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46號
KSHM,103,上訴,54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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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榮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8或99年間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經不詳姓名為「紀元文」男 子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下稱前開槍枝) 而非法持有之,另於不詳時日將該槍拆解置於咖啡色側背包 內,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後座。嗣因劉永榮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0 1 年12月18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於上開車 輛後座扣得前開槍枝經拆解後之零件,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東巡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 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 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 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 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刑事 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19-20 頁),雖係東巡局委請鑑定,依前揭說明仍應認 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俱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 48號判決意旨) 。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榮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前開槍 枝經拆解後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 槍是傅明忠向伊借用上開車輛後放置在車上,伊不知情;又 伊因甫遭警查獲當時,不曉得前開槍枝係何人所有,一時緊 張才亂講係「紀元文」所交付,該扣案之改造槍枝並非伊持 有云云。經查:
ꆼ員警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在上開車輛後座扣得前開槍枝經拆解後之零件乙情,業 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昱雯謝嘉益孫光中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均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9-111 、119-12 0 ,原審訴卷第43-53 頁),並有東巡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 12張、搜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張,及查獲槍枝與背包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 、20-24 、27-31 頁;偵卷第 90-91 、94-105、139 頁),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原審



審訴卷第22-23 頁);又員警現場查獲前開槍枝係經拆解為 零件而散置於上開側背包內,嗣由員警於同日在被告住處組 合成為完整之前開槍枝等情,復據證人陳昱雯謝嘉益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卷第430-53頁)。再前開 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93R 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2 年1 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20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辯護人雖以本案槍枝之鑑定,刑事警察局係以「檢視法 」鑑定,僅以目視方式檢驗扣案槍枝之外觀而已,有失其科 學上之正確性,請將扣案槍枝再送上開機關以試射法檢驗是 否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調查證據聲請狀), 經本院函詢原鑑定機關得否再以試射法鑑定,據函覆略以: 「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本局採以國 、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 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須再以 『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等語,有該局10 3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頁)。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 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 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 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 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 第208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 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扣案 之槍枝係送槍枝專業鑑定機關之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採取國 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實施鑑定, 而為上開認定,即無不合,辯護人以上開鑑定未以試射法為 之,而質疑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ꆼ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及同年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均供 稱:上開槍枝是「紀元文」於2 、3 年前到伊住處聊天,並 出示前開槍枝及留在客廳桌上,其後伊怕發生危險,遂將該 槍枝拆解放在車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4 頁);嗣改以前詞置辯,並稱:警詢及偵訊當時因不知前開 槍枝係何人的,一時緊張而亂講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3頁) 。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當時針對員警及檢察 官之提問,均能明確且直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4-20 頁),故其辯稱因緊 張而亂講云云,已非可採。再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係主動提及 槍枝為「紀元文」所交付乙情,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外,並據證人即員警陳昱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原審訴卷第47頁);又依前述,被告猶能針對取得槍枝及事 後自行拆解之原因詳予陳述,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曾擔任刑 事警察27年乙情,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0 頁), 故其非僅有自行拆解槍枝之能力,且較一般人更深知訊問時 據實陳述及筆錄記載之重要,自無僅因不知係何人所有,即 任意虛捏前開槍枝係他人交付而持有,進而使自己身陷非法 持有槍械重刑之理。復參以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全未提及前 開槍枝係傅明忠所有乙事,則若前開槍枝果為傅明忠所有, 且由傅明忠自行放置於車上而與被告無關,衡情應不致完全 未提及此等有利於己之抗辯。況果如被告所辯對於傅明忠借 用上開車輛並留置前開槍枝之情全不知情,自無可能知悉該 槍枝業已拆解為零件,甚而供承係伊自行加以拆解等語。綜 此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實難遽採為其有利之認 定。反之,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即因此項鑑定 結果獲得補強而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由是堪信被告確係經 「紀元文」交付而持有前開槍枝之事實無訛。
ꆼ 又本件固據證人傅明忠於偵查中證述該槍係伊所有云云(見 偵卷第81頁反面)。惟其初稱:該槍係伊83年間跑船時在菲 律賓所買云云(見偵卷第81頁反面),嗣後又改稱:該槍是 大樹綽號「黑狗」之人放在伊那邊,不是買的云云(見偵卷 第162 頁反面);另關於上開槍枝零件包裝方式原證稱:用 黃色手提袋裝起來云云(見偵卷第82頁),其後改稱:伊係 用白色、厚的、類似全聯的塑膠袋包裝上開槍枝云云(見偵 卷第162 頁反面),是證人傅明忠上開關於前開槍枝取得來 源及事後包裝方式等事項,所證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再證 人傅明忠既稱係要拿槍去丟而向被告借車,卻又供述因去吃 飯,忘記將槍拿下車云云(見偵卷第81頁反面),審酌持有 槍械行為所涉罪責非輕,且亦有相當價值,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均知之事,本應謹慎處理,依一般常情證人傅明忠當不致 僅因吃飯而輕易遺忘此事,甚至其後全未及時發現而提醒被 告或向其索討前開槍枝,足見證人傅明忠所述均與常情不符 ,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ꆼ另「紀元文」交付予被告當時係一組合完成之槍枝,嗣經被 告將之拆解為零件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15頁),故被告於「紀元文」交付上開槍枝之際主觀上 對於所持有者為槍枝乙節,即有所認識,縱令被告嗣後逕將



