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01號
KSHM,103,上訴,601,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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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青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190 號、90年度偵字第
684 號、第24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3360號、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志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 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83年度聲更㈠字 第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葉志青入監服刑 後,於民國84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86年7 月4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89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92年1 月24日止,從事俗稱「擄車勒贖」之 先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再據以恐嚇車主交付財物之行為,並 以之為常業,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葉志青廖茂良(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89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89年10月24日止,渠等2 人先設 法取得收受車主匯款所用之帳戶,再以其中1 人下手行竊、 另1 人在旁把風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65、67 、69至73所示發現失竊時間前未久,在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 地點,竊取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車輛,得手後旋由廖茂良 撥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1 、2 、6 至65、67、69至71、73所 示之車主(附表一編號3 、72所示車主未遭恐嚇取財),連 續向渠等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取回遭竊之 車輛」,致附表一編號1 、2 、7 、8 、10、11、13至15、 18至30、32、34至39、43至45、47至50、53至57、59至64、 67、69至71所示車主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



款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2、7、8、10、11、13 至15、18至30、32、34至39、43至45、47至50、53至57、59 至64、67、69至71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嗣再 由葉志青廖茂良朋分上開車主匯入之款項。而附表一編號 6、9、12、16、17、31、33、40至42、46、52、58、65、73 所示車主遭恐嚇後,並未依指示匯入款項。另附表一編號51 所示車主遭恐嚇後,雖依指示匯款,然因故未能成功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致使葉志青廖茂良此部分未能取得財物而 未遂。
葉志青復與廖茂良、吳信成(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吳信成於附表一編號4 、5 、66、68所示發 現失竊時間前未久,在附表一編號4 、5 、66、68所示地點 ,竊取附表一編號4 、5 、66、68所示車輛,得手後由吳信 成將該等車輛之車主資料交與葉志青,再由葉志青將該等資 料告知廖茂良,再由廖茂良撥打電話給上開車主,連續向渠 等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取回遭竊之車輛」 ,致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主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嗣再由 葉志青廖茂良、吳信成朋分上開車主匯入之款項。而附表 一編號66、68所示車主遭恐嚇後,並未依指示匯入款項。另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主遭恐嚇後,雖依指示匯款,然因故未 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使葉志青廖茂良、吳信成 此部分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葉志青、吳信成與張銘俊(綽號「貓仔」,已於93年10月31 日死亡)3 人,自90年6 月下旬某日起至92年1 月24日止, 先後與曾泓欽、盧建銘、潘建宏(該3 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曾泓欽、盧建銘、潘建宏參與犯 案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推由葉志青負責提供收受車主 匯款所用之帳戶或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張銘俊負責接 收車主資料或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吳信成負責下手竊 車,曾泓欽、盧建銘、潘建宏負責把風或提領車主匯入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共同於附表三所示發現失竊時間前未久, 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三所示車輛,得手後旋撥打 電話給附表三編號80以外之車主(即附表三編號80所示車主 未遭恐嚇取財),連續向渠等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否則無法取回遭竊之車輛」,致附表三編號2 至21、23、25 至31、33、34、36、37、41至43、46至48、50至63、66、68 至76、78、83至85、87、89至91、93至105 、107 至110 、



113 至116 、119 至124 、126 、128 至142 所示車主心生 畏懼,依指示將附表三前述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前述 編號所示帳戶,嗣再由葉志青、吳信成、張銘俊及其他參與 犯案之人(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朋分上開車主匯入之款 項。而附表三編號1 、22、24、32、35、38、39、44、45、 49、64、65、67、77、79、81、82、86、88、92、106 、11 1 、112 、117 、118 、125 、127 所示車主遭恐嚇後,並 未依指示匯入款項。另附表三編號40所示車主,於遭恐嚇之 後,雖依指示匯款,然因故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致使葉志青、吳信成、張銘俊、曾泓欽、盧建銘、潘建宏此 部分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嗣於89年10月24日晚上10時15分許,廖茂良在高雄巿三民區 博愛路與北平街口為警查獲,嗣警方人員前往廖茂良位在高 雄巿前鎮區OO路O號O樓之6 之住處及地下室搜索時,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廖茂良復於89年10月30日帶同警方人 員至臺南市新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營市○○○0 街0 巷 00號前,取出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車輛。