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07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79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275 號、101 年度偵
字第2227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7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45
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04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696 號;追
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明曾犯竊盜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在其為後開㈠、㈡、㈢所示行為後,至其再為後 開㈣所示行為時點間,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 102 年3 月31日因縮刑執行完畢。
二、陳志明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 民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於後開時地 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 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租屋 處,以其所有之EPSON 廠牌多功能電腦事務機(配合原判決 主文,下稱彩色印表機),將A4紙張兩面各以彩色影印,套 印新臺幣(下同)100 元紙鈔正、反面圖樣後,再黏貼一般 紫色貼紙以仿製窗式安全線之方式,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面 額1 百元中華民國國幣即新臺幣紙鈔,共計已製作未裁切之 百元鈔36張(份)(含正、反面)、未裁切且僅印製正面之 百元鈔券3 張(份)(均以每3 張〔份〕合印在A4紙1 張之 狀態呈現),因未完成裁切或更未印製反面而未遂。嗣陳志 明因另案犯竊盜案件,於100 年11月24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後 ,由警員借詢並據其同意搜索,於同年12月7 日,在其上址 租屋處起出上開呈現百元鈔券半成品之A4紙共13張(含合併 印有百元券正、反面圖樣3 張〔份〕者,12張;合併印有百 元券正面圖樣3 張〔份〕者,1 張)、彩色印表機1 台,及 以透明膠帶黏貼並置於掃描器上之新臺幣百元紙鈔(真鈔)
3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集合犯意,自101 年3 月 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陳O月(不能證明有共同參與或幫助犯行)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後方隔間之租屋處內,以EPSO N 廠牌多功能電腦事務機、美工刀、鐵尺、金蔥筆、斷水原 子筆(均已於查獲前經丟棄而滅失)為工具,將A4紙張兩面 各以掃描、列印2 千元真鈔之正、反面圖樣後,再黏貼一般 紫色貼紙以仿製窗式安全線,暨以金蔥筆塗畫銀色亮光物質 仿製條狀、塊狀光影變化箔膜;金色亮光物質則塗畫於鈔券 正面左下角之「2000元」數字上仿製折光變色油墨;以斷水 原子筆反覆壓凸仿凹版面額數字之凸起效果等方式,接續偽 造中央銀行發行之面額2 千元新臺幣紙幣共4 萬元(另被訴 偽造面額2 千元幣券共1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詳述),並陸續持以行使12次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101 年 6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陳O月住處前,逮捕因另案通緝中之陳志明,在其身上起出 上開偽造之面額2,000 元偽鈔1 張(鈔票號碼:BP956456ZG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真鈔,應予更正,並為起訴效力所及)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面額1 千元紙鈔5 張,旋於101 年5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情O汽車旅館」房間內,持以支付陽O美提供護膚按摩服務 之消費款而行使之。嗣為警據陽O美持上開收受之其中1 張 (鈔票號碼:EN124094VF)偽鈔報案(其餘4 張均為陽O美 丟棄而滅失)而循線查獲。(此部分即原審附表編號⒓所載 事實。)
㈣嗣其經前開所示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 悟,明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性友 人提供之2 千元紙幣為偽鈔(鈔票號碼:BQ949790UF),竟 仍予收取,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2 年6 月 6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O檳榔」, 持該紙偽鈔,連同50元硬幣(真幣)1 枚,向檳榔攤老闆黃 O宏支付其購買3 包七星香菸、1 百元檳榔,合計350 元之 消費款而行使之,經找得現金1,700 元,隨即駕車駛離,嗣 為警因黃O宏察覺該張紙鈔觸感有異而報案並提供所記車號 後,循線查獲。(此部分即原審附表編號⒕所載事實。)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下:
㈠供述證據部分:
就前揭所示各該事實部分,各經證人蕭O霖即附表編號⒏所 示被害人林O裕之友人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69頁至第71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⒈之被害人周O明、證人即附表編號 ⒉之被害人吳O玲、證人即附表編號⒊之被害人兼告訴人盧 O羿、證人即附表編號⒋之被害人莊O惟、證人即附表編號 ⒌之被害人辛O薇、陳O怡、證人即附表編號⒍之被害人吳 O錦、證人即附表編號⒎之被害人朱O樂、證人即附表編號 ⒏之被害人林O裕、證人即附表編號⒐之被害人許O敏、證 人即附表編號⒑之被害人莊O惠、證人即附表編號⒒之被害 人林O筠、證人即附表編號⒓之被害人林O貞、證人即事實 欄㈢之被害人陽O美、證人即事實欄㈣之被害人黃O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㈤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㈡ 第291 頁至第294 頁、偵卷㈤第63頁至第66頁、第86頁、第
59頁至第60頁、偵卷㈡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6 頁、第 157 頁、第150 頁、第151 頁、偵卷㈤第49頁、第50頁、偵 卷㈤第45頁、第46頁、偵卷㈡第62頁、第63頁、偵卷㈤第42 頁、第38頁、第39頁、偵卷㈦第15頁、第16頁、第13頁、第 14頁、警卷第6 頁、第7 頁)。
㈡其他證據部分:
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份(持有人:陳O 怡,即附表編號⒌所示)、法務部調查局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2 千 元紙鈔正反彩色影本共3 份(鈔票號碼:AK408038ZE1 張、 BQ410212UE2 張)、中央印製廠101 年5 月24日中印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1 份、亞O美容院監視器照 片4 張、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莊O惠,即附表編 號⒑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份(持 有人:莊O惠,即附表編號⒑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 (指認人:許O敏,即附表編號⒐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 1 份(指認人:朱O樂,即附表編號⒎所示)、指認陳志明 照片1 份(指認人:吳O錦,即附表編號⒍所示)、玉石店 監視器照片2 張、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莊O惟, 即附表編號⒋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吳O 玲,即附表編號⒉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 報單1 份(持有人:吳O玲)、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 