該槍拆解為零件,仍應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而不能僅以非 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論科,併此敘明。
ꆼ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 紀元文」係直接將槍放置在上址被告住處客廳桌上,旋即離 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5頁),是本 件尚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果有受寄代藏前開槍枝之情,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應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 ꆼ辯護意旨又聲請:ꆼ函詢海岸巡防署,被告所使用之背包是 否扣案,如有扣案,請採集背包上之指紋,分別比對傅明忠 及被告之指紋,以釐清該背包是被告或傅明忠所有云云(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調查證據聲請狀);ꆼ請傳喚證人曾志龍 ,以證明本案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遭查獲前一晚,傅明忠 曾借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ꆼ另請求傳喚證人吳明謙,以 證明被告遭查獲扣案槍枝,於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複訊 完畢以5 萬元交保後,被告返家時,傅明忠等人在被告住處 等候被告,傅明忠即當場向被告表示扣案槍枝係伊放置於被 告所有車內,證人吳明謙當場親見親聞,以證明扣案槍枝確 係向被告借車所留下,被告不知情;ꆼ又聲請向戶政機關查 詢「紀元文」其人之地址,除調取其前科紀錄,並傳喚證人 紀元文,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於警詢 及偵訊中分別供稱:扣案槍枝係紀元文大約在3 年前寄放在 我這裡,他是屏東縣高樹鄉人,特徵是中等身材,約60至70 斤、身高173 公分、皮膚白皙、短髮,年近60歲云云,俱非 事實,且據被告所知,紀元文曾因案遭執行有期徒刑,則倘 若「紀元文」曾於2 、3 年前因案在監執行,則絕無可能將 扣案槍枝寄放在被告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 頁正面刑事準備狀)。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查,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並無背包扣案(見警卷第8 頁), 而被告縱有將車借予傅明忠,但此與扣案改造槍枝是否傅明 忠所留在車上,並無必然關係;詳言之,傅明忠縱有向被告 借車,但不能執此即認該扣案槍枝係傅明忠所留下。又背包 上縱有傅明忠之指紋,倘傅明忠曾向被告借車,而無意間觸 摸被告放於車後座藏放扣案槍枝之背包,亦非不可能。另證 人吳明謙既未目睹傅明忠將扣案之改造槍枝放於車內,縱曾 聽聞傅明忠向被告表示扣案槍枝係其放於被告車內,被告亦



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被告迄未提供其所稱「紀元文」之確 實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已無從函查;況被告所稱「紀元文 」之人確有交付上開扣案之槍枝予被告,已如上述;至於被 告所稱「紀元文」之人其真實姓名及被告所陳述之特徵是否 屬實,並無深究之必要;另以被告所知,紀元文曾因案遭執 行有期徒刑,則倘若紀元文曾於2 、3 年前因案在監執行, 則絕無可能將扣案槍枝寄放在被告住處云云,亦屬其片面、 臆測之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函詢事項 ,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同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何寄藏之情,已如前述,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槍枝二者 基本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論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 有上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危及他 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自存有潛在危險,且非法持有 槍枝期間非短,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衡 以其尚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 會治安並未產生具體實害之情,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暨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以:扣案 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 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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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
│1 │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含彈匣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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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