另警方人員循線查 知吳信成參與附表三所示行為後,於92年8 月20日,在吳信 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扣得龔健 璋(附表三編號128 所示車主)隨同車輛失竊之行動電話, 復於92年12月15日,在吳信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 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之住處,扣得鍾國聖(附表三編 號129 號所示車主)隨車失竊之高爾夫球具,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 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是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雖以言詞 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從起訴書所載之92件減縮為72件(見原 審93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99頁),然依據上開說明,檢 察官前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減縮,依法不生效力,本院仍應 就被告被訴之全部犯行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廖茂良、曾泓欽、董紅祥、盧建銘、潘建宏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 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 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廖茂良、曾泓欽、董紅祥、盧建銘、潘建宏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有「警 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 原審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陳述不符」之情形 。經查,證人廖茂良、曾泓欽、董紅祥、盧建銘、潘建宏於 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 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 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上開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



,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 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中之自白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 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 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叄、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志青(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 實之大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廖茂良一起犯過「擄車 勒贖」案件;我與吳信成是於91年間在嘉義玩重型機車時才 認識的,我與吳信成所共犯之「擄車勒贖」案件,在高雄地 區只有1 件,就是我開車載吳信成,去偷1 輛白色保時捷的 車,隔天由我打電話給車主,但沒有拿到錢,另外在嘉義地 區,我還有與吳信成共犯2 件「擄車勒贖」案件,該2 件案 子是由吳信成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除此之外,我並沒有與吳 信成共犯其他案件云云。
二、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 發現失竊時間前未久,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該等



車輛,其中附表一編號3 、72以外之被害人,並旋遭人來電 恐嚇,要求渠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取回渠 等遭竊之車輛,致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10、11 、13至15、18至30、32、34至39、43至45、47至50、53至57 、59至64、67、69至71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1 、2 、4 、7 、8 、10、11、13至15、18至30、 32、34至39、43至45、47至50、53至57、59至64、67、69至 71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附表一編號6 、9 、12、 16、17、31、33、40至42、46、52、58、65、66、68、73所 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後,並未依指示匯入款項;另附表一編號 5 、51所示之被害人,於遭恐嚇之後,雖依指示匯款,然因 故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前揭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附表一編號51所示被害人黃欽洲於警詢中雖陳稱:伊 於車輛失竊並接獲恐嚇電話後,有於89年9 月16日將25萬元 匯入對方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帳戶內云云(見警1 卷 第206 頁)。然經原審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結果,該 帳戶於89年9 月16日,並未有人匯入25萬元款項(該日亦無 其他匯款紀錄),且於89年4 月至12月間,該帳戶亦未見有 任何匯入25萬元款項之交易(見原審2 卷第66、67頁),足 見被害人黃欽洲並未成功將25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28所示帳 戶。準此,公訴意旨依據被害人黃欽洲上開警詢中之陳述, 認被害人黃欽洲有匯款2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8所示帳戶內, 容有未合。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雖認被害人侯 其財於遭恐嚇後,有匯款5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 ;就附表一編號40部分,則認被害人林金柱於遭恐嚇後,有 匯款3 萬元至某不詳帳戶內云云。然依據被害人侯其財、林 金柱於警詢中之陳述,渠等2 人均陳稱:渠等於遭恐嚇之後 ,並未依對方要求而匯出款項(見警1 卷第177-2 、272 頁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顯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有參與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乙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 25日審判期日中自承:我承認有與廖茂良共同「擄車勒贖」 ,但因為案件很多,時間也過了很久,詳情我已經記不清楚 ,所以附表一所示的案件我全部承認;我與廖茂良一起作案 的地點,是高雄、臺南、嘉義等地區,作案時,基本上是由 我開車載廖茂良去找行竊目標,再由廖茂良下手偷車,我在 旁邊把風,偷到車之後,由廖茂良打電話恐嚇車主並提領車 主匯入的款項,而供車主匯款的帳戶,我與廖茂良都會提供



