礎事實部分:
本件經承辦警員於102 年9 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0 樓,即同 案被告張雲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槍枝1 支、子彈9 顆 ,而上開槍枝確係被告陳函佑於102 年5 、6 月間,在張雲 虎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內所交付一情,有證據方法可資 證明如下:
⑴供述證據部分:
有被告陳函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雲虎於警詢中供稱:於102 年4 月的時候, 在高雄市橋頭工地內,綽號「阿佑」親手將黑色改造手槍( 含彈匣)1 枝…交給伊的(警卷㈠第3 頁),嗣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述:昨天(即102 年9 月10日)扣案的槍的來源是 「阿佑」在3 、4 個月前拿去伊橋頭工地等語(偵卷㈠第1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扣案之槍枝確是陳函佑 所交付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衡諸證人張雲虎與 被告陳函佑並無恩怨,此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3頁), 自無挾怨報復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⑵其他證據部分: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張雲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警卷 ㈠第9 頁至第13頁)、搜索現場照片4 幀(警卷㈠第18頁) 在卷可稽。又扣案槍枝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槍 枝,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23頁、第24頁)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函佑上開交付張雲虎之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無訛。 ⒉被告之辯解及說明:
訊據被告陳函佑就其交付槍枝予同案被告張雲虎之事實,雖 以前詞辯稱:伊並無販賣槍枝之犯意,伊是因向張雲虎借錢 而將槍枝抵押寄放在張雲虎那邊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陳函佑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槍枝向張雲虎尋求出售, 及雙方合意形成之過程,原已據其在警詢中自承:「因為我 在外有欠債,急需用錢,我便跟張雲虎說有一把改造槍枝價 值新臺幣8 萬元,我交給張雲虎,他可以自己持有或拿去變 賣,但是張雲虎就是要給我8 萬元。」等語(警卷㈡第13頁 ),並就嗣後取款之經過,具體供稱:「張雲虎當時拿到槍 的時候,說月底才會有錢,月底會一次付清,但到了次月底 某個晚上,他叫會計小姐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青年夜市路 邊給我2 萬元,然後說剩下的錢下一次再給齊,大約隔了1 個多月,7 月16日左右下午14時許左右,他打電話到我的00 00000000號手機,說匯了2 萬元到我女朋友張O嵐的郵局帳 戶裡,又到了7 月底或8 月初左右,他約我到高雄市中正路 某家便利超商旁,由他的司機給了我2 萬元,最後還有2 萬 元他都還沒有給我。」等語(警卷㈡第13頁、第14頁),除 已表明因急需款項、乃持上開槍枝向同案被告張雲虎表明求 售之意,且不限以張雲虎或其他人為買受人等情外,猶已自 承經張雲虎表明承買意願在先,嗣並果然分次付給款項在後 等意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虎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查扣改造手槍為伊一個朋友綽號「阿佑」之男子交給 伊的,綽號「阿佑」並請伊幫他出售該枝改造手槍…當時因 為綽號「阿佑」缺錢,他將改造手槍交給伊,並告訴伊要以 8 萬元價格將該槍枝賣出(警卷㈠第3 頁);陳函佑說如果 有人要這把槍枝的話,就可以把它賣掉,伊沒有跟朋友說有
這種東西要賣…,是他跟伊講說,這把槍枝如果有人要的話 ,是要賣8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尚無不符, 堪予採信。
⑵嗣同案被告張雲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否認購買 該槍,並推稱係被告陳函佑問伊朋友有無要買云云,然依其 在原審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跟他說伊是做工程 的,要去哪裏找人來買這東西(原審卷第94頁);伊有跟他 說伊不知道要拿去哪邊賣(原審卷第94頁反面);伊又沒有 認識的人可以買槍(原審卷第95頁)等語,是其前揭時地經 陳函佑表達售槍意旨時,原已欠缺代向他人兜售該槍枝之意 願,遑論提出建議以降價方式提高成交機會之可言,則其在 偵查中陳述意旨既稱:「【問:跟陳函佑說要用多少錢賣你 這把槍、子彈?】我沒有說,是陳函佑他一開始說10幾萬, 後來降至8 萬元…」等語(偵卷㈠第38頁反面),客觀上顯 有為自己之計算,而與被告陳函佑討價還價之事實,嗣後並 果然逐次交付款項,其與被告陳函佑達成合意,而承購上開 槍枝事實,亦已顯明。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虎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而轉以證人身分 證述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收受被告陳函佑交付上開槍枝 ,係供2 人間陸續發生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此除與其此前之 說詞已然歧異,依其在警詢中既自承:與被告陳函佑認識尚 未及1 年(警卷㈠第3 頁),相識尚淺,嗣於原審審理時, 復表明對陳函佑之經濟狀況並不瞭解,猶自承其個人每月收 入約為7 、8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3頁、第92頁反面),申 言之,苟如其嗣後翻異所述,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陳函佑交 付上開槍枝,係在擔保2 人間借款之債權,而非以取得該槍 枝為目的,則果以同案被告張雲虎既為從事工程之人,而非 以經營放款為業,亦無意取得上開槍枝,依常情,其偶然經 認識未深之被告陳函佑要求借款,縱不因考量交情淺薄、事 出唐突而藉詞推拖,充其量亦應按自身能力,量力而為,並 期能儘早收回了結,豈有於現有給付能力之外,更以約定「 最高限額」之方式,預先承諾爾後支借被告陳函佑之額度, 而進一步預約未來發生之借款並逐步放貸之理,遑論其因而 每次支借之金額,竟達自己每月收入約四分之一(2 萬元: 7 、8 萬元)以上之數額,對其個人及家庭日常收支,豈能 無礙,凡此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是同案被告張雲虎嗣後 翻異之證詞,顯係配合並迴護被告陳函佑所為,不足採信。 被告陳函佑前開自相矛盾之辯解,猶與事理不符,欲蓋彌彰 。至於被告陳函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他辯解之 詞,經核均無礙於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函佑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 犯行,堪予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被告張雲虎部分:
⑴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適用之子彈,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張雲虎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既 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其就上開槍枝、子彈之管理支配,係出 於客觀上可以區分之相異2 個持有行為所為,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2 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⑵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 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或受寄代藏,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雲虎自102 年5 、6 月 間某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件槍 枝、子彈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 以一罪。
⒉被告陳函佑部分:
本件扣案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故核被告陳函佑未經許可而 販賣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被告陳函佑販賣上開槍枝前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明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 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 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 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 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 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張雲虎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上開扣案 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陳函佑(警卷㈠第2 頁至第4 頁、偵 卷㈠第10頁、第38頁、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而被告陳 函佑經警方依張雲虎之供述而查獲到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供述其槍枝來源係向「林O雄」所購買,並交代該槍枝之 去向係交給張雲虎(警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㈠第21頁 、原審卷第133 頁、第134 頁),復帶同警方前往林O雄之 居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進行指認,於該處查扣 改造槍械工具一批,而林O雄亦因販賣槍械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羈押中,全案後由高雄港務警察局於102 年11月28日 移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562號 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7日函及 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原審卷第42頁、第74 頁),雖被告陳函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 販賣槍枝予張雲虎之犯行,要無礙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 。準此,被告張雲虎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部分,及陳函佑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部分,應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三、上訴論斷:
㈠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函佑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槍枝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原判決 適用法條欄漏引,應予更正)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陳函佑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為1 支,且 已交易完成,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重大之危害,惡性實屬較大 ,嚴重影響民眾對安寧生活之期待,並使國人對家戶安全及 人身保障失去信心,亦使治安機關及警察人員於執勤時增添 不必要之風險,犯後雖供述槍枝之來源及去向,惟審判中翻 異前詞否認犯行,就此未見悔悟之意,再依渠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壹幣15萬 元,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 告陳函佑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雲虎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張雲虎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來源雖非同一, 然依既有事證,既無從證明並區分其就槍枝、子彈之管理支 配,係出於不同之持有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乃原審以其所犯為數罪,即 有未合。被告張雲虎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原判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適當 之判決。又此部分係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未適用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裁判上一罪而撤銷,依原判決諭 知被告張雲虎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其評價對象僅及於 被告持有手槍部分,茲經撤銷改判後,雖因適用上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而仍應諭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然 其評價之內涵既已含括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非難,其 事實情節及不法內涵,自與原審就同一罪名所為宣告之對象 有異且情節較重,本件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之要件既 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關於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刑度之限制,附此敘明。四、科刑部分(被告張雲虎):
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張雲虎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 程度、以擔任工程公司負責人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1歲,正值壯年,竟不知檢點,前 於95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0208 號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 月2 日繳清處分金1 萬元,於97年8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 考量其無端以購買方式為來源,而持有改造手槍,並連同不 詳來源之子彈,一併以置於住處房間內持有而犯罪之手段,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性質,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法 益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儆懲。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張雲虎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扣案槍枝,該槍枝
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⒉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共5 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4 顆,既經試射而失其效用功能,非屬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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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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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鑑定報告附於偵卷㈠第23頁、第24頁) │
├─┼─────────────┼────────────────────┤
│⒉│送鑑子彈9 顆,經鑑定而試射│㈠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試│
│ │4 顆,尚餘子彈共5 顆。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撞│
│ │ │ 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徑│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鑑定報告附於偵卷㈠第23頁、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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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索引】
警卷㈠: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㈡: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67號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45號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7號原審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