人:周O明,即附表編號⒈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 幣券幣通報單1 份(持有人:周O明)、彩券行監視器照片 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法務部調查 局101 年4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 份、指認陳 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陽O美,即事實欄㈢所示)、指 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林O筠,即附表編號⒒所示) 、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黃O宏,即事實欄㈣所 示)、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卷㈠第4 頁、偵卷㈡第60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54 頁、第155 頁 、偵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㈤第40頁、第41頁、第43頁 、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 72頁、第73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偵卷㈥第8 頁至 第20頁、偵卷㈦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
24頁)及扣案之2 千元偽鈔3 張(鈔票號碼:AK408038ZE號 1 張、BQ410212UE號2 張)、印有100 元偽鈔之A4紙正反面 12張、印有100 元偽鈔之A4紙正面1 張、彩色印表機1 台、 2 千元偽鈔1 張(鈔票號碼:BP965456ZG號)等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志明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本件 事實認定之基礎,犯行均堪認定。至其在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因綽號「阿猴」之人持偽鈔指 示其前往購買檳榔,其收受時,對於該鈔券為偽鈔原無認識 ,係嗣後行使時方才知悉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此要與 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取得該偽鈔時,已經依其觸感較 滑而得悉為偽鈔等語不符(原審卷㈠第21頁),衡諸被告前 開製造偽鈔之經驗及能力,顯以其原審時所述為可信,其嗣 後在本院所為,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相關法律適用之原則:
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所發行之貨幣為國幣, 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央 銀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貨 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 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 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 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 ,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51年12月19日 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 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 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㈡罪名、罪數:
⒈事實欄㈠部分:
就被告陳志明偽造之百元鈔券36張(份)部分,其正、反面 均與真鈔相似,並已加工仿製真鈔之窗式安全線,已具備通 用真鈔之外形,僅尚未切割為成品;就偽造百元鈔券正面3 張(份)部分,與真鈔相似,並經加工仿製真鈔之窗式安全 線,惟反面空白,未達通用真鈔之外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是以前揭偽造百元鈔券均屬半成品,
尚未達於偽造完成之程度。故核被告陳志明此部分所為,係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 罪。其已經著手於偽造百元幣券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核被告陳志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 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 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 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 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 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 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 48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志明前開行使偽造幣券行為,同時 兼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均隨同行使偽造幣 券行為而一併為所犯偽造幣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陳志明如附表編號⒓(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⒔)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予林 O貞之犯行一併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既有吸 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指明,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又起訴書就被告陳志明經警員在其身上搜索查扣之偽鈔1 張 (鈔票號碼:BP956456ZG號),雖經誤認為真鈔,嗣已經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其此部分偽造幣券之犯行雖未 據起訴,惟此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同應併予審究。
⑷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明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 之時、地,以同批機器、設備,接續偽造前開幣券多張,顯 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就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
券罪一罪。
⒊事實欄㈢、㈣部分:
按刑法第196 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 臺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志明此二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 因行使而收集偽幣,該等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 例參照)。被告陳志明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 上含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 立詐欺罪(前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⒋罪數:
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陳志明所犯 前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幣券罪,及兩次行使偽造紙幣罪 之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減輕部分及說明:
⒈被告陳志明於前開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前,曾犯竊盜罪2 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3日 入監執行,102 年3 月31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件所犯如事實欄㈣ 所示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前開以偽 鈔消費後的零錢係供其母親做醫藥費使用云云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姑不論其所述與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被告係為吸食毒品之需,缺錢買毒而入不敷出 ,復經債主登門討債,經濟困難,一時思慮欠周,遂心生歹 念,從事偽造幣券之不法犯行,事後已深覺悔悟,且其出獄 後,覓得一正當職業,足見被告有心向善,又觀諸被告所偽 造幣券,手法粗糙,且在短時間內即遭查獲,對社會及金融 之危害尚稱微小。」等情迥異,無從採信;茲以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 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 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是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客觀條件及情狀,要均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就被告 所犯事實欄㈣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另說明其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偽造幣券、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影響國家 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 之面額、數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面額、數量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偽造幣券未遂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偽造幣券既遂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5 年8 月;兩次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3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諭知扣案 之偽造百元鈔券半成品(含100 元偽鈔正反面36張、正面3 張),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 之程度,自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 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所犯事實欄㈠罪刑項下沒收;扣案新臺幣 百元鈔券,亦屬被告所有且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3 項偽造幣券未遂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彩色印表機1 台,亦屬被告所有且係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偽造幣券未遂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偽造2 千元 紙鈔共19張(包含已扣案之偽鈔3 張及未扣案之偽鈔16張, 該未扣案之偽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係被告偽造後交 付予周O明等12人被害人,業經對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 ,又員警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偽造2 千元紙鈔1 張(鈔票號 碼:BP965456ZG號),亦為其所偽造,上開偽造2 千元紙鈔 共20張,均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 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1 張及 偽造之貳仟元通用紙幣1 張,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及事實欄 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偽造之壹仟元 通用紙幣4 張(鈔票號碼:EN124094VF號),業經被害人陽 O美收受後予以丟棄而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說 明就公訴意旨以另有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並認為與上開 經論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㈡偽造幣券部分,除以前揭附表各編號 所示,及被告身上查扣之偽造2 千元紙鈔,為被告所偽造等 情外,另有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並認此部分亦涉犯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 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明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偽造幣券犯行,無 非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陳O月於偵查中之證 述;⒊證人鄭O佑於偵查中之證述;⒋扣案之偽造2 千元紙 鈔暨相關鑑定報告、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等 為其論據。
㈣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固坦承:「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並 交付予陳O月,再由我與陳O月的兒子鄭O佑一同持前開偽
鈔16萬元及部分真鈔9 萬2,000 元,總計25萬2,000 元,向 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 192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95 頁、第296 頁),且 於原審準備程序乃至於審理時就此被訴部分,亦坦承不諱,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或補充性之證據, 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惟查,證人陳O月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陳志明有偽造 幣券,但並未有何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並交付給我購買 毒品之情事」等語(偵卷㈡第16頁、第268 頁、第269 頁) ,核與證人鄭O佑於偵查中證述:「我並未與陳志明一同持 偽鈔及部分真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偵卷㈦第11 頁、第12頁),復證人黃O明於偵查中證述:「陳志明有提 及到他有偽造鈔券,並持之前往商家消費」等語(偵卷㈡第 24頁至第27頁),亦未見證人黃O明提及有何陳志明持偽鈔 與鄭O佑一同前往購毒之情事,而檢察官所提之書證亦僅得 證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㈡所載偽造2 千元幣券共4 萬元之 犯行,尚難憑據為被告就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部分自白之 補強證據,即尚不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除被 告前揭自白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 被告前揭偽造2 千元幣券16萬元部分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 告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 前揭事實欄㈡成立之偽造幣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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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時間 │ 偽鈔號碼 │ 行使對象 │ 處所 │ 地址 │ 偽鈔面額/張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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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1 年03月19日│ AK929353ZH │ 周O明 │ 花O美容院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 │O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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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1 年03月27日│ AL637149YB │ 吳O玲 │ O玲養生館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2 張 │