;另外我與廖茂良合作期間,有時也會由吳信成去偷車,再 將被害車主的資料傳真給我,我再把資料交給廖茂良,由廖 茂良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至於我們一起犯案所獲取的利 益,是由參與的人均分等語明確(見原審1 卷第78、79、17 5 頁、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62年7 月3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4 卷第28頁)。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1 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 、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 ,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 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 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 更為小心謹慎。再依上述被告迭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 程序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 ,而被告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25日 審判期日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選任辯護人亦陳稱 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1 卷第78、175 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25 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上開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25日 審判期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廖茂良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88年10月12日因另案獲得交保後,就與楊金龍羅泓傑等 人一起共犯「擄車勒贖」案件,嗣楊金龍於89年5 月1 日( 實際日期應為89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我就和羅泓傑一 起作案,期間因為羅泓傑有事,無法跟我一起作案,我就到 南部找葉志青一起作案。我與葉志青作案的地區,是從嘉義 縣市到屏東縣市,作案方式是2 人同乘1 輛車外出找尋作案 目標,找到作案目標後,由2 人輪流下車行竊,待竊取得手 後,再分乘原本駕駛的車輛及竊得之車輛離開,並將竊得之 車輛開往隱密地點放置,之後再由我以電話聯絡車主,與車 主進行贖車金額的交涉,待確定贖車金額後,再要求車主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再去提款機提領車主匯入的款項;另



外,葉志青有時也會直接將被竊車輛的車主資料傳真給我, 由我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之後並由我提領車主匯入的款 項。我與葉志青一起作案所取得的贓款,都是均分,而供車 主匯入款項的帳戶,有一部分是羅泓傑收購來的,有一部分 則是葉志青提供的。附表一編號4 、5 、66、68所示案件, 是葉志青與他人竊得車輛後,將車主資料傳真給我,由我向 車主恐嚇取財的案件,而附表一所示的其他案件,則是我與 葉志青共同竊車,再由我向車主恐嚇取財的案件等語【見警 1 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第73、77頁、A 併 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60號移送併 案部分)警卷第1 至3 頁】;及證人羅泓傑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我有與廖茂良楊金龍一起從事「擄車勒贖」的犯行, 嗣於89年10月18日在高雄被警方查獲,而於此次被查獲之前 ,我沒有與葉志青一起犯案,但曾經將我收購取得的帳戶交 給葉志青廖茂良。之後廖茂良有跟我說,他在高雄地區所 犯的案件,是找葉志青一起作案的等語(見原審3 卷第115 至118 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本案 偵6 卷第14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偵5 卷第32 至37頁)、扣案之車主聯絡資料(見本案偵6 卷第22頁背面 )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與羅泓傑、楊金龍2 人 共犯,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非但與證人廖茂良羅泓傑 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證人楊金龍於89年11月13日警詢中 陳述:我於89年4 月28日欲竊取汽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嗣 即遭羈押迄今等語(見警1 卷第84、85頁),亦有出入。此 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有與羅泓傑、楊金 龍共犯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足見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無從予以採認。 ㈥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就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部分)所 示犯行,改口辯述如前,並辯稱:我先前是因為想要趕快判 一判,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見原審2 卷第222 頁背面)。而 證人廖茂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跟1 位綽 號「阿欽」的人,一起從事「擄車勒贖」犯行,而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我也是向警方人員表示是「阿欽」跟我一起犯案 ,但警察都把「阿欽」記載為葉志青,並說這樣我才能交保 ,而我當時為了拼交保,不確定有無因此亂講話,至於「阿 欽」是否是葉志青,我不敢確定;又我犯案所用的帳戶,都 是看報紙向不認識的人買來的,「阿欽」並沒有提供帳戶給 我使用云云(見原審3 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4 頁)。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103 年3 月19日審判期日固辯稱:伊未曾與廖茂 良共同從事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見原審3 卷第211 頁 );然其於原審10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卻係辯稱:伊僅 有與廖茂良共犯3 、4 件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原審2 卷第222 頁),是其先後所辯內容顯有歧異,則其所為辯詞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此部分遭起訴及移送併辦 之竊車恐嚇取財犯行,達94件之多(即附表一及附表七部分 ),則被告若未曾與廖茂良共犯竊車恐嚇取財犯行,或共犯 之案件數量僅有3 、4 件,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僅為求速審速 決,即甘冒平白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於原審102 年8 月21 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職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辯 解,無從予以採信,而應以其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 序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中,所為與證人廖茂良警詢及 證人羅泓傑原審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之任意性自白較為可採 。
