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84號
KSHM,103,上訴,584,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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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坤明(綽號「江仔」)明知麻黃(Ephedrine )在我國 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公告列為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仍與 「李春竹」(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郭福勝(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均稱甲男)共同基於運輸麻黃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中午,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街 000 號,向不知情之林瑞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將該部機車騎往位 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金礦咖啡店」附近某處停放,再由「李 春竹」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郭福勝前往上開地點取得上開機 車,郭福勝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前往東港渡輪站,搭乘同日下 午3 時36分啟航往小琉球之交通船。「李春竹」並交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予郭福勝,作為郭福勝在小琉球之食宿費 用。郭福勝抵達小琉球後,即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1 分許,依「李春竹」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由不知情之郭福勝胞姐郭月明所申辦)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甲男,甲男與郭福勝相約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在地名為花瓶嶼之海邊見面。雙方見面後,甲男 即將郭福勝帶往名為「航海家」之民宿下榻。於翌日(即 100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許,甲男前往郭福勝下榻之民宿 與郭福勝會面,並騎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約10餘分鐘後甲男即騎乘該機車返回,並在前方腳踏板上放 置一行李箱,行李箱內藏放有毛重約20470 公克之麻黃1 包,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亦藏放有毛重分別為3950公克、 5480公克之麻黃各1 包。甲男將機車交還郭福勝後,郭福 勝旋騎乘該機車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抵達小琉 球渡輪站。而林坤明復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騎乘另 向不知情之林瑞龍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東港前往小琉球後,亦取得藏有毛重分別為4230公克、 8790公克之麻黃各1 包之旅行背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 28分許,騎乘該機車抵達小琉球渡輪站,並將該旅行背包放 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郭福勝林坤明即分別騎乘機車載運 麻黃,人車一同自小琉球搭乘「眾益號」交通船返回東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開交通船抵達東港渡輪站時 ,據報到場之員警隨即登船檢查,當場在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P5R-221 號機車上查獲上開行李箱、旅行背包及PYI- 790 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藏有上述之麻黃(驗前總純 質淨重42224.55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並當場 逮捕郭福勝,另在郭福勝身上查扣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之LG牌手機1 支、統一發票3 張、名片2 張(航 海家民宿、興眾名產店)、東琉線來回船票1 張等物,始查 悉上情,而林坤明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7-18 頁,原審聲羈卷第5-7 頁、院卷第 32-36 頁、第59-60 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眾益 交通船公司員工李文圓、證人林蔡玉花林瑞龍高玉珍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33 頁、第36-39 頁、第41 -45 頁、第47-50 頁),並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見警一卷第1-6 頁)、小琉球之民宿【航海家】及【 興眾】之名片、東琉線聯營豪華特快船來回全票410 元( 小 琉球- 東港) 影本各1 張(警一卷第19頁)、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3 張(警一卷第20頁)、琉球- 東港( 東琉線交通船聯 營處,編號:007649) 之機車運費100 元(警一卷第21頁) 、車牌號碼000-000 、P5R-221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警一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3 份( 見警一卷第40頁、第46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 偵辦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警 一卷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警一卷第54-56 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含說明) 共21張(警一卷第57-67 頁)、SIM/USIM檢測報告屬性資料1 份(警一卷第27-30 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一卷第31至32、3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0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 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41、42至42-1頁、第43至65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27張(見偵一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警方自被告林坤明所騎乘之P5R- 221 號機車及共犯郭福勝所騎乘PYI-790 號之機車上起出之 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均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42224.55公克,純度約99%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在卷可憑。另 共犯郭福勝所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亦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郭福勝上訴 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憑,是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 ,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 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基於運輸之犯意,於拿取或收受 毒品時,即屬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而其既遂、未 遂,應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 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8年台上字第4453號 、97年台上字第230 號及95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受「李春竹」之託,將第四級毒品麻黃 自小琉球以騎乘機車及以人車一同搭乘渡輪等陸運、海運方 式運至屏東縣東港渡輪站,顯見被告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意圖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李春竹」、郭福勝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與「李春竹」、郭福勝 及甲男自小琉球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本島,運輸之毒品 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2224.55公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本件所運輸之麻黃於尚未流入市面旋即為警查獲, 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無運輸毒品、走私等素行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與共犯郭福勝各自分擔運輸麻 黃之數量、參與分工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 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運輸麻黃而被查獲,其所運 輸之麻黃,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屬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前已敘 明,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 ,依前揭說明,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送鑑耗用之麻黃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又用以夾藏、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如附表編號7 、8 所 示之行李箱及旅行背包各1 個,既係「李春竹」交付予被告 或「李春竹」交付予甲男,再轉交郭福勝,所用以包裝、防 止上開毒品裸露之物,依此可合理推論上開物品均屬共同正 犯「李春竹」所有,而供包裝、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供渠等便於共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 以宣告沒收。
㈡共犯郭福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被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及 共犯郭福勝運輸毒品之用,但該二部機車均係被告向案外人 林瑞龍所借得,為林瑞龍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林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28 頁),既非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共犯郭福勝所用以聯絡甲男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固為郭福勝供本件運輸毒品聯 絡並約妥運輸本件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該支行動電話係被 告之胞郭月明所有,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業據郭福 勝供承屬實,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參(見偵二 卷第3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僅屬證明本件犯行之 佐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應否宣告沒收及其依據 │備註 │
├──┼───────────┼──────────┼────────────┼────────┤
│ 1 │麻黃(Ephedrine) │1 包(含包裝袋1 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編號1 至5 之麻黃│
│ │【放置於PYI-790 機車腳│ (毛重20.47kg) │定,予以宣告沒收。 │(Ephedrine )│




│ │踏板之行李箱內】 │ │ │,共5 包,驗前總│
├──┼───────────┼──────────┼────────────┤毛重42745.30公克│
│ 2 │麻黃(Ephedrine )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同上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放置於PYI-790 機車之│ (毛重3.95kg) │ │42224.55公克; 驗│
│ │置物箱內】 │ │ │餘淨重共42650.9 │
├──┼───────────┼──────────┼────────────┤公克 │
│ 3 │麻黃(Ephedrine )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同上 │ │
│ │【放置於PYI-790 機車之│ (毛重5.48kg) │ │ │
│ │置物箱內】 │ │ │ │
├──┼───────────┼──────────┼────────────┤ │
│ 4 │麻黃(Ephedrine )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同上 │ │
│ │【放置於P5R-221 機車機│ (毛重4.23kg) │ │ │
│ │車腳踏板之旅行背包內】│ │ │ │
├──┼───────────┼──────────┼────────────┤ │
│ 5 │麻黃(Ephedrine )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同上 │ │
│ │【放置於P5R-221 機車機│ (毛重8.79kg) │ │ │
│ │車腳踏板之旅行背包內】│ │ │ │
├──┼───────────┼──────────┼────────────┼────────┤
│ 6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非被告林坤明及其他共犯所│ │
│ │行動電話 │ │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7) │ │ │ │
├──┼───────────┼──────────┼────────────┼────────┤
│ 7 │行李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
│ │ │ │宣告沒收。 │ │
├──┼───────────┼──────────┼────────────┼────────┤
│ 8 │旅行背包 │1個 │同上 │ │
├──┼───────────┼──────────┼────────────┼────────┤
│ 9 │統一發票 │3張 │不予沒收。 │ │
│ │ │ │ │ │
├──┼───────────┼──────────┼────────────┼────────┤
│10 │名片 │2張 │不予沒收。 │ │
│ │ │ │ │ │
├──┼───────────┼──────────┼────────────┼────────┤
│11 │船票 │1張 │不予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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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