│ │ │ │ │ │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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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1 年03月28日│ AL637149YB │ 盧O羿 │ 彩券行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 │路 │ │
├──┼───────┼──────┼─────┼────────┼────────┼────────┤
│ ⒋ │101 年03月31日│ AL637149YB │ 莊O惟 │ 玉石店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 │路 │ │
├──┼───────┼──────┼─────┼────────┼────────┼────────┤
│ ⒌ │101 年04月15日│ BB942938KU │ 辛O薇 │ 亞O美容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陳O怡)│ │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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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1 年04月17日│ BB942938KU │ 吳O錦 │ 男O理髮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 │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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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101 年05月07日│ AK408038ZE │ 朱O樂 │「小O的店」服飾│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 │O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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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101 年05月09日│ AK408038ZE │ 林O裕 │電腦店(以3 張偽│高雄市OO區 │ 2,000 元/3 張 │
│ │ │ BQ410212UE │ │造之2,000 元之紙│ │ │
│ │ │ BQ410212UE │ │鈔混合真鈔,共計│ │ │
│ │ │ │ │6,400 元,持以向│ │ │
│ │ │ │ │林O裕購買電腦主│ │ │
│ │ │ │ │機、兩桶光碟及延│ │ │
│ │ │ │ │長線1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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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101 年05月30日│ BP023141YF │ 許O敏 │ 按摩護膚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3 張 │
│ │ │ │ │ │路(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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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101 年6 月12日│ AK183240YD │ 莊O惠 │ 按摩護膚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 │路(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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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101 年6 月18日│ AL225123XJ │ 林O筠 │ 護膚按摩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3 張 │
│ │ │ │ │ │路「OO汽車旅館│ │
│ │ │ │ │ │」 │ │
├──┼───────┼──────┼─────┼────────┼────────┼────────┤
│ ⒓ │101 年4 月5 日│ AL802522D │ 林O貞 │ 護膚按摩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註)│ │ │ │ │路00之0 號「蔓O│ │
│ │ │ │ │ │理容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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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⒓為原判決附表編號⒔,原起訴書編號⒓部分另論述如事實欄㈢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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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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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案卷部分】 │
│ 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77號 │
│ 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0號 │
│ 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5號 │
│ 偵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6號 │
│ 偵卷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1號 │
│ 偵卷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56號 │
│ 偵卷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96號 │
│ 聲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36號 │
│ 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 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案卷部分】 │
│ 警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
│ 偵卷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32號 │
│ 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7號 │
│ 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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