⒉證人廖茂良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前揭證述,與其 警詢中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與證人羅泓傑於原審審理中之前 揭證述亦有歧異,則證人廖茂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屬 實?已有所疑。再者,證人廖茂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 人員有提供被告相片供其指認,而其當時已明確指稱被告即 係與其共同犯案、綽號「阿欽」之人(見警1 卷第64頁背面 、第65頁、偵6 卷第24頁),是證人廖茂良謂警方人員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逕自將其陳述之「阿欽」繕打為「葉志青」 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廖茂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應無可採。此外,證人廖茂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指稱 被告有與其共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另同時陳明被告並未 參與附表七編號1 至4 、編號6 至21所示之案件(此部分經 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堪認證人廖茂良當時顯無 任意誣攀被告之情形。準此,足認證人廖茂良於警詢之陳述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則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 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事實欄㈢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三所示 發現失竊時間前未久,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該等 車輛,其中附表三編號80以外之被害人,並旋遭人以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編號詳見附表五)來電恐嚇,要求 渠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取回渠等遭竊之車 輛,致附表三編號2 至21、23、25至31、33、34、36、37、 41至43、46至48、50至63、66、68至76、78、83至85、87、 89至91、93至105 、107 至110 、113 至116 、119 至124 、126 、128 至142 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將附表 三編號2 至21、23、25至31、33、34、36、37、41至43、46 至48、50至63、66、68至76、78、83至85、87、89至91、93 至105 、107 至110 、113 至116 、119 至124 、126 、12 8 至142 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附表三編號1 、 22、24、32、35、38、39、44、45、49、64、65、67、77、 79、81、82、86、88、92、106 、111 、112 、117 、118 、125 、127 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後,並未依指示匯入款項 ;另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於遭恐嚇之後,雖依指示 匯款,然因故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資料、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前揭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參與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三部分)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 有附表三所示的犯行等語(見原審1 卷第78頁背面)。復於 原審102 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中自承:我承認有與吳信成等 人共同「擄車勒贖」,但因為案件很多,時間也過了很久, 詳情我已經記不清楚,所以附表三所示的案件我全部承認; 我與吳信成等人合作犯案時,一般都是由吳信成他們去偷, 到手之後,再把資料傳真給我,由我打電話去恐嚇車主,而 供被害人匯款的帳戶,多半也是由我提供的,至於一起犯案 所獲取的利益,則是由參與的人均分;我與吳信成合作犯案 的時間,是到我冒用許志漢身分出境(時間為92年4 月5 日 ,參見原審1 卷第125 頁背面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違反護照 條例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之前約1 、2 個月等 語(見原審1 卷第175 頁、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被 告並曾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58所示被害人張乃文所提 供之遭恐嚇取財錄音,經警方人員播放給我聽後,錄音中向 張乃文恐嚇取財之人,是我本人無誤等語明確【見B 併案(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移送併案 部分)偵4 卷第29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62年7 月3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4 卷第28頁)。且被告曾因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 ,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 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則其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 慎。再依上述被告迭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於 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均 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1 卷第78、175 頁),足認被告 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期日 ,對本案事實欄㈢(即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上開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9 月25日 審判期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⒈證人吳信成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0年6 月份開始與葉志青一 起從事「擄車勒贖」的犯行,一直到92年5 月間,葉志青會 把人頭帳戶交給我們,我則會把車主的電話及車輛資料給葉 志青,由葉志青負責打電話,我於上開期間所犯的案件,葉 志青都有參與等語(見B 併案偵4 卷第53至55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玩重型機車而認識葉志青,認識葉志 青之後,他有教我一些偷車的訣竅,也有教我如何取得帳戶 、打電話勒贖,而我也有與葉志青共同從事「擄車勒贖」的 案件,期間應該如我偵訊中所述,一起犯案的還有曾泓欽、 盧建銘、潘建宏及一名綽號「貓仔」的人(依被告所述,綽 號「貓仔」之人為張銘俊,見原審3 卷第100 頁),「貓仔 」是葉志青的朋友,跟葉志青是一夥的,我們在作案前就有 商議好,於竊車得手取得車主的資料後,就將資料傳真給葉 志青及「貓仔」,由他們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此外, 供被害人匯款的帳戶,有些也是葉志青提供的,而取得被害 人交付的款項後,就是看有幾個人參與犯行,就幾個人平分 等語(見原審3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 ⒉證人曾泓欽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0年年中開始與吳信成等人 一起從事「擄車勒贖」的案件,犯案時,通常是由吳信成下 手偷車,其他人負責把風、駕駛的工作,偷到車之後,我們 會將車主的資料傳真給綽號「頭仔」的葉志青,由葉志青撥 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待車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志青 會再通知我們,由我們持金融卡去提款機提款,而我會知道 葉志青負責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的事情,是我問吳信成之



後,吳信成親口跟我說的;我們作案的地點,有雲林縣、嘉 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而我們所使用的 帳戶,是由葉志青提供的;90年10月底,我曾與吳信成共同 乘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的翠亨南路的統新洗車場,在那邊有 見到葉志青及董紅祥,見完面之後,吳信成有拿到4 、5 張 供「擄車勒贖」使用的金融卡;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10 、12、14、15、17、19至21、23至26、28、30、32、34至40 、43至45、47至49、51至59、64至83、85至119 、122 所示 案件,經我確認結果,是我與葉志青等人共同所犯的案件無 誤;又附表三編號58所示被害人張乃文所提供之遭恐嚇取財 錄音,經警方人員播放給我聽之後,我可以確認錄音中向張 乃文恐嚇取財的人,就是葉志青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36至 41頁、第65至66頁、第70至73頁、第85至88頁、第171 至17 7 頁、第220 至226 頁、第641 至642 頁)。於法院另案審 理(即證人吳信成被訴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案件)時證稱 :我是從吳信成那邊認識葉志青的,而於90年年中到91年被 抓之前(曾泓欽於91年7 月20日入監,見原審3 卷第13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我有從事「擄車勒贖 」的犯行,當時我負責把風、領錢,吳信成負責偷車,再把 資料傳真給葉志青,由葉志青打電話等語(見B 併案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卷第286、287頁)。
⒊證人董紅祥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受葉志青之委託,而向他人 收購帳戶,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帳戶,即是其中之一,我收 購之後,是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附近將帳戶交給葉志 青本人,葉志青收購帳戶的目的,是要將帳戶交給他的小弟 「黑仔」、「阿成」,作為「擄車勒贖」使用;90年10月底 左右,我有與葉志青一起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家洗車場,在 該處有見到「黑仔」、「阿成」2 人,經我指認結果,「黑 仔」就是曾泓欽、「阿成」就是吳信成等語(見B 併案A 卷 第98至102 頁、第107 頁)。於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葉志 青有託我收購帳戶,而我將帳戶拿去嘉義交給葉志青之後約 1 個月,葉志青無意間有提到帳戶是要用來「擄車勒贖」的 等語(見B 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82 、283 頁)。 ⒋證人盧建銘於警詢中證述:91年1 月至6 月間,我有參加吳 信成等人的「擄車勒贖」集團,負責提領贓款的工作,該集 團是由吳信成、曾泓欽負責竊車,之後吳信成再將車主的資 料告知葉志青,由葉志青聯絡車主、向車主恐嚇取財;附表 三編號58之被害人張乃文所提供之遭恐嚇取財錄音,經警方 人員播放給我聽後,我能確認錄音中向張乃文恐嚇取財的人 就是葉志青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265 至268 頁、第320 至



322 頁)。於偵訊中證稱:吳信成偷完車後,會將車主資料 傳真給葉志青葉志青恐嚇完之後,會與吳信成聯絡領錢的 事情,再由我去領錢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330 頁)。於法 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吳信成、潘建宏等人一起犯案, 也有見過葉志青,他是首領等語(見B 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卷第300 頁)。
⒌證人潘建宏於警詢中證稱:91年1 月至3 月間,我有與吳信 成、盧建銘等人共犯「擄車勒贖」的案件,作案方式是由吳 信成下手偷車,葉志青負責恐嚇被害人,我負責把風、提款 ,盧建銘也會負責提款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283 、315 、 316 頁)。於偵訊中證述:我與吳信成一起犯案期間,吳信 成有跟我說,帳戶都是葉志青提供的,而且是由葉志青打恐 嚇電話,吳信成偷到車後,會傳真資料給葉志青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324 頁、第474 頁背面)。於法院另案審理時證 稱:吳信成作案時,一向是透過葉志青去撥打勒贖電話等語 (見B 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08 、209 頁)。 ㈤附表三所示案件中,除證人曾泓欽前揭於警詢中證述之附表 三編號1 至3 、5 至10、12、14、15、17、19至21、23至26 、28、30、32、34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9、64至83 、85至119 、122 等案件(下稱甲族群案件)外,其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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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